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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温姸媜訴訟代理人 温承鈺被 告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選任馬偉桓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則本件由馬偉桓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強運租車有限公司,嗣改為靠行被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負責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為系爭車輛貸款之繳款人並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屬真實可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㈠原告前向TOYOTA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IS白色車輛,於

110年12月7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7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委託撥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113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車輛確係

經擔保物提供人和讚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設定動產抵押,若有不實致生損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權益,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立切結書人並同意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棄與前開事項有關之一切抗辯,若有違反,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對立切結書人行使包括但不限於票據上權利,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㈢林柏豪為被告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靠行被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撥款同意書、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靠行切結書、擔保物提供人印鑑卡、汽車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229至235頁)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柏豪,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4385號公告函、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公告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憑,被告目前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