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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王傳閔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楊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清水區西社段295建號)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已多年未使用,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多年無人住居,進出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分割變更為2門牌,也無從區隔水、電及瓦斯之使用,倘採原物分割將有礙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日後經濟效用,故考量系爭不動產日後共同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進出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分割變更為2門牌,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再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財產所有人:楊史惠、王傳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清水區 西社段 863 63.38 全部 備註 楊史惠及王傳閔應有部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建物部分:財產所有人:楊史惠、王傳閔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 一層:43.30 二層:38.30 三層:38.30 四層:38.30 合計:158.20 陽台:26.05 雨遮:5.0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楊史惠及王傳閔應有部份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份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 1 楊史惠 2分之1 2 王傳閔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