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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張綉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兩造間之訴訟,為監察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現僅有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並無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在案,又本件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原告亦無法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堪認被告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由張瑋妤律師為此部分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以監察人辭任書(下簡稱辭任書)掛號通知被告,並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而終止其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認上開辭任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於114年7月3日本件訴訟開庭時,向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得請求被告為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仍具監察人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雖有提出辭任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回執)為據,但非一般存證信函格式,兩者間無法有相關連,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之監察人麵關係未曾終止至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董事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30日以辭任書掛號通知被告,並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而終止其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等語,惟觀諸辭任書固載有原告自即日(辭任書所載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起,辭任被告監察人一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而回執上亦記載郵政公司有於111年11月1日有郵件送達被告之記錄(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回執所載送達之郵件是否即為辭任書,兩者間欠缺關連性之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認有據。

三、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本院卷第67、81頁),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固為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但原告任期屆滿後,因被告公司未改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依法延長至改選新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是以,原告之監察人身分,於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前,並不因原告被選任時所登記之任期屆至而當然解消。而本件原告業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於通知到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據此,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4年7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四、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公司登記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自114年7月3日起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監察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被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自114年7月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