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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林美馨

林淑霞蔡志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黃紫玲

馮國卿黃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紫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第10號停車位加寬之軌道拆除,將切割之二根機械臂加裝以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紫玲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紫玲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與被告黃紫玲共有專用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美術達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一具五個車位(B2-10至B2-14,分稱系爭B2-10車位,以此類推)的平移式機械停車位組(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組),其專屬使用權車位為被告黃紫玲B2-10、原告林美馨B2-11、B2-13、原告蔡志昇B2-12及原告林淑霞B2-14,被告馮國卿私自破壞毀損機械車位手臂致無法運轉,被告黃秀蘭於100年7月7日立下切結書,被告黃秀蘭、馮國卿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切割系爭B2-10車位上之兩根機械臂及加寬軌道,致系爭停車位組無法正常移動使用。而系爭B2-10車位目前為被告黃紫玲專有使用,渠等拒不回復原狀,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林美馨既就系爭B2-11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然為被告黃紫玲否認,爰對其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訴之聲明㈠所示。

二、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美馨之系爭停車位、系爭B2-13車位無法出租,依每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自10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止,共計122個月,共計損失488,000元(計算式:2,000×122×2=488,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另原已定111年12月定案修繕,原告均已繳交3-5成訂金給欣諭公司,但被告黃紫玲不同意修繕並張貼類似恐嚇字條導致欣諭公司不敢修繕,遲至今歷經物價及工資波動調漲修繕費6,000元(177,000-171,000=6,000),造成原告損失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紫玲賠償。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美馨對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第11號即B2-11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

㈡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B2-10車位加寬之軌道拆除,將切割之二根機械臂加裝以回復原狀。

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馨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紫玲應給付原告3人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項之請求,請准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林美馨為系爭停車位、系爭B2-13車位之專用權人。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10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停車位組縱若無法做動,亦與被告無關,應透過專業鑑定。縱若原告具車位使用權,該車位附著之土地屬全體住戶共有,原告至多僅有債權請求,無所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義務,自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美馨所提確認訴訟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林美馨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惟為被告黃紫玲所否認,足見原告林美馨與被告黃紫玲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歸屬發生爭執,則原告林美馨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林美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系爭社區為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林美馨於103年7月22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執行債務人張維岳(川飛公司負責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7及其上7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7244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7238建號建物(下稱72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47、7239建號建物(下稱72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591(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法拍案件內容廣告列印、臺中市○○段0000○號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原告林美馨既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部分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建商與上開建物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乃約定原告林美馨之前手即張維岳(川飛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林美馨繼受之。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係以美術達觀社區

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95年11月之管理費收費總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1頁、卷二第135至139頁)、美術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96年1月之管理費收費總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3頁、卷二第141至143頁)、美術達觀社區住戶所有車位位置及專用人之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美術達觀公寓大廈102年3月份機械車位(原誤載為會)專案會議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為憑。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調取證物原件核

對相符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8、184頁),應為真正。依管理費收費總表雖記載戶別店「266-1」、所有權人「川飛(車位持分)」、車位編號「十個」,旁以手寫註記「B2-11、13、19、B3-19、27、29、31、44、46、48」(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137頁),然關於手寫註記部分由何人何時依據何資料所寫,均屬不明,且依上開所有車位位置及專用人之明細,車位編號「B2-11、B2-13、B2-17、B2-19、B3-19、B3-27、B3-29、B3-31、B3-44、B3-46、B3-48」均記載所有權人「川飛」,足認共有11個車位均記載「川飛」,顯然與上開手寫記載已有不一致,上開手寫註記及專用人之明細記載包含系爭停車位是否屬實,自堪置疑。

⒉依原告林美馨於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返還車位等案

件(含二審105年度上字第412號)所提之主張,其主張管理委員會告知其其前手川飛公司分管之停車位僅有編號B2-13、B2-17、B2-19、B3-19、B3-27、B3-29、B3-31、B3-44、B3-46、B3-48共10個停車位,然經原告林美馨自行比對整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一覽表資料後,查知應為編號B1-9、B1-10、B1-11、B2-2、B3-10、B3-49、B3-51、B3-44、B3-46、B3-48等停車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見於前案時無論係管理委員會認知或原告林美馨之比對,均未認原告林美馨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是以縱依管理委員會持有之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等文件,川飛公司曾有繳納10個停車位管理費,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林美馨就系爭停車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況再由管理委員會曾於104年1月7日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影本(記載「茲證明美術達觀公寓大廈地下室2樓編號10、11號機械車位,由9C3屋主黃秀蘭小姐變更為黃紫玲小姐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予被告黃紫玲,益證原告林美馨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尚難採憑。

⒋原告林美馨雖另提出收費憑證及林美馨欠繳管理費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110年4月1日匯款159,729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為證。該收費憑證所附欠繳管理費明細上之備註欄雖記載「266-1林美馨承受前手11個停車位,只繳1車位管理費。補追繳自103/8/12至109/5/1十個停車位管理費。B2F:11,13,19,B3F:

19,27,29,31,44,46,48。108/7/30共申請6個機械停車位補助共計24000元。扣抵管理費後共補繳159729」等文字,然該備註欄為何人所記載不明,且所載承受前手「11個」停車位等語,已與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記載「10個」不符,且管理委員會告知原告林美馨之停車位為「B2-13、B2-17、B2-1

9、B3-19、B3-27、B3-29、B3-31、B3-44、B3-46、B3-48」10個停車位,業如上述,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自無從以該補繳費紀錄,證明原告林美馨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㈣綜上所述,原告林美馨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專有使用權,其對被告黃紫玲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美馨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停車位組乃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2樓一具五個

車位平移式機械停車位組,共有系爭B2-10車位、系爭B2-11車位、系爭B2-12車位、系爭B2-13車位、系爭B2-14車位,而原告蔡志昇為系爭B2-12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林淑霞為系爭B2-14車位之專用權人、被告黃紫玲為系爭B2-10車位之專用權人,被告未有爭執,並有平移車位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組因系爭B2-10車位上之兩根機械臂遭切割及加寬軌道,致無法正常移動運作等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系爭B2-10車位之機械臂確遭切割,且軌道確有加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5頁)。被告雖抗辯係因未通電及黃色ㄇ字鐵桿而無法做動,然觀之該處旁可正常運作之其他平移式機械停車位組,一樣同有黃色ㄇ字鐵桿(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足認此非系爭停車位組無法正常做動之原因,且系爭B2-10車位軌道加寬及機械臂遭切割,基於物理作用,當使其無法正常移動運作,被告抗辯係未通電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林美馨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為無理由,業

如上述。原告林美馨主張其為系爭B2-13車位之專用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然查,無論係依原告林美馨所提之上開資料及管理委員會之告知,其分管及繳納費用之停車位有包括「B2-13」,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告林美馨主張其為系爭B2-13車位之專用權人,應為可採。又被告黃紫玲既為系爭B2-10車位之專用權人,系爭B2-10車位上開情形致系爭停車位組無法正常做動使用,而原告蔡志昇為系爭B2-12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林淑霞為系爭B2-14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林美馨為系爭B2-13車位之專用權人,則原告蔡志昇、林淑霞、林美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蔡志昇、林淑霞、林美馨請求被告黃紫玲應將系爭B2-10車位加寬之軌道拆除,將切割之二根機械臂加裝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黃秀蘭、被告馮國卿應回復原狀部分,因渠等並非系爭B2-10車位之專用權人,自無處分權能,無從回復原狀,應予駁回。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0年間(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迄今已逾10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當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即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林美馨主張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無法出租車位損失488,000元、原告3人主張被告黃紫玲拒絕修繕,使其受有物價及工資波動調漲修繕費6,000元,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0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當屬可採,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美馨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原告林美馨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其對被告黃紫玲起訴確認原告林美馨對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3人請求被告黃紫玲應將系爭B2-10車位加寬之軌道拆除,將切割之二根機械臂加裝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紫玲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