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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張瑞淵

洪美華魏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蔣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其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編定為停車場預定地及計劃道路用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地上物(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11月13日里土測字第253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買賣,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至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為買賣而簽立之協議書無效,追加先位請求確認113年3月8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則仍維持原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2、108頁)。核屬就同一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後系爭土地將變價分割拍賣時,因原告已83歲高齡、體弱多病、行動不便、獨居而心急,適訴外人仲介表示被告魏瑞芳(下逕以姓名稱之)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對魏瑞芳表明欲保留「祖產」,由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再由魏瑞芳保留系爭土地面積10坪(1坪為3.30579平方公尺,10坪33.0579平方公尺部分)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以黑色噴漆劃定10坪範圍(下稱10坪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1,147,000元轉賣予魏瑞芳,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原買受人為魏瑞芳)及協議書。嗣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魏瑞芳則委由訴外人陳章元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惟原告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發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13年4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見過之被告張瑞淵、洪美華(下逕以姓名稱之)各2分之1應有部分,張瑞淵、洪美華再於同年5月16日贈與訴外人張瑋安、張育誠,亦經由陳章元代書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抽換成張瑞淵、洪美華。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不願將10坪土地交付予原告,且堅持原告必須在4個月内搬離。原告拒絕搬離,被告竟以張瑞淵、洪美華、張瑋安及張育誠名義,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是系爭契約因係魏瑞芳代表之詐騙集團,欺騙原告先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將原告印鑑證明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系爭土地卻遭過戶他人所有,是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為原告遭詐欺所為而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法院認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仍屬有效,則依兩造約定需將10坪土地移轉與原告,但張瑞淵、洪美華已將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16日贈與訴外人張瑋安、張育誠,不可能將10坪土地移轉與原告,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備位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張瑞淵、洪美華於113年3月8日就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11月13日里土測字第253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部分之買賣契約、與魏瑞芳於113年3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瑞芳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向魏瑞芳稱系爭土地因變價分割判決確定,經變價拍賣而由他人投標拍定,原告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原告無資金,乃與魏瑞芳商議,由魏瑞芳友人出資11,147,000元(含法拍價金9,547,000元及地上物權利金、搬遷費用等計160萬元),待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瑞淵、洪美華,是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張瑞淵、洪美華出資,以原告名義向本院繳納拍賣金,於113年3月8日由魏瑞芳代理張瑞淵、洪美華與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於113年4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21日搬遷完畢,並交付系爭地上物,然張瑞淵、洪美華委託魏瑞芳於113年8月23日至原告住處即系爭地上物張貼紙條告知原告應完成搬遷,並於113年9月3、6日至系爭地上物要求原告完成搬遷,欲當場給付尾款2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竟拒絕受領尾款,亦拒絕搬離系爭地上物,張瑞淵、洪美華乃對原告訴請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

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同意保留10坪土地予原告,且系爭土地曾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當知土地分割需經地政人員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果張瑞淵、洪美華同意保留10坪土地予原告,當會於系爭契約中予以約定,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出10坪土地之位置為據,豈會於協議書中同意搬遷。遑論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轉手出售予張瑞淵、洪美華即贈得價差16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於113年3月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與協議書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有效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且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而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80、1591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魏瑞芳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等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42至49頁),被告固不爭執魏瑞芳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惟辯稱其係代理張瑞淵、洪美華所為。而原告主張其有受詐欺、被告給付不能等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均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自承親簽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

契約記載訂約日期為113年3月8日,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張瑞淵、洪美華,張瑞淵、洪美華由魏瑞芳代理,買賣總價11,147,000元,付款約定簽約款現金3萬元及3月11日匯款9,547,000元、用印款於113年2月29日給付60萬元、尾款97萬元於113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點交予買方同時給付,已於4月23日匯款77萬元,其下均有原告簽名及印文,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代書陳章元代辦登記等,土地現況有系爭地上物,全部併同土地出售予買方,日後賣方對地上物部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42至49頁);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3年3月8日,約定原告與魏瑞芳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協議,系爭地上物一併與系爭土地移轉予賣方,於系爭土地過戶給予買方登記完成後,系爭地上物提供給買方暫時使用,但最遲在交地後4個月內,賣方須搬遷完畢,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買方。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系爭地上物產權歸屬買方,買方於交地時保留20萬元於賣方搬遷完畢一次支付完畢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保留10坪土地移轉給原告之約定,反見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出賣給被告並同意搬遷,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賣,無保留部分土地等節,要非無由。

⒉證人李瑞標固證稱略以:伊與原告認識很久,伊看到原告整

地,系爭地上物約10坪壞掉沒有水,伊有去幫忙,剛好缺住的地方,詢問原告可否承租,就向原告開始承租居住約2、3年,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但原告兄弟姊妹似有7人,系爭不動產被拍賣,伊不曉得誰買走,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有人向原告談買賣系爭土地等,原告說如果拍賣出去,伊那份不賣,要放在旁邊一點約10坪可以養老居住,伊不曉何人與原告簽買賣契約,伊向原告承租1個月3,000元,如果原告跟伊不能租,伊下個就搬走,伊沒有看到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稱跑完法院後,叫伊搬走,原告要住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足認李瑞標固曾聽聞原告希望保留約10坪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居住養老,惟亦稱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由何人買受,復未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則原告在簽約時如何與被告約定,證人李瑞標根本一無所知,而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又無任何關於保留土地之記載,自不能僅因證人李瑞標前揭陳述即認為兩造有保留系爭土地約10坪給原告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章元代書證述略以:魏瑞芳找伊參與製作系爭契約

及協議書,原告尚未自法院拍賣取回系爭土地前即有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當初原告說還要部分土地即保留系爭土地10坪面積部分,魏瑞芳不同意,說如原告要取得部分土地,就不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在系爭土地未標售前就通知不履行協議,後來原告得標後,找不到人幫忙繳標金,隔幾天後,又打電話給魏瑞芳說同意履行協議,因為擔心原告反悔,在3月8日確定得標系爭土地,正式重新寫1份協議書,契約內容其實已經變更。後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就先製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協議書當作系爭契約附件,簽約前已與原告確認無保留部分土地,即系爭契約並無附帶條件保留土地乙節。伊不清楚出資情形,但依存摺資料,係由張瑞淵匯款給魏瑞芳,魏瑞芳始出錢去法院買回系爭土地,當時魏瑞芳打算系爭土地點交完後,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當初實際上要買系爭不動產的人是張瑞淵、洪美華,出面談的人是魏瑞芳,其他登記名義人原本委託魏瑞芳,由魏瑞芳出來簽約,後來覺得日後國稅局會有登記名義人問題,就跟原告說在整個契約移轉後,再變更買賣人為登記名義人,即系爭不動產因要登記在張瑞淵、洪美華名下,所以113年3月8日簽約時原係由魏瑞芳與原告簽,但因由張瑞淵、洪美華出資及稅賦問題,後來在4月23日重新變更契約,買賣條件相同,改由買受人張瑞淵、洪美華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且為符合買賣契約書一致性,有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簽立日期仍寫原來的3月8日。實際上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應該是原告與張瑞淵、洪美華,並約在原告仁化路處簽約時。原告於法院拍賣時主張系爭地上物是原告的,沒辦法點交,所以無人投標,當時原告未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共有,僅主張需補償系爭地上物,故以1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地上物,所以由張瑞淵、洪美華為原告給付拍賣價金及以150萬元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約定原告搬遷完畢後再交付20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手寫部分是伊在簽約當場寫的,買賣雙方看過沒問題後,才簽名蓋章。原告說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是原告所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是因為原告說系爭地上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寫在標示,僅寫在後面備註。又因為原告稱其在系爭地上物之東西沒搬走,要求魏瑞芳給予搬遷時間,所以約定交屋完後,再給搬遷時間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16至123頁)。足認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簽立過程均經原告確認而為親自簽署,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簽名時上面只有打字部分

,其餘都是空白,文字都是對方後來填進去的云云,與證人陳章元之證詞顯然矛盾。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該知悉在契約上簽名就是要負相關法律責任,兩造又不是什麼至親好友,原告在沒有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應不可能在空白契約上簽名。且系爭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在打字部分後又手寫7行文字,原告之簽名蓋章緊接在手寫文字左下方,若非先寫完再簽名,衡情應無法恰好接在手寫文字之後,故應以證人陳章元所稱是寫完當場簽名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㈣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由魏瑞芳代理之張瑞淵、洪美華,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惟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效。原告雖陳稱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只是管理人云云,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兩造既已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屬有效,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得以履行契約,乃事後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有效性無關,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備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遭抽換成張瑞淵、洪

美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不願將10坪土地交付予原告,且堅持原告必須在4個月内搬離原因,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主張買受人遭抽換、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而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確實明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一併出賣予張瑞淵、洪美華,魏瑞芳亦僅為張瑞淵、洪美華之代理人,系爭不動產交易並未特約需保留部分10坪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均難認魏瑞芳、張瑞淵、洪美華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未能交付系爭土地10坪部分及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賠償,應連帶給付原告68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