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陳言
陳明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陳政豪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言與被告為姑姪關係、與原告陳明煥為兄妹關係,陳明煥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言所有,陳言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9年6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3年10月6日晚間與陳明煥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手用力掐住陳明煥頸部,致陳明煥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顯係對陳言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陳明煥為故意傷害行為,陳言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陳言。倘認陳言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土地係陳明煥於93年間出資購買,陳明煥並委由訴外人即其姊夫黃金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言名下,嗣陳明煥與陳言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陳明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陳明煥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言。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明煥。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陳言所有。陳言前保管被告之台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款項1,114萬2,935元,僅於111年11月初歸還145萬3,509元,陳言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清償剩餘款項,故陳言與被告間係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況被告雖於113年10月6日與陳明煥發生口角,惟並無以手用力掐住陳明煥頸部致陳明煥受有頸部挫傷之行為,陳言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並非陳明煥出資購買及興建,陳明煥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前於10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
下,陳言與被告為姑姪關係,陳明煥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3頁、第33至41頁、第29至3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先位主張陳言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法律關係,經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⒉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陳明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陳言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法律關係: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地政士即證人張碧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陳言找我代理承辦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業務,就是陳言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他的姪子(即被告),我就將文件做好,讓陳言他們簽名蓋章,被告是在陳言的公司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我,當事人雙方都有簽名蓋章,我不清楚陳言跟被告有無代物清償之情形;就稅捐負擔部分,贈與如果超過免稅額,還會產生贈與稅,因此稅捐應該會比買賣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2頁);證人陳秀月則證稱:系爭房地是我母親家,就是我的娘家,房子的起造人是陳明煥,當時買土地蓋房子都是陳明煥出資,蓋房子工程的人是我先生黃金和,當初興建的時候,父母及兄弟姊妹都同意,因為弟弟債信不良,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陳言名下,父母親說以後等被告成年後,就是直接跳過陳明煥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證人陳麗玲證稱:系爭房屋是由陳明煥所出資興建,陳明煥蓋房子的時候,我們姊妹跟父母有商量,要先借名登記在陳言名下,等被告成年之後,再贈與給被告,陳明煥就是聽從我們姊妹商量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足見系爭房地係陳言欲贈與被告之不動產,且系爭房地固然是由陳明換所出資興建,然因陳明煥之債信不佳而先登記在陳言名下,待被告成年後再由陳言贈與被告,而審酌陳言確實於10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證人陳秀月及陳麗玲所述相符,堪認陳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贈與法律關係。
⑵被告辯稱與陳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與陳言間成立代物清償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之胞妹證人陳靖璇證述略以:我父親(即陳明煥)在107
年12月的時候有在電話裡以及當面在系爭房屋內跟我說過,姑姑(即陳言)還錢的時候,有還部分的現金跟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哥哥(即被告),我聽到的是姑姑當時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是用房子給哥哥;我記得那時候爸爸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姑姑有要這筆錢回來」,好像那時候他跟姑姑關係不是很好,爸爸請姑姑把媽媽留下來的錢還給我們,也就是姑姑所幫我們保管媽媽留給我們的錢。姑姑要還給我們的現金,我印象中我們每個人拿到平均金額是差不多的,我拿到900多萬現金、富邦保險的保單、臺中銀行的股票,我記得我哥哥沒有拿到900多萬,但是我不清楚姑姑應該分配給我以及被告的錢是多少,也不清楚不足被告的金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被告之胞姊陳姵丞則證稱:我聽奶奶及姑姑說過系爭房屋是爸爸出資蓋的,在房子蓋好前後,爸爸在作包裝、裝潢工作,月收入有2、30萬,那時候因為爸爸信用不好,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登記在姑姑名下,當時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爸爸跟姑姑吵架,所以爸爸就要姑姑把房子還回來,媽媽過世後,三個小孩的錢由姑姑代管,也一併要還回來,我們三個小孩由姑姑代管的錢都一樣,我自己的部分有現金、股票與保單,每個細項多少錢我不記得,但總之共有1,100多萬,我不清楚姑姑給妹妹還有哥哥多少錢,姑姑有把保管的錢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
②被告並提出臺中市○○區○○段地號188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下稱系爭福德段土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其中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位記載為「陳政豪、陳姵丞、陳靖璇」,以及系爭福德段土地之102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賣方為「廖國烈、廖國成、廖玉葉、陳姵丞、陳政豪、陳靖璇」,並於契約上以手寫方式註記「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辦理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15頁),並提出於103年3月11日分別自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至陳政豪、陳姵丞、陳靖璇名下銀行帳戶之電腦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被告復提出陳言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陳言於109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好。我請代書處理,身分證正反面賴給我,過戶完後,這輩子我不再是你姑姑,這輩子都不要跟我來往,永遠不要到我公司來,你自己去找人幫你作帳」等語,經被告回復「了解」,並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上傳至聊天室(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③惟陳靖璇之證詞僅能證明陳明煥曾告知陳靖璇,陳言因為現
金不足,以現金及系爭房地作為返還保管款項之方式,然尚無法認定清償之金額為何;陳姵丞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陳言負有返還保管款項之義務;陳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陳言於與被告商討過戶事宜時,表示將來不願再與被告往來。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福德段土地為陳政豪、陳姵丞、陳靖璇所繼承之遺產,而出售系爭福德段土地之價金部分匯入陳政豪、陳姵丞、陳靖璇名下之帳戶,且陳言對被告負有返還保管款之義務,尚難認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為代物清償關係,也無從認定所清償之金額。從而,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所主張陳言所應負返還保管現金之債務,係屬二事,本件尚無法證明陳言與被告合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所辯尚難採信。⒉陳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合法生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10月6日22時許,故意對陳明煥為傷害行為:
經查,陳明煥於刑事另案之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6日22時許,請被告到我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問被告「姊姊和妹妹回家,你對他們的態度都很差」,接下來越講越激動,被告就跟我說「你明天給我搬出去,不要再讓我看到你」,我聽到之後就拍桌,他也拍桌,我說「你說這個是作兒子該說的話嗎」,後來他就掐著我的脖子往床上推,死命掐著我,因為我喉嚨8月份才開刀,還在恢復期,被他掐脖子,我完全不能夠呼吸了,我就一直掙扎,試圖用腳踢開他,我的同居人賴紫容見狀把被告隔開。我有受傷,外面看不到什麼傷,醫生說可能傷在裡面,喉嚨裡面有挫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訴外人賴紫容則於刑事另案之警詢中證稱:陳明煥跟被告當時在2樓陳明煥的房間講家裡的事情,講到雙方情緒都起來,就互拍桌子,被告用手掐住陳明煥的脖子,先把他壓到沙發,又壓到床上,因為被被告掐住,陳明煥的嘴巴都是血,我上前將被告拉開(見偵卷第69頁);再佐以陳明煥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7日所開立之中慈醫診字第2410016853號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病名為「頸部挫傷」,醫師囑言略以:病患於113年10月6日23時45分因頸部挫傷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治後,於113年10月7日00時35分離院(見偵卷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明煥於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壓制阻擋陳明煥之脖子致其呼吸困難,並將其往床上推,雙方激烈爭執並徒手互毆,陳明煥因脖子遭被告以手掌掐阻,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應屬實在。被告辯稱未以手用力掐住陳明煥頸部致陳明煥受有頸部挫傷之行為等語,應屬無據。而陳明煥固然於刑事另案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然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未對陳明煥為傷害行為。
⑵陳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合法生效:
陳言於113年12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8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被告表示略以:本人前於109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竟於113年10月6日晚間與陳明煥發生口角,以手用力掐住陳明煥之頸部,致陳明煥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有違孝道,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系爭存函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已生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之效力,堪予認定。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陳言既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㈢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陳言,應為可取,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陳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4/20500 3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