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詹超程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王國旭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共同參加名為「BNI」之商業網絡組織而認識,乃多年
好友。被告曾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設立新煒杰有限公司(下稱新煒杰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原告於109年11月間為開設餐飲業成立茗淀有限公司籌備經營餐廳。嗣於110年初,原告選定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地址開設川楊良食餐館。彼時,被告亦有意另外發展移民業務正在尋覓地點。由於原告開設餐廳需要投資大量金錢於裝潢、支付店租、人事等成本,因此便與被告商議合作,由原告提供川楊良食餐館之一部空間及營業地址供被告使用,而由被告投資一部金額作為使用對價,直到被告客戶訴外人莫先生之移民業務辦理完畢或終止為止。
㈡然而,111年10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其關於莫先生之移民業務
出現變數,急需資金陸續返還莫先生,遂提議以原告所有之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398、398-4、398-5、398-6、398-7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供被告以新煒杰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取得至少250萬元現金(下稱新煒杰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借款)。縱然原告已經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正在不動產市場上出售中,但由於被告承諾在未來系爭土地出售時,其會願意配合清償借款讓原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順利出售而不會影響到原告,因此原告始同意於111年10月提供系爭土地供新煒杰公司取得借款。
嗣中租迪和公司將借款撥入新煒杰公司帳戶後,便由被告自新煒杰公司帳戶陸續借出取用(下稱被告與新煒杰公司間之借款)。
㈢直至111年末,原告獲悉系爭土地已有買方願意承買,但其承
買條件為塗銷中租迪和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卻遲遲無法清償其與新煒杰公司間之借款,故新煒杰公司仍無法清償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借款,進而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導致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一再拖延,最終原告僅能先與買方約定於112年8月方能完成過戶。然112年8月系爭土地過戶前,被告仍無法另外取得資金清償其與新煒杰公司間之借款,故兩造商議先由原告以自己資金代新煒杰公司清償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餘額2,020,998元債務後,再由被告代新煒杰公司清償債務予原告。故新煒杰公司由被告代理與原告於112年8月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遂於113年8月7日給付2,020,998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代新煒杰公司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詎料,原告代新煒杰公司清償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2,020,998元借款後,被告便藉口其他貸款尚未核貸或其涉刑事案件帳戶遭凍結等理由,僅於期間給付原告100,000元後便不願再依約定代新煒杰公司清償債務,拖欠迄今。是原告只能於113年1月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對新煒杰公司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新煒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現新煒杰公司名下已無足夠資產可資執行。
㈣依前述可知,原告於113年8月7日代新煒杰公司清償2,020,99
8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新煒杰公司之返還借款之債權。而原告前已多次向新煒杰公司催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僅曾代新煒杰公司返還原告100,000元,故原告對新煒杰公司尚有1,920,998元之債權尚未受償。原告嗣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新煒杰公司清償借款,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代新煒杰公司收受後,仍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3年1月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對新煒杰公司有清償借款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應屬有據。又新煒杰公司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然新煒杰公司無足夠之資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故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餘額1,920,998元,應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煒杰有限公司1,920,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有向新煒杰公司借款之事實,則新煒
杰公司對被告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其經營之茗淀有限公司有任何投資協議。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新煒杰公司借款債務,無非係以新煒杰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被告單獨管領控制,且新煒杰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與被告另外從事之莫先生移民業務並無關連,故被告自新煒杰公司取款,並陸續用於支付其他移民業務等情據以推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新煒杰公司承接莫先生之移民業務,亦未具體證明被告與新煒杰公司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借款實際數額及利息如何計算。實際上,被告與新煒杰公司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積欠新煒杰公司借款債務。則原告既主張其有權代位新煒杰公司追償被告積欠之前述借款債務,自應就新煒杰公司對被告存在借款債權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承前,原告片面聲稱新煒杰公司承接莫先生之移民業務,然
新煒杰公司乃受莫先生委託,提供事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核與公司經營項目相符。而被告既為新煒杰公司之負責人,其代理新煒杰公司接洽、處理管理顧問業務,並無不妥。原告迄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基於主觀憶測,逕指被告獨立於新煒杰公司從事移民業務,被告自新煒杰公司取款支用於該移民業務,彼此間具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尚未舉證實其說甚明。從而,原告僅以此推認被告與新煒杰公司有借貸事實,即屬無據。準此,新煒杰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與新煒杰公司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證,則原告主張代位新煒杰公司對被告行使借款債務之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新煒杰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由原告代位行使(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就新煒杰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額),負具體特定之主張責任,然本院於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能否特定新煒杰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及其金額,原告均稱「待證據聲請調查後才能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0頁),顯然未盡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主張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
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經查,原告未盡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特定義務,業如前述,其聲請調查中租迪和公司與新煒杰公司間之借貸資料,再於調取上開資料後,再進一步聲請調查新煒杰公司收到借款後,被告對該借款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聲請被告及新煒杰公司提出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會計帳簿及111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46-147頁),顯然係以聲請證據調查之方式,試圖摸索對己有利之事實及證據,然原告既未盡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主張責任,自無從判斷其就上開證據調查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間有何關聯,顯然有違辯論主義,當不應允許此種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新煒杰公司有文書提出義務,然此部分書證之調取,仍係證據調查之層次,應在原告盡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具體特定義務後,始能審酌文書之應證事實與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間有無關聯,而審酌有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必要,原告既未盡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特定之主張責任,法院自不能容任其以摸索證明方式為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特定新煒杰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及金額,其請求被告給付新煒杰公司1,920,998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