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吳一志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建翔被 告 陳吳珮華
吳美雪陳吳滿吳素品吳素禎吳素珍吳玲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6頁六、部分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