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劉建成
林亞辰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成被 告 新聚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權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成新臺幣63萬7783元,及就其中新臺幣57萬441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就其中新臺幣6萬336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辰新臺幣69萬3315元,及就其中新臺幣58萬171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就其中新臺幣11萬16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劉建成勝訴部分,於原告劉建成以新臺幣2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萬7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亞辰勝訴部分,於原告林亞辰以新臺幣2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3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沂昌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建成新臺幣(下同)81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聚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聚東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建成81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沂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聚東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迭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遲延利息及遲延損害,並就被告之給付責任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最終以民國115年3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成283萬1323元,及其中81萬4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863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8萬9221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萬7044元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辰297萬6788元,及其中62萬3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2900元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5256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萬5522元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建成於111年7月12日與被告共同簽立「御品院II期(
下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原告劉建成以總價155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段(本件土地均位於同段,以下僅記載地號)1169-3地號土地、1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之109中都建字第2784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編號B3棟房屋(以下單指房屋稱甲房屋,合稱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甲房地);訴外人林殿順於同日與被告共同簽立「御品院II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林殿順以總價156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1169-4地號土地、1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以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編號B2棟房屋(以下單指房屋稱乙房屋,合稱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乙房地)。嗣林殿順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8月5日將乙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林亞辰概括承受。
㈡依甲、乙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房屋均應於110年9月17日
前開工,並預定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交屋。詎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宕,遲至113年8月21日始經都發局核發113中都使字第0125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爰就原告劉建成部分,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按遲延期間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以原告劉建成已繳房地價款為計,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7萬4418元;就原告林亞辰之部分,依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按遲延期間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以原告林亞辰已繳房地價款為計,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8萬1715元。
㈢又被告未於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14年2月20日內通知
原告交屋,迄今亦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爰就原告劉建成之部分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按原告劉建成已繳房地價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共計188萬7603元;就原告林亞辰之部分依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按原告林亞辰已繳房地價款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共計222萬1445元。
㈣本件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劉建成無法依臺中市
清水區農會112年間「公務人員青年首次購屋貸款」提供之較為優惠年利率2.06%之不動產貸款方案,相較於原告劉建成後續實際申辦貸款所適用之2.38%年利率,以5年計算,原告劉建成受有19萬8400元【計算式:原告貸款8成之金額1240萬×(2.38-2.06)%×5年=198,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建成19萬8400元之遲延損害。
㈤原告因本件訴訟均有各自支出律師費用,爰分別依甲、乙契
約第2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本件委任律師之費用4萬元。
㈥因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而原告劉建成申辦
之貸款已於114年8月15日撥款,且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15年3月18日,原告劉建成已繳納之貸款利息為13萬902元;原告林亞辰申辦之貸款已於114年6月25日撥款,且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15年3月18日,原告林亞辰已繳納之貸款利息為13萬3628元。爰分別依甲、乙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所繳納前開甲、乙房地之貸款利息。
㈦基上,原告劉建成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
款、第17條第6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等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建成共283萬1323元;原告林亞辰依乙契約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款、第17條第6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亞辰共297萬6788元等語。
㈧並聲明:如程序部分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造執照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適逢110年5月15日至11
0年7月26日行政院宣布新冠肺炎三級疫情警戒,被告必須配合政府管制,2個多月不能正常施工,110年7月27雖降至二級警戒,但被告仍須配合疫情管制政策,且陸續有工班確診隔離致人力短缺,整體營建業亦面臨進口砂石、磁磚、電梯、空調及消防等機電設備供應鏈斷鏈、減產問題致難以進場施工,對施工造成重大影響。且,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被告依系爭建造執照備註附表第5點所載,須協助臺中市政府進行都市計畫道路興建,而被告於道路興建完畢即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都市計畫道路興建,然因都市計畫的圖面、地籍圖圖面及現場樁位及道路現況開闢成果,套疊後有諸多不符情況導致鄰接道路不能開闢,經建設局會同辦理接管會勘,被告嗣後補正道路移交資料並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始於113年8月21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非可歸責被告導致道路不能開闢而令使用執照申請延宕,符合甲、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項、第3項所定得順延期間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再者,依甲、乙契約第10條第1款,被告僅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對原告負「通知」進行交屋之義務。且甲、乙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款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被告並得於通知交屋後至交屋前,進行瑕疵修繕義務。本件被告已於114年4月8日通知原告劉建成於114年4月25日進行驗屋,繼於114年5月12日通知林殿順(即原告林亞辰之父親)於114年5月19日驗屋。又甲、乙契約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驗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已可入住使用,即可完成交屋,足見被告已於114年4月8日、114年5月12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以,被告縱有遲延通知交屋之事實,亦分別止於114年4月8日、114年5月12日。則原告劉建成可請求之遲延利息僅為6萬3365元;原告林亞辰可請求之遲延利息僅為11萬1600元。
㈢被告否認原告劉建成有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公務人員青年首
次購屋貸款」優惠利息之適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縱使致原告劉建成受有待貸款利息損害,惟兩造既已在甲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應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應認兩造已就被告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約定,不得再請求被告另賠償貸款利息之損害。
㈣甲、乙契約第23條1款其律師費具體數額並未載明,且此應係
約定兩造對於訴訟敗訴部分均有請求他方負擔律師費之權利,如原告敗訴即不得請求,如原告部分勝訴亦僅得按部分勝訴比例請求律師費。
㈤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16,依民法第2
05條規定,超過部分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就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本件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㈥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遲延亦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綜合一切情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原告劉建成於111年7月12日與被告共同簽立甲契
約,由原告劉建成以總價1550萬元向被告買受1169-3地號土地、1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以都發局核准之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甲房屋;林殿順於111年7月12日與被告共同簽立乙契約,由林殿順以總價156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1169-4地號土地、1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以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乙房屋;林殿順為原告林亞辰之父親,林殿順、原告林亞辰及被告於113年8月5日共同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亞辰承受原林殿順與被告間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建造執照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21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419頁),可認為真。
㈡就原告劉建成、林亞辰各主張其依甲契約與乙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款約定,就被告遲延取得甲房屋、乙房屋之系爭使用執照一事,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遲延利息57萬4418元、58萬1715元部分:
⒈按甲契約與乙契約之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預定於民國110年09月17日前開工,並預定民國112年6月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造(按:應為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造,預計使照取得後六個月内交屋……」、第10條第2款均約定:「如逾112年6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或使照取得後六個月內未通知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30、72頁)。
⒉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就所興建之甲房屋、乙房屋至遲應於112
年6月30日以前取得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如逾期取得,應按逾期日數,以每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
⒊查,被告就所興建之甲房屋、乙房屋遲至113年8月21日始經
都發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顯然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則原告劉建成主張其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按遲延期間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以其已繳房地價款(見附表一編號1至4)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7萬4418元(計算式:2,755,000元×5÷10000×遲延日數417日=574,418元);原告林亞辰主張其依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按遲延期間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以其已繳房地價款(見附表二編號1至4)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8萬1715元(計算式:2,790,000元×5÷10000×遲延日數417日=581,715元)等語,均有理由。
㈢就原告劉建成、林亞辰各主張其依甲契約與乙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款約定,就被告迄今未辦理交屋一事,對被告各有遲延利息債權188萬7603元、222萬1445元(主張之具體計算如附表一、二最右欄所載)部分:
⒈按前所引之甲契約與乙契約之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可
知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如逾期通知交屋,則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迄今均未辦理交屋程
序;被告則抗辯已分別於114年4月8日、同年5月12日通知原告劉建成、林亞辰辦理交屋,逾期日數應算至上開日期;原告復回應表示被告僅係通知驗屋,並不等同通知交屋等語。⒊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認被
告有於114年4月8日、同年5月12日通知原告劉建成、原告林亞辰辦理驗屋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日期有通知驗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5、27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參甲契約與乙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項均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之配備後,得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手續。(但電信、有線電視之接通,依各事業機構之工程進度,賣方不負延遲接通之責),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本約房屋發現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依前條規定完成修繕。」(見本院卷一第34、76頁),可認於交屋程序如有發現應修繕之瑕疵或改善之事項,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被告進行修繕,則甲契約、乙契約之契約規範就所謂之驗屋程序、交屋程序並未有明確之區分,則既被告已分別於114年4月8日、同年5月12日通知原告劉建成、林亞辰辦理驗屋程序,可認被告已於該日履行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之契約義務。
⒋是以,原告劉建成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就被
告遲延通知辦理交屋一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萬3365元【計算式:(5萬元+28萬元+232萬5000元+10萬元)×5/10000×46日(遲延期間114年2月22日至114年4月8日)=63,365元】;原告林亞辰依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就被告遲延通知辦理交屋一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萬1600元【計算式:(5萬元+30萬元+234萬元+10萬元)×5/10000×80日(遲延期間114年2月22日至114年5月12日)=111,60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不可採。
㈣就被告抗辯甲房屋、乙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辦理
交屋,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其依甲契約、乙契約第10條第1款各項約定,毋庸賠償原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甲契約與乙契約之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預定於民國110年09月17日前開工,並預定民國112年6月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造(按:應為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造,預計使照取得後六個月内交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然災害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三)因自來水、電力水管線相關工程致使賣方無法如期達成交屋狀態時,其影響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0、72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案興建期間適逢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
政府宣布新冠肺炎三級警戒,被告必須配合政府管制,造成工程延宕,且後續雖降至二級警戒,但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對施工造成重大影響,縱有遲延,亦屬甲契約、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10年間爆發,經衛生福利部疫情指揮中心公告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後續疫情趨緩調整為二級警戒至111年2月28日為止等情,為公告周知之事。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2日與被告成立甲契約、乙契約,斯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已然趨緩,亦未處於第三級或第二級警戒之期間,是被告所謂之可能受新冠疫情影響而導致缺工等情形,均係發生於兩造簽訂甲契約、乙契約之前,此實為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契約時所能認知並了解之狀況,難謂屬於契約成立後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辦理交屋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依系爭建造執照備註附表第5點所載,須協助
臺中市政府進行都市計畫道路興建,而被告於道路興建完畢即向建設局申請都市計畫道路興建,然因都市計畫的圖面、地籍圖圖面及現場樁位及道路現況開闢成果,套疊後有諸多不符情況導致鄰接道路不能開闢,經建設局會同辦理接管會勘,被告嗣後補正道路移交資料並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始於113年8月21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此非可歸責被告,依甲、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項、第3項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云云。
⒋查,依建設局114年5月29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140027411號函
檢附被告沂昌公司向該局申請就1167-1、1168-2、1168-4、1168-5、1169-1、1169-2、116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土地)自行興建都市計算道路案資料,可認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5日、113年3月22日多次就系爭建案土地自行興建都市計算道路,向建設局提出申請,均因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及資料並未齊備,亦未依建設局審查意見補正而遭退還申請資料,期間並曾於112年11月15日會同都發局、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設局至現場會勘釐清地籍資料與計畫樁位(見本院卷一第177、185、187、189-195、199、203、209、215、217、219、220、223-226頁),被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始經建設局函覆原則上同意申請自行興建都市計畫道路,並請被告於開工前提出報備及相關處理程序,被告於同年6月3日為開工報備,於同年7月3日向建設局申報道路工程已完工,嗣建設局於113年7月26日進行會勘查驗,並於同年8月14日函覆被告缺失已改善並接管完成,被告並於同年8月21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29-233、237、241-242、269-270頁)。由上情固可認被告確實自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建案土地申請自行興建都市計算道路案,多次向建設局提出申請,並最終於113年7月3日向建設局申報完工,並於113年8月14日經建設局函覆已接管完成,因而延至113年8月14日始取得都發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
⒌惟查,被告所稱之系爭建造執照備註附表第5點所載「本案基
地鄰接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依據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以上或4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排水系統;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屬於都發局109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被告沂昌公司之建築執照處分內容之一部分,經本院核閱上開建造執照屬實,則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時當已知悉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完成出入通路路面之鋪設,即所謂自行興建都市計算道路一事。再者,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樁位、地籍圖、道路現況不符而影響建築執照核發一事,都發局已於109年9月間會辦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達成「(一)請本府建設局針對未來應配合調整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之已徵收而未開闢土地,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以符民眾現階段申請建造執照需求,並列冊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階段提供相關範圍。 (二)請本府地政局儘速完成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地籍圖重測作業,以解決臺中港特定區長年地籍、樁位、現況不符之情形。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將於未來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階段,依上開結論(一)及結論(二)成果,配合調整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等結論,並經臺中市市長核決,有上開簽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325頁);復被告亦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切結書予都發局,表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共計2筆,依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對照後,因地籍線與計畫道路線有未重疊情形,經會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修正後,1169-2地號,須整界退縮部分土地(退縮地26.74m²)並於日後道路開闢、土地分割時同意無償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恐口無憑,特例此同意使用切結書為憑」,於同年12月14日出具切結書予都發局,表示「有關…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共計2筆,本案未開闢計畫道路,將依據都市發展局都市測量科,周邊計畫道路規劃高程規劃設計,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是亦可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案土地存有地籍線與計畫道路線有未重疊情形。綜合上情可認,既被告於109年12月間即知悉後續所欲申請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有地籍線與計畫道路樁位不符情形,自應自行安排與規劃相關行政申請程序及實際施工之期程,被告卻遲至112年9月26日後始陸續向建設局申請興建都市計畫道路,且多次未能依建設局函文補正資料而遭退還申請文件,則被告所述情事,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就原告劉建成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其無法依
年利率2.06%之不動產貸款方案申辦貸款,而受有19萬8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8400元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⒉查,原告劉建成就被告遲延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已得依甲契
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遲延利息57萬4418元,經認定如上,而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文義可知該約定之遲延利息實際上屬被告就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由,所應給付予原告劉建成之違約金,又該約定無任何表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既原告劉建成已請求被告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57萬4418元,自不得再就其所主張之其他損害(如無法取得較優惠利率之貸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劉建成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㈥就原告分別依甲契約、乙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委任律師之費用各4萬元部分:
⒈按甲契約、乙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涉
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40、82頁)。
⒉查,民事訴訟有原告、被告兩造當事人,雙方均可能委任律
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之結果亦可能存有兩造互有勝敗(即原告之訴部分經准許、部分經駁回)、一方全部勝訴等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文義並未明確表明適用於兩造互有勝敗情形,則應僅能適用於一方全部勝訴(另一方全部敗訴)之狀況,而本件既原告之訴並非全部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各4萬元,自非有據。
㈦就原告分別依甲契約、乙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劉建成、林亞辰因繳納甲房地、乙房地貸款利息各為8萬7268元、10萬4046元部分:
⒈按甲契約、乙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
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見本院卷第37、79頁)。
⒉查,原告劉建成主張其係於114年8月15日就甲房地經臺中市
清水區農會核撥貸款,原告林亞辰則主張其係於114年7月25日就乙房地經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核撥貸款,則顯然原告開始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之時間,均晚於本院所認定114年4月8日、同年5月12日被告分別通知原告劉建成、林亞辰交屋之日期,自無上開約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㈧就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綜合一切情事酌減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即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遲延利息),惟被告並未具體主張本件有何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上開遲延利息有過高之情事,更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應認被告就此未盡主張與舉證責任,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不能准許。
㈨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遲延取得系爭使用執照、
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均高於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主張就超過部分無效云云。然按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既原告前開請求之「遲延利息」其性質屬違約金,即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劉建成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63萬7783元(計算式:574,418元+63,365元=637,783),原告林亞辰依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69萬3315元(計算式:581,715元+111,600元=693,3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或追加請求書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劉建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中57萬4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起,就其中6萬336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27-330、35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亞辰得請求被告就其中58萬1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起,就其中11萬1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91-2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建成依甲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63萬7783元,及就其中57萬4418元自114年3月20日起,就其中6萬3365元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亞辰依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69萬3315元,及就其中58萬1715元自114年3月20日起,就其中11萬1600元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
遲延利息計算:已繳房地價款×5/10000×遲延日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付款日期 已繳房地價款 遲延利息 1 111年3月12日 訂金5萬元 114年2月21日至114年7月31日為22萬1778元【計算式:(5萬元+28萬元+232萬5000元+10萬元)×5/10000×161日=221,778】。 2 111年7月12日 28萬元 3 111年7月22日 232萬5000元 4 112年6月19日 10萬元 5 114年8月1日 140萬元 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4日為2萬9085元【計算式:(5萬元+28萬元+232萬5000元+10萬元+140萬元)×5/10000×14日=29,085元】 6 114年8月15日 1100萬元 114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18日為163萬6740元【計算式:(5萬元+28萬元+232萬5000元+10萬元+140萬元+1100萬元)×5/10000×216日=1,636,740元】 合計 1515萬5000元 188萬7603元
附表二:
遲延利息計算:已繳房地價款×5/10000×遲延日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付款日期 已繳房地價款 遲延利息 1 111年4月2日 訂金5萬元 114年2月21日至114年6月16日為16萬1820元【計算式:(5萬元+30萬元+234萬元+10萬元)×5/10000×116日=161,820元】 2 111年7月12日 30萬元 3 111年7月22日 234萬元 4 112年6月20日 10萬元 5 114年6月17日 248萬元 114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24日為2萬1080元【計算式:(5萬元+30萬元+234萬元+10萬元+248萬元)×5/10000×8日=21,080元】 6 114年6月25日 1000萬元 114年6月25日至115年3月18日為203萬8545元【計算式:(5萬元+30萬元+234萬元+10萬元+248萬元+1000萬元)×5/10000×267日=2,038,545元】 合計 1527萬元 222萬1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