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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經查,被告乙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尚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5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乙男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裁定爰將被告2人以代號標記,合先敍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母親即原告之姓名,從而,本裁定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併予敍明。

三、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又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