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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袁樂民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林義順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曾瓊賢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簽定「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投資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㈠),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房屋1至5樓(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70萬元,由訴外人曾瓊賢出資150萬元,其餘由被告出資。嗣因原投資金額不足,需增資至1200萬元,故訴外人曾瓊賢投資額需達240萬元,然訴外人曾瓊賢資金不足,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於110年6月30日簽訂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由訴外人曾瓊賢將所有投資額全數讓與給原告,原告即以支票給付訴外人曾瓊賢120萬元,並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曾瓊賢。又原告、訴外人曾瓊賢於同日前往被告住處,由原告與被告簽定「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投資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㈡),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購系爭房地,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投資比例為原告20%即240萬元,被告80%即960萬元,並確認訴外人曾瓊賢原已投入之180萬元投資款轉讓給原告,另由原告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總計投入240萬元。

㈡被告已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依系爭投資契約㈡約定,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總成本後,應先返還投資本金,剩餘利潤依照投資比例分配。然被告未將出售事宜告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出售價格並進行結算,至今仍未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及交付獲利。依系爭投資契約㈡記載,系爭房地之總成本為3468萬元,預估出售價金為3883萬元至4272萬元,取中間數額即4077萬5000元計算,扣除成本3468萬元,獲利為609萬5000元,依投資比例計算,原告分潤20%即121萬9000元,加上原告本金2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9000元。縱依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出售金額為3800萬元,扣除成本3468萬元,獲利為332萬元,原告分潤20%即66萬4000元,加上原告本金240萬元,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06萬4000元。又原告當時僅委請訴外人曾瓊賢代為處理監控、裝修及出租系爭房地,且已處理完畢,故系爭房地已完成出售,然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曾瓊賢代為收取結算後之投資本金及利潤,此部分應由被告向原告為之。㈢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曾瓊賢簽訂系爭投資契約㈠,約定由訴外人曾瓊

賢出資150萬元,其餘金額由被告負擔,嗣訴外人曾瓊賢給付130萬元後,向被告稱需尋覓其他金主借款,遂向被告提議增資,由訴外人曾瓊賢再出資110萬元,合計出資24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投資本金,並提出系爭投資契約㈡之空白契約書給被告,稱被告可以先簽署,待日後投資細節討論完畢後雙方正式簽約,被告即在該空白契約書簽名蓋章,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簽署系爭投資契約㈡,系爭房地之投資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曾瓊賢之間。況原告僅提出60萬元之匯款紀錄,其餘180萬元投資款則無法證明。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㈡第一頁立契約書人乙方(即原告)

欄為空白,若係當面簽署契約何必故意留白,且第二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被告)欄之地址及簽約日期均採用「電腦打字」,乙方(即原告)欄之地址則為手寫,可推論該文書製作時只能確認被告為契約之甲方,訴外人曾瓊賢係提供空白契約予被告簽署。又訴外人曾瓊賢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讓與契約,並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義務,亦可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之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訴外人曾瓊賢擔任出名人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投資關係。另訴外人曾瓊賢於系爭投資契約㈡簽署之後,以自己投資金額120萬元為擔保向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霈琳借款80萬元,可知訴外人曾瓊賢仍以投資額所有權人自居,足證系爭讓與契約之240萬元投資款,僅屬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間之內部關係。㈢再系爭投資契約㈡第2條約定原告需負責監控、裝修品質與套

房出租,原告從未履行該等義務,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亦有授權訴外人曾瓊賢受領系爭房地出售之利潤,或指示訴外人曾瓊賢履行系爭房地之裝潢、出租、出售、計算等契約義務,則原告透過該等行為使被告信其確實有授權訴外人曾瓊賢代理,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而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1日出售,總出售價金3800萬元,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透過訴外人陳霈琳帳戶轉帳合計160萬元予訴外人曾瓊賢,已分配系爭房地之投資本金及利潤予訴外人曾瓊賢,此係計算訴外人曾瓊賢之投資本金、獲利扣除成本與訴外人曾瓊賢之借款後,計算出應給付之總額,並非單純指售屋利潤。再原告主張之應分派金額屬錯誤計算,應由原告舉證分派金額之計算方式與證明方法。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曾瓊賢於9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㈠,

約定被告與訴外人曾瓊賢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總投資金額870萬元,訴外人曾瓊賢投資金額150萬元,其餘由被告出資,此有系爭投資契約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瓊賢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讓與契

約書,由訴外人曾瓊賢將系爭投資契約㈠之投資額即增資後240萬元全數讓與給原告,且由兩造於同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㈡,約定兩造共同投資購系爭房地,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原告投資金額240萬元,被告投資金額960萬元,並確認訴外人曾瓊賢原已投入之180萬元投資款轉讓給原告,另由原告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投資契約㈡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2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曾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且被告有於系爭投資契約㈡第二頁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明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

定為真正,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於系爭投資契約㈡第二頁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即應推定系爭投資契約㈡係經兩造合意簽訂及該契約所載條款等內容為真正。至系爭投資契約㈡第一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雖屬空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該欄位之後方已蓋有原告之印章,且第二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且該契約已載明兩造(甲方與乙方)合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㈡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等語,應認有據。

⑵又系爭投資契約㈡之前言記載:本投資案即系爭房地,被告與

原告合意共同投資,自備款1200萬元,並於第1條明訂:被告投資金額960萬元,原告投資金額240萬元,原告已支付180萬元,另6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訴外人陳霈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7頁),即應推定原告已支付18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已於99年8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陳霈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再佐以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其前言記載:訴外人曾瓊賢與被告合資承買系爭房地,訴外人曾瓊賢投資240萬元,並手寫記載:訴外人曾瓊賢將全額股份讓渡於原告,訴外人曾瓊賢不出任何資金,由原告補足240萬元等情,核與系爭投資契約㈡所載原告出資240萬元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投資契約㈡已實際出資240萬元,應認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曾瓊賢係提供系爭投資契約㈡之空白契約

書予被告簽署,兩造從未協商簽署系爭投資契約㈡,系爭房地之投資關係僅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曾瓊賢之間,且訴外人曾瓊賢或原告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義務,可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之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訴外人曾瓊賢於系爭投資契約㈡簽署之後,仍以投資額所有權人自居,足證系爭讓契約僅屬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間之內部關係,況原告僅提出60萬元之匯款紀錄,其餘180萬元投資款則無法證明等語。然原告已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㈡,並載明兩造合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存在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關係;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曾瓊賢有無對被告為系爭讓與契約之債權讓與通知,並無礙於原告身為系爭投資契約㈡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可言;又該契約既載明原告已支付180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為該部分之出資,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證明,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依系爭投資契約

㈡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總成本後,應先返還投資本金,剩餘利潤依照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0年將系爭房地出售,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㈡已載明兩造合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明訂兩造之出資額,已如前述,且其中第2條約定:「裝修改裝細節,由雙方共同討論施作,乙方需負責監控裝修品質與套房出租。」、第3條約定:「貸款利息由租金支出,租金盈餘依投資比例分配」,第4條約定:「本案預計整修後出售,出售金額預計3883萬至4272萬,假使達成預計出售金額區間,甲方有出售與否權利,若甲方決定不出售,甲方須向乙方購買股份加計獲利」(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兩造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房地之套房裝修、出租、出售事宜,性質上應屬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

⑵查被告已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出售後,其已分配系爭房地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共160萬元予訴外人曾瓊賢等語,然訴外人曾瓊賢並非系爭投資契約㈡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自無權受領系爭房地投資本金或利潤;至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已否認其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自無從佐證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曾瓊賢受領系爭房地投資本金或利潤之情事;再被告既明知訴外人曾瓊賢並非系爭投資契約㈡之契約當事人,自亦無主張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依系爭投資契約㈡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總成本後,先返還投資本金,剩餘利潤依照投資比例分配等語。然觀之系爭投資契約㈡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中第3條僅約定租金盈餘依投資比例分配,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如何結算其出資額及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㈡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及分配利潤,尚無所憑。惟兩造間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房地,既屬合夥關係,則有關如何結算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出資額及利益,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⑷而系爭房地既已於100年間出售,則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目的事

業已經完成,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該合夥關係應即解散,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即應由兩造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惟原告未經兩造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逕依系爭投資契約㈡簽訂時之預估出售價金3883萬元至4272萬元(或被告自認之出售價金3800萬元),扣除預估成本,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成本及應分配之利潤,顯非系爭房地實際結算之投資成本及利潤,被告亦已抗辯原告主張之應分派金額屬錯誤計算,應由原告舉證分派金額之計算方式與證明方法等語,而否認原告主張之結算方式及結算金額,足見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結算方式及結算金額尚有爭執,即應先行清算程序。從而,原告就兩造之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程序,遽依系爭投資契約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及分配利潤共361萬9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