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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陳正宗

陳勝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王舜鐘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勝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陳正宗所有同段86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4年6月30日清土測字第11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通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4年6月30日清土測字第11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4年5月14日清土測字第8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分稱附圖一、附圖三,本院卷229、23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正宗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與陳勝彬所有之同段869-1地號土地(下稱869-1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就被告所有之同段864地號土地(下稱8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經由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下稱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陳勝彬於7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陳敏廷、陳敏南、陳敏奇(下稱陳敏廷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購買臺中市○○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現場點交之土地即為864地號土地接連至永福巷部分,陳勝彬遂於交付買賣價金後使用上開土地並搭蓋地上物、鋪設水泥地及種植花木,嗣陳敏廷等3人遲未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陳勝彬始知土地並非陳敏廷等3人所有,遂自86、87年間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時,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並已超過數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70條、769條請求確認陳勝彬時效取得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確認陳勝彬就被告所有86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即經由同段870、874地號(下稱870、874地號土地)土地通行至永福巷,又方案一將864地號土地切割分離,損害被告土地利用及完整性,應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6月30日清土測字第11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通過(下稱方案二),始為損害最小方式。又原告自77年起即共有869地號土地,為爭取通行權位置、面積,故意於113年10月1日辦理分割共有物,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且陳正宗僅得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869-1地號土地,另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尚須經由同段874、874-1地號土地,始接連永福巷,故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陳勝彬提起訴訟,陳勝彬未曾於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再對864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請求,且陳勝彬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864地號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期間顯然未達民法規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正宗、陳勝彬分別為869、869-1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8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且上開土地原本均為同一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本院卷21至23、139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通行權部分:

⒈869、869-1地號土地得否通行864地號土地?⑴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卷附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本院卷169頁),亦可見869、869-1地號土地確與附近公路即福成路133巷及永福巷均無聯絡,則除869、869-1地號土地因任意行為所致成為袋地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先予說明。

⑵869-1地號土地係於113年10月1日,由8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8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8-1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小段568土地(現為福成段862地號)分割增加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8-8地號(現為福成段866地號),嗣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8之8地號先後分割增加同段568之10地號(現為869地號土地)、同段568-12地號(現為福成段865地號),另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8地號分割增加同小段568-24地號土地(現為86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68-25至27地號土地後,869、869-1地號土地即與永福巷無聯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可稽(本院卷141至155頁、1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6至177頁),則869地號土地因此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869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而成之869-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864地號土地以至永福巷。至869地號土地於113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869-1土地,而869-1、869土地成為袋地既在869、869-1地號土地分割之前,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抗辯869-1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通行869地號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⒉適當通行方案為何?⑴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⑵869、869-1、86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有使

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卷273頁),而869、869-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217至225頁),原告通行864地號土地之目的,即係為出入869、869-1地號土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並考慮汽車行駛時兩側與路緣應酌留之最小範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係由永福巷進入874地號土地,經由方案一所示之通行範圍進入8

69、869-1地號土地,通行寬度雖為4公尺,面積15.74平方公尺,然方案一通行範圍內有電線桿,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219頁),該電線桿日後可否移除,尚不可知,且原告2人均可經由此通行範圍,達到通行目的,864地號土地無須提供原告2人各自之通行範圍,方案一已考量對864地號土地之影響程度,核屬符合對86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870、874地號土地通行至永福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因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870、874地號土地,自無可採。另原告已與874、8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買賣874、874-1土地成立調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874、874-1土地,縱取得864地號土地通行權,亦無法通行至永福巷,認原告訴請確認其就8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方案一將864地號土地切割為兩區塊,不利於864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應以方案二始為對86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查方案二通行寬度為3公尺,面積13.7平方公尺,通行寬度、面積雖較方案一少,方案一固有使864地號土地無法完整利用之虞,損害864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然若採方案二,陳勝宗尚需通行869-1、864地號土地始能經由874地號土地通行至永福巷,陳勝宗未經上開周圍地869-1、87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有通行權前,似不能實現袋地通行之目的,故方案二無法解除陳勝宗之通行權問題,難認可採。

⑷869、869-1地號土地,因前述分割行為,致與永福巷間無適

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等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又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為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869、86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通行問題,與前述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不因原告共有869、869-1地號土地許久始分割,即阻斷其等提起訴訟之權利,且其等主張之通行方案,經本院審酌各情認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如前述,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864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圍牆等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209至210頁、215至225頁),若869、869-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永福巷,將致其全部土地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難認原告請求通行864地號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於113年10月1日辦理分割共有物,再請求確認864地號土地通行權,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⒊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原告對於864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A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通行,則屬有據。

㈢地上權部分:

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者,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上揭占有狀態滿10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是占有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即得單獨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登記其為地上權人。若就有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私權上爭執,占有人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占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須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得提起,否則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認陳勝彬不得提起確認就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等語,尚無可採。

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是『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⒊陳勝彬主張向陳敏廷等3人購買臺中市○○鎮○○○段○○○○段00000

0地號48坪之土地,陳敏廷等3人點交之位置即為869-1地號南側之864地號連接至永福巷之土地,嗣陳敏廷等3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勝彬乃於86、87年間對陳敏廷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附圖二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仁字第1618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33至35頁),觀之上開處分書所載,陳敏廷等3人陳稱:當時陳勝彬為了蓋工廠及通行始向其等購買土地等語,核與陳勝彬聲請再議意旨認陳敏廷等3人係利用陳勝彬不得不通行上開土地,對陳勝彬佯稱上開土地是其等所有之土地,陳勝彬因而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購買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陳勝彬占有附圖二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買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僅以陳勝彬嗣後向陳敏廷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客觀事實,即認陳勝彬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陳勝彬未就其嗣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舉證證明,其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陳勝彬主張嗣後向陳敏廷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故陳勝彬變更以在上開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即屬無據。

⒋陳勝彬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實難認業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陳勝彬請求確認對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陳勝彬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陳勝彬所有869-1地號、陳正宗所有86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8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等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另確認地上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