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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吳昇達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吳培煇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吳幸幸、鄭○○、蕭○○於民國112年1月8日進行家

庭會議,就登記在訴外人吳幸幸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配方法進行討論,並經與會者達成協議作成家族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街00號向吳幸幸借名登記,待返回登記回吳培煇名下,吳培煇需支付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整。並支付吳昇達150萬元整。」,已載明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吳幸幸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更經兩造確認後親自簽名,可徵兩造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已達成合意,而系爭房屋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將150萬元給付予原告。

㈡又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與第5點係分點論述,考其真意,

僅需系爭房屋返回登記回被告名下,此一客觀事實完成,即屬條件成就,與是否透過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被告透過判決單獨取得登記等過程無涉。至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吳幸幸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66號),原告於該案受訴訟告知後基於法律賦予之權利進行主張,本件亦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主張應受保障之權利,當無任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自不容被告以該案混淆藉此卸免給付之責。

㈢爰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長子,訴外人吳幸幸為次女、訴外人吳培育為三子、

原告為訴外人吳培育之子,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被告與訴外人吳培育於79年間向訴外人徐宇賢購買,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後84年間訴外人吳培育將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被告,被告於89年7月24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幸幸,惟被告擬辦理過戶登記回歸,訴外人吳幸幸拒絕返還,又訴外人吳培育於102年4月15日亡故,其遺屬對於訴外人吳培育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給被告之過程每有質疑,認為給付款項不足,然被告已明確付清款項,又希望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爭議早日解決,才會約定由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辦理過戶手續,待返回登記回被告名下後,被告即支付訴外人吳幸幸20至30萬元,並支付原告150萬元,用以安撫眾人以求早日解決問題。

㈡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與第5點在書寫上是接續關係,且第5

點有提及「上述」字樣,證人蕭○○於另案亦證稱第4點與第5點在講同一件事,並證稱因此在第5點加註「上述」二字,是第4點與第5點約定由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待返回登記回被告名下後,被告即支付訴外人吳幸幸20萬至30萬元,並支付原告150萬元,顯然是以「訴外人吳幸幸陪同過戶登記房產予被告」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被告才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亦無成就之可能,該法律行為並未生效,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因訴外人吳幸幸始終拒絕配合過戶,最後是由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吳幸幸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66號),並持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完成,而由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辦理過戶與被告透過判決單獨取得登記,兩者不可同日而語,蓋被告需額外付費委託律師提出民事訴訟,並詰問證人,種種均增加時間、金錢支出及判決程序時間延宕等不確定因素,此與當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明文約定不符,也完全違反透過家族會議解決房產問題之目的。

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簽署系爭家族會議紀錄

在前,理應尊重書面文字及雙方約定,配合安排並等待系爭房地過戶,不應妄議否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在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吳幸幸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66號),原告以參加訴訟方式,直接否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如被告欲順利取回系爭房地,應該把當年1/2權利款項付清約581萬元,刻意阻擾被告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約定辦理協同過戶之權利,卻於本件反請求被告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履行給付款項,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屬雙面規避牟利,毫無誠信之舉。

㈣訴外人吳幸幸另案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之判決(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880號)亦認為「訴外人吳幸幸陪同過戶登記房產予被告」為停止條件,而該條件並未成就,即系爭房屋係被告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獨自辦理登記,訴外人吳幸幸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力義務,被告自無須對訴外人吳幸幸負20萬至3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訴外人吳幸幸、鄭○○、蕭○○於112年1月8日進行家庭會

議,由蕭○○作成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並經上述與會者簽名,兩造與訴外人吳幸幸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第5點之約定,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臺中市○○區○○○街00號實際為吳培煇所有,於民國89年7月24日向吳幸幸借名登記。吳培煇承諾父親應支付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由培煇支付吳幸幸。吳幸幸必須陪同吳培煇辦理○○○街00號過戶手續回吳培煇名下。」、第5點記載「○○○街00號向吳幸幸借名登記,待返回登記回吳培煇名下,吳培煇需支付上述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整。並支付吳昇達150萬元整。」。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持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113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家族會議

紀錄第5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第5點之約定係以「訴外人吳幸幸陪同過戶登記房產予被告」為停止條件,惟被告係持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獨自辦理登記,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部分,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第5

點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幸幸,訴外人吳幸幸須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待系爭房屋返回登記被告名下,被告須支付訴外人吳幸幸20萬至30萬元等情,固可認「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為被告支付訴外人吳幸幸20萬至30萬元之停止條件。

惟關於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部分,自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街00號向吳幸幸借名登記,待返回登記回吳培煇名下,吳培煇需支付上述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整。並支付吳昇達150萬元整。」之文義觀之,僅在表明待系爭房屋返回登記予被告之客觀狀態成就,被告即應支付原告150萬元,難認「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與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有何直接必然關連。至於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所提及之「上述」字樣,字面上亦僅在表明被告須支付訴外人吳幸幸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至30萬元,即為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所提及之「吳培煇承諾父親應支付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由培煇支付吳幸幸」,尚無從解為「訴外人吳幸幸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為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停止條件。

⑵復參諸證人即系爭家族會議之紀錄蕭○○於另案(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880號)證稱:會議紀錄第4點「吳幸幸必須陪同吳培煇辦理○○○○街00號過戶手續回吳培煇名下」,「陪同」的意思是希望吳幸幸可以自動還給被告,然後戶籍遷到臺中就可以有優惠稅率,然後省下來的稅率26萬是可以給吳幸幸的,那個是被告跟吳幸幸借名登記,可是更早被告就跟原告父親吳培育買系爭房屋一半的產權過來,所以被告付了410萬元,但是原告的爭執點就是說那時候貸款150萬元是原告先拿去還的,所以要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然後就一直在吵這個,所以被告就覺得如果原告他們真就是要吵,因為房子也增值了,被告覺得會議是在講媽媽賣房子及借名登記的這些事情,還有爸爸300萬元遺產的事情,被告覺得這都可以解決的話,被告給原告150萬元OK,所以後面才會寫給原告150萬元,為了息事寧人,被告就是希望這件事情都可以解決,其實被告用了410萬買了,但是原告在多要求150萬,假如這些事情都可以解決,被告可以給原告沒有關係,被告沒有欠原告。但是這150萬元跟其他借名登記是沒有關係的,因為我漏寫這150萬元交給原告,我要另外再寫房子過戶回來要再付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我是做室內設計的,也不是做專業的文書,所以我可能記的有點潦草或是有點亂,但是借名登記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就是我後面再補充,我後面補充上去給原告150萬元,但這其實跟吳幸幸是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62至165頁)。

⑶由證人蕭○○前開證詞可知,當初被告係以410萬元向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吳培育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但原告就買賣價款其中150萬元有無支付仍有質疑,且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幸幸,被告為解決上開借名登記及該150萬元買賣價金之紛爭,而與訴外人吳幸幸、原告有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第5點之約定。又證人蕭○○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與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一事無關,僅係因證人蕭○○原先漏寫被告將該150萬元交付原告,始在第5點後方補充被告支付原告該150萬元,益徵被告願支付原告150萬元,係基於解決兩造間就該150萬元買賣價金有無支付之爭執,與訴外人吳幸幸有無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無涉,則被告既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間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之約定,被告即有支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證人蕭○○證稱:(「問:協議書第4點陪同過戶登記、第5點是講要返還登記回被告名下,這兩點是否再講同一件事情?)答:對。

」、「(問:第5點是否有變更第4點的方式或目的?)答:

沒有,因為我前面還補充兩個字「上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自上開問題本身尚無從特定「同一件事情」、「方式或目的」所指為何,證人蕭○○亦未就各該問題為完整連續之回答,難以得悉證人蕭○○前揭回答與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一事之關連性為何,自無從僅憑此二問題之問答即推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第5點之約定係以「訴外人吳幸幸陪同過戶登記房產予被告」為停止條件。

⑷又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吳幸幸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

訟(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66號),原告受訴訟告知後,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明被告就系爭房地僅具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此係被告受該案訴訟告知後,基於該案之判決結果與自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所為意見陳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形。

⑸至被告所提出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80號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因該案係有關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部分,訴外人吳幸幸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此與本件係有關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部分,二者之基礎事實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家族會

議紀錄第5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堪認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被告有支付原告15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蕭○○、鄭○○,欲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義務,即無必要。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0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始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