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俞青被 告 劉昆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俞青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劉俞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變更原告為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見卷第69-7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負責向原告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原告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原告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庫存商品,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6393號號起訴書、業務提領庫存盤點表及業務繳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5頁),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23、39-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價值共92萬80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2萬8050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114年6月5日民事補正狀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訴卷第103頁),被告自受補正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8050元及自114年6月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