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陳守原即萬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炤嫺訴訟代理人 張富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基本金屬表面處理業務,替被告烤漆加工上蓋、吊管、吊鐘、葉片、飾蓋等零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如證物一之貨物,原告亦依約陸續交貨完畢,並出具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批貨款,總銷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05,257元。詎被告僅於107年1月31日、5月8日、8月16日給付607,007元,尚積欠3,498,25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之。至被告所辯協議和解情事,原告否認。又被告無論提出協議書或轉帳傳票,甚至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且被告亦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偕同聲稱其姓名為「陳焯華」之代理人(經訴訟中調查始悉實為證人何秉頷)與被告(代理人張富康)達成協議,因為貨品瑕疵甚多,致退貨數次甚多,以致無法重整造成報廢與不良品,雙方同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分三期付清協議金額。退步言,倘認兩造未和解,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本應給付原告4,105,257元。
(二)被告已於107年1月31日匯款306,947元、107年5月8日匯款199,970元、107年8月16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606,917元(與原告主張607,007元相差90元,經核原告所提收支統計表,相差在於匯費3筆各30元),此時尚欠餘款3,498,340元(與原告請求3,498,250元,即扣除上開匯費共計90元,並不相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既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適用前揭2年時效規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訂購貨物,自原告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本應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間屆滿。但被告曾於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8日、107年8月16日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給付該貨款,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點承認原告貨款請求權;或依原告雖否認但引用之被告所辯關於兩造曾於109年2月10日協議和解,並已付清協議金額,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書記載最後還款由「陳焯華」簽收之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被告於109年間仍承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此重行起算,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亦已於111年間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查無時效不完成事由,即已時效完成。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憑,然其貨款請求權既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縱認被告就其所辯協議和解情事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空言「且被告亦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誤解「承認」所致時效中斷之效力,均顯不足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9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