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廖新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廖大欽(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麗娟(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淑真(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耀宗(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志寬(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文軒(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文芳(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美珠(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錦全(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美紅(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佳宏(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朝乾(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明坤(即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恆儀(廖壬生之繼承人)
廖棟樑劉光武柯美麗廖志強廖志昇廖純紋
劉仲庭劉仲昌劉仲彬張振興張偉堯張偉傑張恩嘉廖新來林廖秀桃廖秀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大欽、廖麗娟、廖淑真、廖耀宗、廖志寬、廖文軒、廖文芳、廖美珠、廖錦全、廖美紅、廖佳宏、廖朝乾、廖明坤、廖恆儀應就被繼承人廖壬生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即訴外人廖壬生之繼承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字部分,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予原物分割,226、22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及被告劉光武、柯美麗、廖志強、廖志昇、廖純紋、劉仲庭、劉仲昌、劉仲彬、張振興、張偉堯、張偉傑、張恩嘉、廖新來、林廖秀桃、廖秀女共同取得,並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27、227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廖棟樑取得。⒊被告廖棟樑應分別補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兩造『應受補償金額』欄金額。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壬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226、226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⒊兩造共有227、227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64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5、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因誤載陳素琴為廖壬生之繼承人,於陳素琴為言詞辯論前之11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83頁)。依上開說明,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而原告撤回對陳素琴之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大欽、廖麗娟、廖淑真、廖耀宗、廖志寬、廖文軒、廖文芳、廖美珠、廖錦全、廖美紅、廖佳宏、廖朝乾、廖明坤、廖恆儀、劉光武、柯美麗、廖志強、廖志昇、廖純紋、劉仲庭、劉仲昌、劉仲彬、張振興、張偉堯、張偉傑、張恩嘉、廖新來、林廖秀桃、廖秀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廖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大欽、廖麗娟、廖淑真、廖耀宗、廖志寬、廖文軒、廖文芳、廖美珠、廖錦全、廖美紅、廖佳宏、廖朝乾、廖明坤、廖恆儀(下稱被告廖大欽等14人)尚未就廖壬生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之。另系爭4筆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226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為丙種建築用地,而226-1、227、227-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173、5723、2870平方公尺)均屬農牧用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其中僅22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鐵皮屋1座,及227地號土地上有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房屋1棟;再者226地號土地為226-1地號土地所包圍,參以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勢必狹小細分而不利土地利用,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如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以利整體規劃運用,且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分配金額增加,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而變價拍賣時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為較公平之分割方法,則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屬妥適。此外,226及226-1地號土地與227及227-1地號土地之間相隔溪流,北側為227及227-1地號土地,南側則為226及226-1地號土地,亦即226及226-1地號之2筆土地、227及227-1地號之2筆土地未相鄰,且如系爭4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總價過高,可能導致潛在買家減少,參以原告本得就226及226-1地號土地、227及227-1地號土地分別訴請裁判分割,僅因訴訟經濟始合併起訴,故請求將226及226-1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將227及227-1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棟樑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廖大欽、廖麗娟、廖淑真、廖耀宗、廖志寬、廖文軒、
廖文芳、廖美珠、廖錦全、廖美紅、廖佳宏、廖朝乾、廖明坤、廖恆儀、劉光武、柯美麗、廖志強、廖志昇、廖純紋、劉仲庭、劉仲昌、劉仲彬、張振興、張偉堯、張偉傑、張恩嘉、廖新來、林廖秀桃、廖秀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中司調卷第105至143頁);又系爭4筆土地均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皆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而非屬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226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為丙種建築用地,另226-1、227、227-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173、5723、2870平方公尺)均屬農牧用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2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40016010號函、農業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16126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平地二字第11400028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133頁),且系爭4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均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㈡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廖壬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大欽等14人就其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壬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中司調卷第105至19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廖大欽等14人就被繼承人廖壬生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共有人之人數等情,如將系爭4筆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廖棟樑均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4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另參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及位置,並審酌226及226-1地號土地與227及227-1地號土地之間相隔溪流,北側為227及227-1地號土地,南側則為226及226-1地號土地,亦即226及226-1地號之2筆土地、227及227-1地號之2筆土地未相鄰,有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圖在卷可考(中司調卷第83頁),本院認為兼顧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應將226地號土地及226-1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歸於一人,另將227地號土地及227-1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中司調卷第107至143頁)。另雖被告劉仲昌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1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7日中院平113司執申字第7874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固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中司調卷第109、119、129、13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上揭查封登記均不影響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且本件裁判分割對前開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廖大欽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廖麗娟 3 廖淑真 4 廖耀宗 5 廖志寬 6 廖文軒 7 廖文芳 8 廖美珠 9 廖錦全 10 廖美紅 11 廖佳宏 12 廖朝乾 13 廖明坤 14 廖恆儀 15 廖棟樑 3分之1 16 劉光武 84分之1 17 柯美麗 84分之1 18 廖志強 84分之1 19 廖志昇 84分之1 20 廖純紋 84分之1 21 劉仲庭 84分之1 22 劉仲昌 84分之1 23 劉仲彬 84分之1 24 張振興 84分之1 25 張偉堯 84分之1 26 張偉傑 84分之1 27 張恩嘉 84分之1 28 廖新來 21分之1 29 廖新同 21分之1 30 林廖秀桃 21分之1 31 廖秀女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