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張志昇被 告 張麗娟
張采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7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頁),嗣原告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減少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將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穗華於109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兩造商量後由原告先行墊付陳穗華之醫藥費、看護費及住院日常費用等,迄至陳穗華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止,原告先後墊付款項共計769711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依民法扶養義務規定,兩造應各負擔3分之1。詎被告2人事後拒絕償還上揭代墊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各項支出明細之收據,皆已交付予被告張采葳請領車禍保險理賠使用,上開款項皆由原告實際支出,因陳穗華發生車禍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需要款項,被告2人皆推稱沒有錢,故由原告告先行墊付。詎被告2人事後卸責,捏造事實指稱原告未負擔任何費用,即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該支出明細表係原告自行書寫,實際情形如何,被告不清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陳穗華發生車禍後,原告僅於109年11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張采葳之帳戶,惟陳穗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死亡止,共支出各種費用約479萬5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宗第273、275頁),扣除保險理賠約262萬元後(陳穗華生前之勞保費用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費用均由被告2人繳納,原告從未支付),兩造平均分擔費用,原告支付款項仍不足約1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00000=125000】,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利益可言。又以看護費用為例,原告僅支付3分之1,其餘3分之2仍由被告支付,並非全由原告支付。
(三)被告張采葳否認曾向原告取走其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而
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被告張采葳僅持有陳穗華在林新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因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張采葳支付。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陳穗華之烏日澄清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自行書寫代墊款明細表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然被告2人除不爭執陳穗華已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及原告曾於109年11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張采葳帳戶等事實外,其餘皆否認之,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否認之上揭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2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據此,數負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均各自有其應分擔之義務,若一負扶養義務者給付超過其扶養義務範圍之扶養費,即屬受有損害,他負扶養義務人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短支原定扶養費之利益,自應對該溢付扶養費之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該溢付扶養費之人仍應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陳穗華生前發生車禍住院治療,先後墊付
款項共計769711元,支出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應各負擔3分之1,而相關單據均遭被告張采葳以申請保險理賠為由取走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對其確有墊付附表所示各項目及金額,暨相關單據均已交付被告張采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
1、附表項次24、30部分並未填載金額,且未提出可資佐證之相關單據;附表項次1、2、3、6、7、8、10、11、15、17、18、20、23、32,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則原告是否確有前揭項目及費用之支出,即有疑問?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為請求,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附表項次4、5、12、13、14、16、19、21、22、25、26、
27、28、29、31,原告雖提出109年給付看護費用之小紙條及相關收據之照片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67至577頁),並主張該紙條上有看護簽名,日後將會轉成收據等語,惟上開紙條僅記載「茲因看護費用從11月27日至12月7日共10天給付23500元」、「茲因看護費用從12月7日至12月17日共10天給付23500元」、「茲因看護費用從12月17日至12月28日共11天給付25850元」,核與前揭附表項目所示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對應,且上開紙條上簽名是否確為實際看護者之簽名,亦經被告爭執,尤其原告主張上開紙條會轉成收據云云,何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日期、金額相符之收據供參?此外,原告提出其代墊看護費收據所載金額及照護期間分別為4800元(自109年10月7日16時起至109年10月9日12時止)、38400元(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62500元(自109年11月27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25日12時止)、65000元(自109年12月25日12時起至110年1月20日12時止),均無法看出付款人究為何人,亦與附表看護費所示金額不符。準此,原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無從使法院達到確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之程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附表項次9即原告匯款60萬元予被告張采葳部分,雖為被告2人不爭執,然此項與代墊明細表其他項次記載有本質上之差異,因其他項次所示支出均有特定明確用途,而此項次則為1次概括性匯款,且係為因應陳穗華於109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後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是否得列入「墊付款」範圍,即有疑問?况原告在前揭代墊明細表已分列各項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例如:主張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看護費用2160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13時起至109年11月27日13時止看護費用57500元等),亦無法排除原告有重複列帳之可能性。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筆60萬元匯款究係代被告2人墊付為陳穗華支出之何種費用,自無從僅憑曾匯款60萬元予被告張采葳乙事,遽認為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人應分擔之墊付款至明。
(四)另依前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所受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69711元,自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受有769711元之利益為必要,但原告自承上開款項為兩造3人應共同分擔,每人應分擔比例為3分之1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50頁),且被告2人亦否認受有原告主張之利益,並抗辯稱陳穗華自發生車禍之日起至死亡止,共支出各種費用約479萬5000元,扣除保險理賠約262萬元後,兩造平均分擔費用,原告支付款項仍不足約1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00000=125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1頁),故被告2人因原告主張上揭代墊款部分究竟所受利益數額為何,即屬不明,此部分應由兩造進行會算,始能查悉。準此,原告主張以其所謂墊付款項金額(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復未扣除其自行應分擔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卻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受有其主張之769711元利益,即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76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金額: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 金額 項次 項目 金額 1 里長補助 17000 17 1月5日台中醫院掛號 100 2 掛號 199 18 1月5日林新病摘 255 3 吸管 150 19 1月12日看護 7850 4 看護 4000 20 1月20日轉中山醫院 8000 5 看護 9000 21 1月21看護費 2550 6 衛生紙 99 22 1月30看護費 6266 7 S腰帶 350 23 買衛紙牙膏 198 8 臺中醫院掛號 100 24 2月5日請巴氏量表 (未記載) 9 醫藥費由銀行轉2姊(張采葳) 600000 25 2月5日看護費 7050 10 巴士車 400 26 2月15日看護費 7833 11 11/27澄清醫院轉院 745 27 2月23日看護費 5666 12 看護費12月5日 23500 28 2月27日看護費 4130 13 看護費12月17日 23500 29 3月4日看護費 5000 14 看護費12月28日 9000 30 3月5日請新看護巴士量表印尼 (未記載) 15 轉林新 2000 31 4月4日看護費 12276 16 看護費1月1日 3920 32 機車維修 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