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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中騰融通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原 告 PHUNG ANH HOANG(中文譯名:馮英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被 告 王哲彥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騰融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PHUNG ANH HOANG(中文譯名:乙○○)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之訴及原告PHUNG ANH HOANG(中文譯名: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為原告中騰融通有限公司、PHUNG ANH HOANG(中文譯名:乙○○)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甲○○、PHUNG ANHHOANG(中文譯名:乙○○,下稱乙○○)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被告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號,與營業處所設在同路52之2號即原告中騰公司工廠相鄰,被告因不滿原告中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毀損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及自由權等意思,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原告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原告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鏽鋼小門(下稱系爭門扇),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而不堪繼續使用;嗣被告接續同一不法意思,踢倒廠區內裝有玻璃砂(下稱系爭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系爭玻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使用;均致生損害於原告中騰公司。又被告上揭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中騰公司對於系爭門扇、系爭玻璃砂之所有權,致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3元、進貨費用15,750元,共計21,26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中騰公司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因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因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未據原告中騰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駁回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原告中騰公司工廠後,見原告乙○○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隨即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原告乙○○,原告乙○○見狀即心生畏懼而逃跑躲避,工作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並於事發後出現各種身心不適症狀,工作時均處於害怕被告再次闖入等極大壓力,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又被告上揭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在工廠內安心居住及工作之人格權,且自被告半夜闖入工廠後,原告甲○○常於睡前感到害怕不安,甚至從睡夢中驚醒,白天除處理既有公務外,夜間復自行擔任警衛在工廠巡查,且需額外思考如何解決公司營業困難、安撫員工情緒、規劃安保措施、擔心造成房東及鄰居之困擾等,致其生活作息大亂而身心俱疲,原告甲○○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姵霏均持續出現身心不適之症狀,加上事發後已有多名員工離職,造成公司人力調度困擾,房東亦曾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甲○○夫妻2人均向身心科或神經內科就醫,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中騰公司、乙○○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確有受領被告給付賠償金額6,000元,同意法院裁判時扣除此筆金額。

2、原告中騰公司生產精密零件外銷日本、歐洲及美國等扡,

客戶對零件精密度要求甚高,必須符合「醫療用機械及設備零件之製造」、「航太零件製作標準」等認證,故一般零件表面外觀之噴砂為鐵灰色,但原告之客戶指定之噴砂為白色,亦即零件必須更細緻打磨才能均勻上色,原告無法使用一般之玻璃砂,而必須使用原證2報價單所示之「陶瓷砂」,其材質為陶瓷,而非玻璃,性質、硬度及精度均不同,不能與被證1所示之玻璃砂相擬。

3、被告非法闖入原告中騰公司工廠,造成員工人心浮動,人員流動率提高,增加原告中騰公司管理上負擔及原告甲○○之心理壓力,因原告中騰公司為法人,無法主張精神慰撫金,故以原告甲○○名義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願賠償原告中騰公司維修系爭門扇費用5,513元,及依被告在購物網站搜尋查悉系爭玻璃砂價值約2,000元,總計為7,513元,逾此數額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踢翻之「玻璃砂」,與原證2報價單記載之「陶瓷砂#60」不相同,且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為事發後約1個月,可見該報價單記載之品項並非受損之「玻璃砂」。再噴砂用玻璃砂之25公斤裝零售價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原告請求15,750元顯然高於市價而不可採。

(三)被告承認對原告乙○○有短暫揮動手中掃把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其自由工作之權利,惟此僅使原告乙○○於短時間內不能繼續工作,且當時與原告乙○○保持相當距離,被告行為固有不當,但程度應屬輕微,當時目的僅在於要求原告乙

○○關閉半運轉中風扇而已,應認先前賠償原告乙○○之6,000元已足填補其非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甲○○為原告中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毀損系爭門扇、踢倒系爭玻璃砂塑膠桶及未經許可侵入工廠等行為,其被害人均為原告中騰公司,原告甲○○個人並未有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且員工是否離職、廠房得否續租等情均為公司經營者自身營業之範疇,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以破壞原告中騰公司所有系爭門扇方式,不法侵入原告中騰公司之工廠,在廠房內對原告乙○○為揮舞掃把等行為,妨害其自由工作之權利並使其心生畏懼,另踢倒原告中騰公司所有之系爭玻璃砂塑膠桶,致系爭玻璃砂混雜塵土而不堪用。又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中騰公司、乙○○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3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破壞原告中騰公司所有系爭門扇方式,不法侵入原告中騰公司之工廠,踢倒原告中騰公司所有之系爭玻璃砂塑膠桶,致系爭玻璃砂混雜塵土而不堪用,另在廠房內對原告乙○○為揮舞掃把等行為,致妨害其自由工作權利及使其心生畏懼等,其中就原告中騰公司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系爭門扇維修費用5,513元、系爭玻璃砂費用2,000元及原告乙○○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元,且被告已自行匯款給付原告乙○○6,000元部分各情,業經被告自承上情,並於114年6月2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中騰公司所有財物及原告乙○ ○之自由權利,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中騰公司、乙○○各7,513元、6,00元等事實應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至明。

(二)原告中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砂所受損害為15,750元,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於上揭時間故意踢倒原告中騰公司存放系爭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系爭玻璃砂與塵土混雜而不堪用,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故闖入原告中騰公司之工廠,並向原告乙○○揮舞掃把,及踢倒系爭玻璃砂之塑膠桶時,致原告乙○○等在場之人因驚懼、匆忙躲避而疏未保全證據,倘令原告中騰公司須提出事發時前揭塑膠桶內容物照片及相關證據資料,未免過苛,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關證據資料酌定原告中騰公司因系爭玻璃砂所受損害之數額。是依原告中騰公司主張為外銷國外客戶,其使用之系爭玻璃砂須符合「醫療用機械及設備零件之製造」、「航太零件製造標準」等認證,實際上係使用硬度、精度較佳之陶瓷砂,始可讓零件表面均勻上色乙節,並提出啟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隆公司)報價單乙紙、相關認證證書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認原告中騰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中騰公司提出上開報價單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晚於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即113年4月11日,然該報價單上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月結30天」,可知原告中騰公司與啟隆公司間應有長期交易關係,始可能約定採用「月結」方式付款,則上開報價單應係原告中騰公司於本件事發後繼續向啟隆公司購買「陶瓷砂」之相關單據,自得作為原告中騰公司確係使用「陶瓷砂」,而非一般工業用玻璃砂之佐證,否則原告中騰公司何必取得上開認證文件?是被告既於前揭時間踢倒存放系爭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系爭玻璃砂與塵土混雜而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砂之價格即15,750元,即為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甲○○曾以原告中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3年4月15日警詢時自承遭毀損者「工業用玻璃砂」,且估計損失金額為「大門旁不鏽鋼小門及裝工業用玻璃砂的塑膠桶,大概8,000元左右」,並以8,000元扣除系爭門扇維修費用5,513元後,系爭玻璃砂價值應僅2,000元,復提出25公斤玻璃砂網路報價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甲○○於113年4月15日警詢時陳述,距事發當日僅4日,關於財物損失之估價應屬初估,尚不得據為原告中騰公司之最終請求金額。又被告固以自行在購物網站搜尋「工業用玻璃砂」之相關價格作為系爭玻璃砂之價格,但原告中騰公司已提出其確係使用「陶瓷砂」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已如前述,則此僅屬原告中騰公司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究以何部分之陳述為可信,乃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不得僅因原告中騰公司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遽認前者為可信,後者即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三)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1、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原告乙○○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強制手段揮舞掃把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工作自由權,使其心生恐懼,身心受損等情事,已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63頁),堪認原告乙○○之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乙○○在系爭刑案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為越南籍移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臺灣地區名下並無不動產,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其身心不適;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師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國中2年級)1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為憑,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乙○○至明。是本院認為依原告乙○○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態樣及持續時間、原告乙○○當時僅受驚嚇,心生畏懼,所受損害有限 ,且原告乙○○亦因同一原因事實自原告中騰公司受領精神補償金10,000元(參見附民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再扣除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轉帳匯款6,000元予原告乙○○,並經受領無誤,故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4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告中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上 揭時間未經許可侵入原告中騰公司廠房,毀損系爭門扇及系爭玻璃等物,且造成原告中騰公司員工人心浮動,致原告甲○○經營困難,且身心受損,必須向身心科求醫治療,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甲○○自應就被告如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甲○○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甲○○之訴訟,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符。

2、原告甲○○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被告闖入原告中騰公司工廠,及實施毀損、強制等行為時,廠區現場僅有包含原告乙○○在內之越南籍移工共3名,原告甲○○僅白天在工廠,係於當日凌晨1時27分許接到保全來電而前往查看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114頁),足見原告甲○○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被告顯然不可能對於原告甲○○實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甲○○固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安心居住、工作之人格權,造成其與其配偶身心不安,2人均在身心科或神經內科診所就醫治療,且被告非法闖入工廠使員工之流動率提高,增加原告中騰公司之管理負擔及原告甲○○之心理壓力;更因原告中騰公司為擬制法人格,無法主張精神慰撫金,故以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名義請求云云,並提出星源未來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9頁)。然依前述,被告以破壞系爭門扇方式闖入工廠,並踢倒存放系爭玻璃砂之塑膠桶,致令系爭玻璃砂不堪用各節,乃不法侵害原告中騰公司之財產權,而原告甲○○雖為原告中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在法律上屬於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 主體,2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中騰公司所受損害並不當然等同於原告甲○○所受損害,則原告中騰公司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另一問題,尚不得逕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名義為請求,要為當然。再原告甲○○既自承僅白天在工廠工作,晚上即返家居住,則事發當時為深夜時段,原告甲○○不在現場,其工作或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如何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又原告中騰公司之員工流動率是否因此事件提高?原告中騰公司是否經營困難?原告甲○○是否因此必須前往身心科就醫治療?以上各節是否確因被告不法侵入工廠為毀損及強制員工之單一行為所致,而無其他因素介入,原告甲○○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認定,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騰公司、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騰公司21,263元(計算式:5513+15750=21263),應給付原告乙○○24,000元,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中騰公司、乙○○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中騰公司、甲○○、乙○○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中原告中騰公司、乙○○依序於21,263元、24,000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中騰公司、乙○○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至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3人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中原告中騰公司、乙○○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此部分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原告甲○○起訴請求部分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適用,而原告甲○○已依本院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因原告甲○○請求部分經本院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甲○○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中騰公司、乙○○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地位相當,利益均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中騰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