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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陳瑞騰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胡睿仁律師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紘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如114年5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一所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如附表一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其理由為系爭股東會係依被告113年12月3日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為無效,故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是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因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因認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