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王純康被 告 雅士慷足體養生館兼法定代理人 張月貴被 告 李振銘
李子婷(原名李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已為適法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