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紀文龍紀榮清紀增鎗紀華傳紀銳雄紀俊士紀俊山紀偉勳紀鐏錳紀安祿紀迺訓紀建寬紀宏修紀政漢紀清相紀冠宇紀尚佑紀欣彤紀柏丞紀金山紀志彬紀志明紀文乾紀文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含上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金柦、紀玩勝、紀文龍、紀榮清、紀增鎗、紀華傳、紀銳雄、紀俊士、紀俊山、紀偉勳、紀鐏錳、紀安祿、紀迺訓、紀建寬、紀宏修、紀政漢、紀清相、紀冠宇、紀尚佑、紀欣彤、紀柏丞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告派下員紀腳或紀讚之後代。嗣原告紀金山、紀志彬、紀志明、紀文乾、紀文德追加為原告,亦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主張渠等為紀腳之後代,渠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後代,亦具派下權,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登載於被告之派下員名冊上,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紀腳、紀讚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紀金柦、紀玩勝、紀文龍、紀榮清、紀建寬、紀宏修、紀增鎗、紀華傳、紀金山、紀志彬、紀志明、紀文乾、紀文德均為紀腳之後代,渠等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紀政漢、紀清相、紀銳雄、紀俊士、紀俊山、紀偉勳、紀鐏錳、紀安祿、紀迺訓、紀冠宇、紀尚佑、紀欣彤、紀柏丞均為紀讚之後代,渠等亦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未將原告列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紀腳及紀讚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為紀腳、紀讚之後代,被告均無意見,目前被告之派下員名冊,並無原告之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紀腳及紀讚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為紀腳、紀讚之後代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卷二33-86頁、第101-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之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㈠本祭祀公業於條例(按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條例第4條規定以紀長者各派下男系子孫取得權利者為派下員。㈡前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條例第5條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分男女」,原告為紀腳、紀讚之後代,依前揭規約規定,依繼承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本件經本院為終局判決,應依前揭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尤亮智律師為本件訴訟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2次、出狀1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尤亮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不服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