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即蔡科洋訴訟代理人 洪秝蓉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慶瑜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以其法定代理人蔡銀河、訴外人洪月女及洪林阿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7月9日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84年1月18日以其對原告有上開借款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對原告及上開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系爭債權其中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因系爭債權其中3,000,000元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的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18日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蔡銀河及洪林阿鳳所有之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84年1月18日以84年度裁全四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惟原告就系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被告卻違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共7筆,依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有57,732,328元之價值,絕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㈡原告於83年1月15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為履約保證,金額為18,000,000元,於84年1月15日屆期後被告卻違約動用該款項。
㈢被告109年6月2日函文所列84年1月15日前債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左下角已註明「以上債務結清」等語。
㈣被告109年5月21日函文記載原告已於83年10月間經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當時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1,000,000元,而原告已為下列清償行為:⒈於83年1月18日由定存單清償9,000,000元;⒉於84至88年間就1,910,000元部分協議分期;⒊於93年間拍賣擔保房產清償8,700,000元;⒋於94年間以信保基金清償3,611,420元;⒌於96年間拍賣保證人之擔保品清償960,377元。以上共清償23,317,797元,相較於系爭債務15,000,000元之金額已逾831萬多元。況且被告已向信保基金請求代償,經信保基金審核撥款,系爭債務即兩清。
㈤被告於83年間遭受黑金政治迫害,保證銀行趁機打劫,另偽
造借據記載原告積欠被告6,000,000元。又原告於8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設定存帳戶之定期存單4張金額合計15,117,080元,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不知去向6,332,280元,且原告從未領取上開定存之利息,如自存款日起算至114年5月間,被告應返還原告本息620,074,518元,若自解約日起算至114年5月間,被告應返還原告本息39,785,458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其中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至83年間全部到期,被告於84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內容載明原告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本金之金額為15,000,000元,惟被告係以系爭債權其中部分債權金額3,000,000元聲請假扣押,而取得本院84年度裁全四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原告所稱債務額僅為3,000,000元。又原告除系爭債務以外,另有積欠被告本金6,000,000元之債務,共欠款本金21,000,000元暨利息與違約金,且均未按時繳納本息,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6421號(債權本金6,000,000元)、83年度促字第18488號(債權本金15,000,000元)暨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被告持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283號、95年度執字第242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68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3780號之債權憑證、復經被告於93年至109年間持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該等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請求權均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目前尚欠本金14,853,732元暨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12月22日以83年度促字第1848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蔡銀河、洪月女及洪林阿鳳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00元暨利息與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於8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被告84年1月18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債務之借據、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9至63頁),堪認系爭債權存在無訛。
㈡原告固然主張其嗣後已陸續清償系爭債務完畢,故系爭債權
其中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系爭債權非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無非以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被告109年5月21日函文、被告通知原告應將相關定存解約以抵銷債務之存證信函、系爭明細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書面回復原告之資料、雲林縣政府函覆同意被告解除保證責任之函文、臺灣時報與民眾日報83年4月15日報紙各1份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數份(見本院卷第91至162頁)為論據。綜觀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明細表第一列已明載「83.7.9當日撥貸分號203放款1500萬元,同時收回本筆(即明細表第一列所載82年7月15日之短期擔保放款)欠款」(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陳稱:當時是以債轉債,就是撥款至分號203同時回收本筆欠款,所以原告還欠我們1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系爭債務之借據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且系爭明細表復未記載系爭債務已有清償相關情形,顯見系爭債務當時仍未清償;另被告109年5月21日函文固有記載原告已清償其積欠被告某債務本金其中6,000,000元及其他債務之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清償者係何筆債務之本金或利息;又除系爭明細表及被告109年5月21日函文以外,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顯然與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無涉,或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均不能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其中3,000,000元。從而,原告徒憑上揭資料主張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債權其中3,000,000元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其中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