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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江秀絨被 告 陳世財

郭縈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財因在印尼投資採礦事業(下稱印尼採礦事業)缺少資金,而鼓勵訴外人江文通投資,並邀請江文通前往該礦區參觀。嗣江文通將印尼採礦事業投資介紹給原告,原告表示不願投資、但可借貸,陳世財遂於民國9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郭縈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99年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被告於約定之借貸期間內均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嗣99年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於100年5月31日屆滿後,陳世財表示要續借系爭100萬元以便週轉,兩造乃於101年6月1日再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101年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利息應按月按年息24%計付,陳世財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陳世財於簽立101年借貸契約後,竟未依約給付利息,清償期屆至後亦藉詞礦產遭印尼政府禁止出口,而拒絕返還系爭100萬元,被告郭縈淇為系爭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所簽立101年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係原告投資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款,因投資入股契約不好撰寫,因而暫時簽訂99年借貸契約,嗣99年借貸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100萬元重新簽訂101年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陳世財簽發10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與陳世財就系爭100萬元並無借貸關係,兩造間乃屬投資關係,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確定。系爭100萬元既為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款,於投資有獲利之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付利息予原告作為獲利,嗣因印尼政府禁止原礦出口,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無法繼續,而無法獲利,系爭100萬元已虧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世財邀同郭縈淇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立99年借貸契約,嗣於99年借貸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陳世財與郭縈淇復於101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101年借貸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101年借貸契約原告與陳世財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就101年借貸契約所示之1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查:兩造先後所簽立之99年借貸契約、101年借貸契約所示之款項,均為系爭100萬元而屬同一筆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前以99年借貸契約為據,主張陳世財以郭縈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100萬元未還,故以99年借貸契約為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下稱前案)受理,兩造於前案之爭執焦點即為兩造就系爭1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原告投資被告事業之投資款,而經兩造於前案就上揭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100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款,兩造就系爭1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卷第53-68頁)。按之前案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兩造就系爭1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理由,其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上揭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兩造於本件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100萬元乃屬原告投資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款乙節,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於99年間交付被告之系爭100萬元,既屬原告投資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款,而原告復自陳是因99年借貸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兩造才再簽立101年借貸契約,足見兩造簽立101年借貸契約時,就系爭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乃延續自99年原告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時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變更,則101年借貸契約雖名為「借貸契約書」、並於條款內容中記載借款利息、借貸期間等語,惟兩造之真實法律關係仍為投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以101年借貸契約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100萬元既屬原告投資印尼採礦事業之投資款,則原告依101年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