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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徐文芳

劉上琪劉于靖劉上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被 告 劉晉福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紀曉娟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記D棟之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備位聲明:被告應將49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見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24頁)及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348頁),惟被告僅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但不同意原告撤回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348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先位聲明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吉明在491號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建造完成時,由劉吉明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劉吉明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原告徐文芳、劉上琪、劉于靖、劉上楷(逕稱姓名)為劉吉明之全體繼承人,自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月4日派員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表上會勘結論6.記載「以上違章建築違建人及範圍之認定均經劉晉福(即被告)及徐文芳確認無誤。」等語,被告並於該會勘紀錄表上簽名,是被告亦認系爭建物為劉吉明所興建。又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先前皆被歸入「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一同課徵房屋稅,並以劉吉明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春雄為納稅義務人,後於108年間進行家族財產分配協議後,被告獲分配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未先辦理房屋稅籍分割,即將房屋稅籍全部辦理變更而過戶至被告名下,致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判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得作為私法上財產價值及權利歸屬之表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劉吉明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劉春雄為491地號土地及同

段492地號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坐落49

1、49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

000、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及同區文心南路1335巷7號建物(以下分別以號稱該建物,並合稱3筆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劉春雄自107年起陸續分配名下財產予子女,故於107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春雄將492地號土地及其所有3筆建物,面積共計587.3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出售予被告,492地號土地乃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12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3筆建物則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12月11日之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劉吉明與被告不睦,劉吉明不滿劉春雄將492地號土地及3筆建物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予被告,及3筆建物部分坐落在劉吉明所分配之491地號土地上,曾於109年6月23日要求劉春雄擔任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3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2517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劉春雄之訴,認被告確實已基於買賣契約取得3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劉春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可認被告確實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吉明因不服2517案判決,於110年9月3日以訴外人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瓏公司)之名義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事件,主張

869、875號建物為力瓏公司出資興建,被告無權占有云云(下稱2863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力瓏公司於2863案亦僅爭執稅證明書卡序BO部分為力瓏公司所有,未爭執被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曾就875號部分範圍(稅籍編號卡序A

O、及CO部分)已有所拆除改建,及特定稅籍證明書卡序BO部分建物範圍,足認承認被告就875號稅籍證明書卡序AO及CO部分。況劉吉明及劉春雄於2517案及2863案判決敗確定後迄至死亡止,均再未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基於奉養父母孝心,仍同意將實際上供劉春雄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阿敏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仍由劉春雄與張阿敏居住並自由使用。至系爭建物於108年間靠近文心南路1335巷之鐵皮雨遮部分,係以鐵皮搭建牆面,增設窗戶方式加工,嗣於111年間系爭建物靠近文心南路1335巷之出入口遭封閉並增設冷氣之建,因劉春雄與張阿敏年邁無收入,被告推測係由劉吉明出資施作,方會於112年10月4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會勘時,表示系爭建物之違建人為劉吉明。嗣經被告確認後,發現系爭建物僅將靠近文心南路1335巷側進行施工擴建,原有結構均無改動,現況與原始樣貌無異,均同為鐵皮屋頂,雖有補強,原結構及型式仍在,縱劉吉明曾出資擴建,充其量僅為系爭建物原建築結構所為增建、擴張,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與系爭建物要屬一體,故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徐文芳為力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臺中市地方稅局大

屯分局114年6月2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31863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顯示系爭建物(即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CO、DO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力瓏公司,係原告以力瓏公司名義逕自向地方稅務局之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稅籍(原先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行政課稅管制手段,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真實產權移轉情形,無從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判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建物稅籍原併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於108年1月17日之納稅義務人為劉春雄,於111年4月20日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113年9月6日由力瓏公司註銷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面積,並設立稅籍0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為力瓏公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223774號函暨會勘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8月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22348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114年9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26837號函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80、132、134、192至186、206、208、212至294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力瓏公司(見本院卷第188、324頁),並非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因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無可能將之移轉於原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變更稅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