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 陳勝彬被 上訴人 王舜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5月14日清土測字第8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8,398元(計算式: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56元×(42.35+1.39)平方公尺×5%【第一審裁定裁判費酌定之租金利率,本院卷93頁】×15=8,398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