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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凱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宸凱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被 告 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法定代理人 劉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由張定霖變更為劉明宗,有農業部115年7月15日農人字第1150113123號函(本院卷279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訂「高壓電力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場區高壓電力改善工程及舊有鋼棚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並經延展工期至113年2月7日,系爭工程其中舊鋼棚電力改善工程已於113年2月7日申報竣工,被告亦已就該部分先行使用,高壓電力改善工程之監視設備項目則於113年7月20日完成。詎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完成送電,致無法測試設備運轉(下稱試運轉),故意不配合驗收,消極不作為使兩造約定完工及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3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其中435萬9,352元自113年2月7日起、其中20萬648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需待臺電公司送電後試運轉始得辦理驗收,原告迄未補送竣工圖、結算書、工期計算表等驗收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核,亦未向臺電公司進行申報竣工送電手續,致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無法試運轉,無法辦理驗收程序。另系爭契約第17條訂有延遲履約違約金規定,原告就監視設備工項之逾期天數為47天,此部分被告亦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86頁):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訂金額為456萬元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目前契約仍存續中,兩造並合意展延工期至113年2月7日竣工,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㈡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價目表

)、設計圖說、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均為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工程高壓電力改善工程之監視設備工項於113年7月20日完成。

㈣系爭工程尚未向臺電公司提出「竣工報告單」,臺電公司尚未送電。

㈤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負有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及辦理送電相

關手續之義務?⒈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驗收於第5項、第6

項分別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等內容(中司調卷56頁),可見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驗收仍有測試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5條之1關於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於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等內容(中司調卷59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尚須於系爭工程試運轉測試程序中,經被告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驗證其可行性,且原告應於驗收前完成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須辦理試運轉測試,主張系爭工程無須辦理試運轉測試等語,自屬無據。

⒉另系爭價目表、設計圖說、系爭權責分工表均為契約之附件

(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契約附件(中司調卷29頁),應同屬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各契約文件之拘束,並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依設計圖說施工概要第7點載明:承包廠商應負責送電申請相關手續(本院卷125頁),另依系爭權責分工表所載,工程完工驗收階段共有11個項目,依序為1.辦理使用執照申請、2.向業主申報完工、3.竣工確認、4.核計總工期、5.繪製竣工圖說、6.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7.測試設備運轉、8.辦理工程驗收、9.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10.辦理點交作業、11.繪製工程決算書(本院卷119至121頁),可見系爭契約附件已明定原告負有辦理送電申請、報竣及相關手續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應於具備供電條件後進行設備運轉測試,再辦理工程驗收,核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相符。另因系爭工程在欠缺電力之情況下,即便原告提出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亦無法進行試運轉測試,及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故系爭價目表項次三6.所列用電申請及報竣資料整理費,應認屬原告依約應辦理之履約事項;而完成該等申請及報竣程序、具備供電條件後,始得進一步進行設備試運轉測試。則原告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系爭契約,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可辦理驗收之階段?⒈系爭工程尚未向臺電公司提出「竣工報告單」,臺電公司尚

未送電(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價目表項次三6.之項目,而各單項工程項目之完成,乃系爭工程試運轉必備之前提要件,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為試運轉測試,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達可測試驗收階段等語,自屬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是依上開約定及規定,須工程之一部客觀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始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必要。至承攬人僅完成部分工項,尚不當然發生定作人應就該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之義務,仍應審究是否具備上開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要件。

⒊查系爭工程其中舊有鋼棚電力改善工程部分,於原告施作前

即已處於使用狀態,原告施作內容係就相關電磁閥開關、插頭、繼電器予以更換,更換前、後舊鋼棚均持續使用,其餘高壓電力改善工程則無先行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24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原告施作前後持續使用舊有鋼棚,係原有設施使用狀態之延續,尚難僅因原告完成部分設備更換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舊有鋼棚,即認系爭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認定或表示舊有鋼棚電力改善工程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該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則其主張被告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有無理由?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民法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於當事人另有特約時,自應從其約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中司調卷36頁)。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明定驗收後付款方式,自應依該約定判斷工程款之清償期。則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相關之契約效力即已確立,並未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契約價金之時點,繫於驗收是否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自應認驗收合格係給付價金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條件成就,合先敘明。

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價目表項次三6.所列事項,且系爭工程尚有試運轉測試等程序未完成,因而尚未辦理驗收,已如前述。又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崇榮工業技師事務所前曾函請原告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送電手續等情,有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被告114年1月21日種產字第1146317806號函、崇榮工業技師事務所114年2月11日114崇師字第0211號函可稽(本院卷51至57頁)。足見系爭工程未能進行試運轉及驗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其依約應辦事項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自屬無據。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其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3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及其中435萬9,352元自113年2月7日起、其中20萬648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