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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柯惠紋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榕、吳育臻間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珮榕、吳育臻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珮榕、吳育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吳珮榕、吳育臻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2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2人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金額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