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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即蔡科洋訴訟代理人 洪秝蓉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為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對於原告之新臺幣3,000,00元債權不存在,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並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非為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