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李曼瑛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被 告 詹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第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訴外人韓瑞明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利用與原告交往過程中,盜用原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2紙,並105年11月20日、106年7月29日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背書交付予被告,原告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支票,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又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自無處分權之韓瑞明所取得作為其欠債擔保周轉用之系爭支票,屬惡意執票人,亦無給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分別於105年11月20日、106年7月29日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107年7月28日屆滿。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月23日、106年9月21日確定。嗣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始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7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裁定所載債權(如附表編號1),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裁定所定債權(如附表編號2),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⑶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⑷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韓瑞明與原告係交往多年之情侶,被告與韓瑞明均為臺北市市民大道「樺市拍賣場」商家老客戶,同為翡翠愛好者,被告係透過韓瑞明而間接與原告認識。當初韓瑞明因要到大陸採買翡翠玉石而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往來銀行查明,原告信用良好且無退票紀錄,故而借錢給韓瑞明,並由韓瑞明在系爭支票背書。又被告前後向韓瑞明收受3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及票號CA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前開面額10萬元支票已於105年11月28日兌現,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由證人韓瑞明之證詞,在在足以證明原告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申請支票皆為原告自願交給韓瑞明使用,且韓瑞明為維護原告信用,曾經兌現另一張面額10萬元之原告支票,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謂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二)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8月4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又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9日、114年1月7日聲請執行時,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迄至114年1月底,原告接獲本院執行處查封名下不動產通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以其未居住戶籍地為由辯稱未收到前開裁定云云,皆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另就證人韓瑞明指稱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未實際交付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有於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7日分別提領現金35萬元、50萬元交付韓瑞明,並提出其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至於,原告指述被告隱私部分,與本案無關。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乃係韓瑞明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債權應屬真正,被告持本院就系爭支票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
1、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又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23日、106年9月2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2、是前開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後始確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僅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訴外人韓瑞明盜用印章所簽發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韓瑞明為證。惟查:
1、觀諸證人韓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沒有同居;當時係伊向原告借支票使用,系爭支票借伊時,已經蓋好發票人印章,其餘票面上之發票日、面額都是伊填的,伊並在背面背書;伊忘記系爭支票是原告交付或伊自己拿取;原告申請支票後就放在伊這裡給伊使用,其他支票都有兌現,就系爭支票沒有兌現;(後改稱)伊知道原告自行簽發之支票會在金額欄上加蓋發票人章,系爭支票上;(再改稱)原告交付給伊空白之支票,上面沒有寫金額,有沒有蓋章伊記不得 ,應該是蓋好的吧;伊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的地點在臺中,時間伊忘記了;如果伊有需要就會跟原告借支票,原告聲請之支票都是伊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可知證人韓瑞明並未確認有盜用原告印章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2、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是真正的」、「正常情況是由原告自行簽發之後,才會交由韓瑞明使用,沒有交付空白授權給韓瑞明」、「完全沒有空白授權給韓瑞明使用過」、「當時沒有辦法(支付系爭票款),我當時一個月的薪資約4萬多元,會申請支票是要給付我幫韓瑞明在臺中承租倉庫的每個月租金,才會去申請支票使用,租金是韓瑞明自己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2、464頁)。則原告申請系爭支票之目的,即係為借予韓瑞明對外流通使用,而原告所舉之證人韓瑞明亦未承認有盜用原告印章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故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即堪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韓瑞明盜取,發票人印章也是韓瑞明盜蓋等情,既與證人韓瑞明前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遽以採信。故原告即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5年11月20日、106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7、8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107年7月28日屆滿。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其票據時效期滿前,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8月7日,分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支付命令、106年8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支付命令,並先後於106年1月23日、106年9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37至75、77至133頁)確認屬實。
3、依據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前開票據債權經被告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已分別於106年1月23日、106年9月21日確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其他可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各該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權利應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9月20日罹於請求權時效。
4、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先後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7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原告於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5、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雖因依督促程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應自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時起重新起算時效,然被告既係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由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而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2、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其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809號、第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退票日 備註 1 李曼瑛 CA0000000 105.11.20 20萬元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105.12.8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 2 李曼瑛 CA0000000 106.7.29 45萬元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106.7.31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