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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蘇國豐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洪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豐普登字第07989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洪資傑、義務人蘇國豐,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訴外人陳忻琳借貸新臺幣(下同)460萬元,雙方於112年9月14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辦理公證,陳忻琳為保將來能足額受償,要求原告以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辨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指定由被告擔任預告登記權利人,約定將來原告如期清償時,債權人即陳忻琳與被告應即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惟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足額清償前開債權,陳忻琳亦有交付塗銷同意書供原告自行送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料,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致原告送件申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原告既已足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應失所附麗,應予塗銷,且債權人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依約亦應立即協同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卻無故拒絕出示塗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送件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9月11日豐普登字第07989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權利人為陳忻琳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協議書、113年9月23日原告已足額清償債權之證明、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豐地一字第11300105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351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相同解釋。倘若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證明有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向陳忻琳借款460萬元,陳忻琳為保將來能足額受償,要求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由被告擔任系爭預告登記權利人,約定將來原告如期清償時,債權人陳忻琳與被告應即配合辦理塗銷登記,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足額清償前開債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不存在,則難認有何預告登記保全之必要,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從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9月11日豐普登字第07989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重測後之登記資料)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2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4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5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6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7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1/45 8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豐 全部 9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蘇國豐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