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謝昕呈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張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7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8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4年3月6日止已積欠4個月租金又1萬元(被告113年10月份租金僅繳納2萬元),共計13萬元,經伊於114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13萬元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另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經扣抵押租金6萬元,被告尚欠租金共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租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7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7萬元,及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自113年10月起出現未完全給付租金之情形(113年10月份租金僅繳納2萬元,113年11月開始未給付租金),至114年2月10日止已積欠4個月租金又1萬元,共13萬元,原告於114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共計13萬元,如屆期未繳清,即以該函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仍未給付,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經以押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抵扣後,被告仍遲付租金7萬元,已逾2個月(6萬元)之租金數額,足認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14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所欠租金7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3月14日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