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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被 告 陳郁蓉

沈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萬8,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蓉因資金周轉需求,邀同被告沈承翰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郁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陳郁蓉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日全數清償,原告已於113年2月15日交付現金予陳郁蓉。詎陳郁蓉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陳郁蓉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635萬4,400元,及律師費14萬5,000元、訴訟費7萬9,167元。而沈承翰為連帶債務人,就上開違約金債務及律師費、訴訟費,應與陳郁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萬8,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1年11月間建議陳郁蓉向金融機構辦理利率較低之

貸款,以清償其他利率較高之債務,且會為陳郁蓉清償信用卡費用及汽車貸款,以回復陳郁蓉之信用,陳郁蓉遂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於112年1月間依原告指示將陳郁蓉申辦之信用卡交由原告持以消費,雙方約定原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需陳郁蓉配合出面現場刷卡之款項均由原告依信用卡帳單繳費日繳納,如原告未繳納,則視為原告對陳郁蓉之借款;若為陳郁蓉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視為陳郁蓉對原告之借款。

㈡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陳郁蓉會算債務,並與陳鈺蓉簽立

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交付借款,且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擬訂條件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上「沈承翰」之簽名並非沈承翰所簽,沈承翰亦未授權陳郁蓉簽立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僅代陳郁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01萬7,467元,堪認陳郁蓉實際取得借款為101萬7,467元。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4萬5,788元,另原告為陳郁蓉辦理信用貸款96萬元後,於113年5月20日擅自挪用其中92萬7,024元供己花用,經陳郁蓉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對陳郁蓉之借款債權已獲得滿足,陳郁蓉亦無違約可言。縱認原告請求陳郁蓉賠償違約金有理由,原告請求陳郁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郁蓉於113年2月15日成立借款金額為13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且已交付借款予陳郁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郁蓉於113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日期自113

年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約定借款金額為130萬元,且陳郁蓉於「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13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系爭契約既已載明陳郁蓉於簽約當日收齊130萬元,即應由陳郁蓉舉出反證以為證明。惟陳郁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已難採信。況查,證人董柏麟證稱:我先在一個課堂上認識原告,後來有協助原告攝影相關工作,陳郁蓉是原告的朋友、在做直銷,有資金需求。我於113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0樓之1進行攝影工作,拍攝到一半,原告請我接陳郁蓉上來,原告有問她「你老公沒有來」等語,兩人後來先聊天,我就去做其他事情,於不超過30分鐘後,原告請我拍攝一張陳郁蓉拿著借據的照片,同時原告去拿用台新銀行的牛皮紙袋裝的現金,原告給陳郁蓉看金額後,陳郁蓉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是原告主張與陳郁蓉間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130萬元借款予陳郁蓉,已足認定。

⒉陳郁蓉辯稱原告僅代陳郁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01萬

7,467元,堪認陳郁蓉實際僅取得借款為101萬7,467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陳郁蓉抗辯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當時原告已代墊之款項、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約定承諾將來為陳郁蓉代墊之款項或陳郁蓉借款之金額計入系爭契約之擔保範圍等語,自應由陳郁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陳郁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名下信用卡之帳單、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71頁、第373至380頁、第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15頁),僅能知悉如陳郁蓉所述數筆信用卡債務於交易明細所載時間已經全部或部分清償、曾有款項進出陳郁蓉名下銀行帳戶內,以及原告曾表示可以幫陳郁蓉購買手機等情,均無從認定原告與陳郁蓉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當時原告已代墊之款項,以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約定承諾將來為陳郁蓉代墊之款項或陳郁蓉借款之金額計入系爭契約之擔保範圍,也無從認為陳郁蓉僅取得101萬7,467元借款。

⒊陳郁蓉抗辯得以抵銷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且無違約情事存在,尚屬無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次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陳郁蓉抗辯原告擅自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挪用陳郁蓉之信用貸款等節,經原告否認,陳郁蓉自應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

陳郁蓉固然提出原告與陳郁蓉、訴外人即陳郁蓉之母親柯凰麗、陳郁蓉之胞兄陳宥辰於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301頁),其中原告曾提及陳郁蓉之信貸是用於償還陳郁蓉、柯凰麗及陳宥辰之信用卡款(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也向柯凰麗表示:目前你們加起來大概我就是1000萬,那我用卡拿600萬,你們還差我400萬;你就當刷他的跟陳郁蓉的湊了600萬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第274頁),然就陳郁蓉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為何、何時還款均語焉不詳,尚無從具體證明陳郁蓉主張得對原告抵銷之債權及金額存在;至於陳郁蓉所提出與名稱為「沒有其他成員」帳號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該帳號曾詢問陳郁蓉「孟儒有請我協助 5/14早上10點你可以去家樂福嗎」等語,經陳郁蓉回覆「可」,無從知悉為何人之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陳郁蓉名下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僅能證明各期信用卡債務及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自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挪用陳郁蓉之信用貸款共計92萬7,024元之情形。況本件於陳郁蓉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即構成違約情事並發生違約金債權,陳郁蓉自不得以抵銷借款債權為由主張無違約情事存在。

⒋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部分,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並無理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固然為原告預先繕打,僅就債權人、債務人、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欄位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契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本件尚難認為屬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陳郁蓉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並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陳郁蓉給付借款律師費7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其

餘請求當屬無據: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萬元為有理由,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於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行使追討債權所需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所示期限已到期,陳郁蓉負有清償之責,竟未依約

清償借款130萬元,原告為訴請陳郁蓉清償借款,已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7萬元,有晉凱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陳郁蓉自應依約賠償。

⑵至於相對人為被告之「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財產所

得清冊」規費及服務費1萬5,000元、刑事妨害名譽訴訟之律師費6萬元,固有捷昕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請款單及晉凱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35頁),然難認與本件訴訟相關,自不予准許;又原告固依約請求陳郁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萬9,167元,然訴訟費用負擔,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命一造負擔、或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陳郁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當屬無據。

⒉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陳郁蓉)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加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8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於陳郁蓉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向陳郁蓉請求給付每萬元每日80元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陳郁蓉借款如屆期未清償,原告本得向陳郁蓉請求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80元」,相當於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違約金(80/10000*365=2.92),依借款金額計算,每年之違約金高達379萬6,000元,再斟酌現今社會經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率時期,原告復未舉證其就該筆借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陳郁蓉遲延清償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因其另向他人借貸該筆資金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堪認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公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㈢沈承翰應就陳郁蓉所負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沈承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然經沈承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沈承翰」之簽名為沈承翰或其代理人所為且有為連帶清償之意思。經查,參諸沈承翰於114年10月17日所當庭親自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契約之簽名相較,其中字體、筆順、樣式及結構與系爭契約上所載字跡明顯不同,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並經陳郁蓉自承該簽名為其代沈承翰所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系爭契約上所載沈承翰之簽名應為陳郁蓉所為,固然得以認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沈承翰與證人董柏麟間之通話內容及譯文所載,沈承翰向董柏麟表示略以:我是跟朵朵他們講,一方面把話帶到,因為我們欠錢該還的我們就是會還,可是原告今天已經把卡刷爆了,拿著本票去他家跟他們說要請他們清償債務、要他們還債不然叫他房子要抵押,你幫我傳達一件事,請他自己來跟我面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則原告主張沈承翰並非毫不知情、難認陳郁蓉未經授權等語,尚非無據,沈承翰徒以非本人親簽、僅為事後協助陳郁蓉處理債務等節否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履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5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計算式:律師費7萬元+違約金5萬元=12萬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代償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費 205,292元 超速罰單 15,112元 全美代刷 76,760元 三信銀行車貸 43,521元 手機 38,900元 全美商品 448,800元 代繳富邦(自富邦銀行轉帳,繳納聯邦銀行信用卡費) 38,015元 遠東商銀信用卡費 7,994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 43,073元 借款予訴外人張凱威 100,000元 合計 1,017,467元附表二: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國泰世華銀行 340,000元 於家樂福青海店刷卡購買儲值券 聯邦銀行 280,000元 兆豐銀行 20,000元 永豐銀行 301,000元 台新銀行 210,000元 星展銀行 81,000元 富邦銀行 728,788元 於王品餐飲集團官方網站購買王品餐券 中國信託銀行 585,000元 合計 2,545,788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