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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林智發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被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美娜被 告 蔣瑞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廖政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廖政棋於112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廖政棋於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範圍內,協助原告貸款250萬元。廖政棋嗣透過被告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介紹原告向被告蔣瑞娟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22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率為月利率1.8%,相當於週年利率21.6%,且原告不得提前清償,否則須給付蔣瑞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原告並提供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蔣瑞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雖約定原告應於申辦貸款通過後2日內支付風險管理手續費(下稱風管費)50萬元予廖政棋。然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廖政棋係以媒介貸款為業,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該約定使原告僅貸款250萬元,卻需交付50萬元予廖政棋作為風管費,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三)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有效,然廖政棋媒介原告向蔣瑞娟貸款,週年利率高達21.6%,顯逾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之貸款條件即週年利率5%,廖政棋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約定,自不得向原告收取風管費50萬元,是廖政棋受領風管費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訴外人即廖政棋員工曾啟倫及侯茗耀亦允諾會將風管費50萬元返還原告。

(四)又被告就系爭借款共同向原告收取週年利率25%之利息,已成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就系爭借款超過法定利率5%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年利息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政棋返還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廖政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廖政棋則以:原告係為理財週轉而簽訂系爭委託書,非以消費為目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又原告與廖政棋約定之利率範圍係按民間借款利率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之範圍,廖政棋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風管費5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縱認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超過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之範圍,然原告明知廖政棋未善盡受託人義務,卻仍給付風管費50萬元予廖政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廖政棋返還。另原告迄未說明其因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5%所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為何,且原告與被告洪美娜、日盛公司、蔣瑞娟間之借貸關係,與廖政棋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廖政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日盛公司、洪美娜、蔣瑞娟則以:日盛公司、洪美娜均非廖政棋之受任人,而係代理蔣瑞娟與原告協商借款事宜,並於112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即日盛公司專員莊芷稜負責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提出收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向原告說明利息及收費項目之內容,原告同意後始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又日盛公司、洪美娜係蔣瑞娟之代理人,蔣瑞娟則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如認原告受有超過法定利率之損害,應由廖政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請求日盛公司、洪美娜、蔣瑞娟與廖政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一)原告與廖政棋於112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由廖政棋為原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250萬元之事宜。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記載:原告同意於申辦貸款通過後2日內,支付風管費50萬元予廖政棋等語。廖政棋並已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風管費。

(三)曾啟倫與侯茗耀均為廖政棋之員工,並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林智發房貸案件」之3人群組,負責處理原告貸款250萬元之事宜。

(四)原告與蔣瑞娟於112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22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率為月利率1.8%,相當於週年利率21.6%,且原告不得提前清償,否則須給付借款金額30%即7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予蔣瑞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五)莊芷稜為日盛公司專員,由其負責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並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明細表。

(六)蔣瑞娟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匯款50萬元、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再交付系爭明細表所定之費用及利息共22萬8,065元予日盛公司。

(七)洪美娜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告匯款5萬0,995元,總金額為18萬2,98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政棋並未替原告取得合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條件之貸款核准: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為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法定利率範圍內」之貸款條件,自應指週年利率5%之範圍內。

2.經查,原告與蔣瑞娟於112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為月利率1.8%,相當於週年利率21.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政棋雖成功媒介原告向蔣瑞娟貸款250萬元,然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顯逾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堪認廖政棋並未替原告取得合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條件之貸款核准。

3.廖政棋雖辯稱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係指民間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36%,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上開範圍,廖政棋取得風管費5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所謂「法定」利率,自應以法律有規定為前提,而民法第203條已明定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週年利率為5%,顯與廖政棋所稱民間借款利率無涉。況週年利率36%亦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是系爭借款約定週年利率21.6%,不但高於法定利率,甚至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難認廖政棋有替原告取得合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條件之貸款核准,是廖政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政棋返還風管費5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廖政棋既未替原告取得合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條件之貸款核准,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約定,廖政棋應不得向原告收取風管費50萬元。而廖政棋雖自原告取得風管費5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政棋返還風管費50萬元,自屬有據。

3.廖政棋雖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風管費50萬元予廖政棋,故其無庸返還風管費5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曾啟倫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曾啟倫雖向原告表示風管費50萬元將來不會退還等語,然其同時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正常繳款,會協助第2年之貸款降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原告之所以願意付出如此高額之風管費,無非期待廖政棋能替原告尋找週年利率5%範圍內之貸款,並協助貸款第2年後之降息,尚難僅因原告知悉系爭借款約定之週年利率為21.6%,遽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故意向廖政棋為給付。又廖政棋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有原告正常繳款1年即可調降利息之約定,反而約定原告不得於10年內提前清償,且每期繳納金額均固定。縱使原告第1年正常繳款,亦難認廖政棋有何辦法調降系爭借款之利息,卻使原告誤認如其給付風管費50萬元及正常繳款1年後,就得以調降系爭借款之利息,益徵原告確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意給付風管費50萬元予廖政棋,廖政棋自應將風管費50萬元返還予原告。是廖政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收取週年利率25%之利息,已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已不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月利率1.8%,相當於週年利率21.6%,雖改稱系爭借款所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5%,卻全未說明計算基礎,已難認實在。又系爭借款約定之週年利率雖逾法定最高利率16%,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尚難逕認被告有共同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政棋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廖政棋,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廖政棋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廖政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