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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中騰融通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王哲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漏未徵收裁判費。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就原告2人部分為:「未得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承前毀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嗣王哲彥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等情,觸犯罪名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即認定被告實施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中騰公司,不包括原告林永裕在內,且被告之行為係財產上犯罪(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並不包括人格權或身分權犯罪在內。據此可知,原告林永裕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中騰公司僅得就被告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名所生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部分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就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2人係於113年8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中騰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55萬9,243元【賠償項目包括門框損失5,250元、玻璃砂損失15,750元、支付員工薪資損失30,000元、增設廠房監視器等費用30,000元及廠房搬遷費用347萬8,243元】,原告林永裕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嗣原告中騰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即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58萬6,071元(調整門框損失5,513元、感應式電燈30,000元、增設廠房監視器等費用26,565元,其餘不變)等情,則依前述,原告中騰公司請求賠償金額免徵裁判費部分僅限於21,263元(即門框損失5,513元、玻璃砂損失15,750元,合計21,263元)。又原告中騰公司於114年4月7日即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48萬6,071元,因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原告中騰公司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故原告中騰公司請求賠償金額應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446萬4,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56萬4,808元部分於114年1月1日以前起訴,應依舊法徵收裁判費45,253元,另900,000元於114年1月1日以後擴張請求,應依新法徵收裁判費11,900元,2者合計57,153元。至於原告林永裕請求賠償部分係於114年1月1日以前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元,應依舊法徵收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中騰公司、林永裕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57,153元、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2人就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114年4月7日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