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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綉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瑋妤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張瑋妤律師為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僅有聲請人登記為監察人,並無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在案,又本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人亦無法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恐因此有延滯訴訟之虞,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三、經查: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光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且另一董事謝淑貞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董事吳淑淳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僅有聲請人登記為監察人,並無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在案,致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代理應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所查詢之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77至83頁),堪認相對人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

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張瑋妤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前曾以本院113年度聲字21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認由張瑋妤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瑋妤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張瑋妤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