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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吳一志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建翔被 告 陳吳珮華

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吳玲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1.08平方公尺)、被告陳吳珮華、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及吳玲娟所有坐落同段2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1.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網線區域所示,面積190.2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嗣因通行方案涉及坐落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陳吳珮華、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及吳玲娟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吳珮華、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及吳玲娟(下稱陳吳珮華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秀雅段270、270-1地號土地(下分稱270、27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268及2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供作農用,參酌農路設計規範,農路四級為最小路基寬度即2.5公尺至4公尺,考量現今農業以機械逐漸取代人力,以小型農地搬運車為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有2處直角轉彎處,農路寬度3公尺為最低限度可通行之農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台糖公司所有268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1.08平方公尺)、陳吳珮華等7人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1.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㈠台糖公司:268地號土地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政府機關將來擬以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能否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實有疑義。伊在政府機關尚未確認前,無從同意原告之主張。又農路規則第11條已規定農路之路基寬度最小為2.5公尺,且原告應以使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並以年息10%加計營業稅繳納年償金予伊,並須辦理通行範圍林地註銷,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歷年造林直接給付金交予被告,並依通行面積和伊簽訂通行權契約,繳納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吳珮華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

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為台糖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9、107-117頁),而陳吳珮華等7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原告、台糖公司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分

區(或公設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欲供農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而一般農用機具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農業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且若有救災需求,2.5公尺之寬度亦不利於消防車輛進出,是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以3公尺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以被告土地及270地號土

地之地界線為道路中心線,268地號土地及269地號土地各路寬1.5公尺,路面寬度共3公尺,可連接270地號土地至平和二路,通行區域位於268地號、269地號土地之交界區域,不至於過多影響被告各別對268地號、269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較諸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方案(下稱甲方案,本院卷第25頁),僅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268號土地,且路面寬度4公尺,通行面積為190.22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大於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顯非侵害最小之方案。台糖公司則另主張應以路面寬度

2.5公尺之方案為宜等語(下稱乙方案,本院卷第122之1頁),惟該方案路面寬度不適宜農業機具通行,恐造成通行安全之疑慮,業如上述,是乙方案並無可採。綜合上情,堪認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⒋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依附圖一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通行權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⒌至台糖公司請求函詢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擬價購或徵收方式取

得268號土地,併另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交付農林署直接給付金及簽訂通行權契約等語。惟上開請求函詢事項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及本院認定無影響,且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尚非不得作為通行之用,無調查必要;台糖公司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其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上開償金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268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2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