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王學寬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林添丁1
林玉偕2
林樹原3林東冠4
蔡林淑齡5林雨珠6林 仁7林培騰8顏裕鎰9
顏春銘10
顏子涵11顏彩霜12
林金綢13
林玉如14
傅良和15傅良鎰16傅良坤17傅良喜18傅秀絨19
傅秀美20王 淑21王登財22王啓明23王展川24
王展堂25余王靜惠26王美玲27
陳琮穎28陳冠潔29王黃阿却30
王添喜31王文才32
王逸孟33王雅冷34王淑貞35
王淑菁36
李瑞南37
李銘錦38
李瑞照39
李瑞海40
王李秀琴41
李麗珠42李麗雪43李月嬌44
李王花枝45陳王金雲46
李王明珠47王永吉48
王茶錫49
張耀仁50張議文51張家嘉52
王錫珠53
王炎珠54賴錦昌55
賴錦桾56王勝閔57
王暉閔58王櫻汝59王淑卿60王尤貞61王瀅盈62王文儀63
王楊秀梅64王勝彥65王文華66王文菁67
王文姍68
王 格69
洪 玉70(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柏御71(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漢72(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庭慧73(即王瑾煌之承受訴訟人)
紀雪霞74
王世昌75王雅雯76
王子風77
黃王女78蔡王修79林丁期80林家裕81
林佳鍇82
林慧娟83
王玉美84王滿足85王有順8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胡彩雲被 告 王建登87被 告 韋昭儀89
韋雅筑90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謐寧88被 告 韋素秋91
韋素芬92王玉寶93
王玉蘭94
王玉春95金孟賢96
金素瑜97
金旻慧98
金素真99
劉志孝100被 告 陳明珠102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101被 告 陳民慧103
劉莒光104
劉同漢105
廖本檀106廖俊堯107
廖本海108
紀郁愛109
戴潘瓊慧110住○○市○○區○○里○○○路000巷
戴薇珊111
戴婉如112
戴香蘭113戴允隆114
王戴瑞芬115住苗栗縣○○鎮○○里○○00○0號郭丁魁116
郭雨涵117
陳前瑋118
陳昱伸119
陳宥成120陳水錦121
陳艷秋122
許烱輝123
許烱祥124
許淑貞125
許淑梅126
許淑芬127
紀麗珠128
王明曲129
文羿淳130
王宗偉131
王婉湫132
李明聰133
李惠媛134
陳王雪135林宏昌136
林杏茹137林杏珍138
邱柏珉139
邱婉綾140
邱秀蕙141
王俊翔14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邱鈺倩143
邱麗珍144李王芙蓉145住○○市○區○○里○○路○段00巷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啓宏被 告 王中本146
王嘉瑜147王嘉靖148王淑暖149
王 玉150王琳祺151蔣王春柳152住○○市○○區○○里○○○路00巷0
王明婷153
王 色15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麗春
王幃詮被 告 林鳳慶155
吳枝燕156王崇銘157王政平158王鳳英159
詹王鳳玉160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弄
王鳳珠161
王沈春蘭162住○○市○○區○○里○○路000巷00
王宏棋163
王謝智164
王秀鳳165
王孟菁166王春煌167
王明通168
王明和169熊志遠170
熊遠慧171王麗雪172
王秀黎173王佳陽174王佳瑋175王孟婷176
王怡升177
廖桂森178(兼廖右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焜179(兼廖右之承受訴訟人)
胡藤宗180(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胡政源181(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胡淑貞182(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胡貞儀183(即廖右、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連184(兼廖右之承受訴訟人)
李楊燕185(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宸妤186(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安喬187(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子188(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怡189(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雅青190(即李江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玫眞191(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詮192(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珊193(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榆家194(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瑞玲195(即李坤地之承受訴訟人)
吳杏珠196(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杏珍197(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杏玲198(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杏芬199(兼吳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洪李寶玉200住○○市○○區○○里○○路○段000
李寶珠201
李秀足20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童福堆被 告 李秀花203
王秀真204
童文俊205
童雯瑜206
童雯淇207童炳耀208
宋童玉女209住○○市○○區○○里○○路00巷00
童玉燕210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鐵(即王鉄)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負擔3分之1,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見卷三第27-32頁、卷四第77-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坤地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玫眞、李子詮、李宜珊、李榆家、李瑞玲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15-5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瑾煌於訴訟繫屬中113年8月2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洪玉、王耀漢、王柏御、王庭慧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三第495-496、501-5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廖右於訴訟繫屬中114年6月2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桂森、王振焜、廖秀枝、王秀連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四第380、385、
393、401-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廖秀枝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胡藤宗、胡政源、胡淑貞、胡貞儀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五第19-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江福於訴訟繫屬中114年3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楊燕、李明子、李明怡、李雅青、李宸妤、李安喬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四第381、387、395、409-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吳福來於訴訟繫屬中114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杏珠、吳杏珍、吳杏芬、吳杏玲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四第381-382、391、399、415-4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蔡玫眞、李宜珊、李榆家、李子詮、許烱輝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鐵(即王鉄、下稱王鐵)、王銅共有,王鐵、王銅均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為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約定,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王鐵、王銅之繼承人眾多,難以進行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又共有人王鐵、王銅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命共有人王鐵、王銅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3項所示。
二、被告王啓明以:同意分割,目前沒有分割方法等語(見卷二第496頁)。被告王永吉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沒有想好等語(見卷二第497頁)。被告許謐寧、被告韋昭儀、被告韋雅筑、被告王明曲以:同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法14日內具狀提出等語(見卷二第497頁)。被告文羿淳以:
同意分割,變價無意見等語(見卷二第497頁、卷四第530頁)。被告王宗偉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14日內提出等語(見卷二第497頁)。被告林杏珍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阿姨即被告王色、王玉居住○○○○路00號房屋,分割方法要1年提出等語(見卷五第46頁)。被告王玉以:我現在住那裡,同意分割,分割方法14日內提出等語(見卷二第498頁)。被告韋素芬、被告韋素秋、被告吳杏珠、被告洪李寶玉、被告李寶珠、被告李秀花、被告李明子以:同意分割,同意變價,但金額不能過低等語(見卷二第505、509、511頁、卷三第25頁、卷四第435、531頁)。被告顏子涵、被告王展堂、被告陳琮穎、被告陳冠潔、被告王淑菁、被告李瑞南、被告李瑞照、被告李瑞海、被告王李秀琴、被告李麗珠、被告李麗雪、被告李月嬌、被告賴錦昌、被告王勝彥、被告王子風、被告王滿足、被告王有順、被告金孟賢、被告陳明雄、被告陳明珠、被告劉莒光、被告邱柏珉、被告邱婉綾、被告邱秀蕙、被告李王芙蓉、被告王琳祺、被告王明婷、被告王色、被告王謝智、被告王春煌、被告王明通、被告吳杏珍、被告吳杏芬、被告吳杏玲、被告童文俊、被告童雯瑜、被告李秀足、被告童炳耀、被告蔡玫眞、被告李子詮、被告李宜珊、被告李榆家、被告李瑞玲、被告紀麗珠、被告廖本海、被告廖俊堯、被告戴允隆、被告戴潘瓊慧、被告戴婉如、被告戴香蘭、被告郭雨涵、被告許烱輝、被告許烱祥、被告許淑貞、被告許淑梅、被告許淑芬、被告李楊燕、被告李明怡、李明子、李宸妤、李安喬以:同意分割,同意變價等語(見卷二第493-499頁、卷三第24-25頁、卷四第434-436、592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王鐵及王銅之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皆無建築物保存登記,且無設定他項權利,亦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及建照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清地二字第114000258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6975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93、406-1頁)。系爭土地現況有老舊建物及菜園,有示意圖及相片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31-437)。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王鐵、王銅已死亡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王鐵、王銅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系爭540、541、542、54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86.34平方公尺、561.68平方公尺、754.48平方公尺、377.4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共有人為3人,然共有人王鐵、王銅已歿,其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人數眾多,實質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土地結果,多數分配土地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到場多數被告表明同意變價分割,少數共有人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均未提出分割方法供法院審酌。被告林杏珍雖稱被告王色、王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要1年提出分割方法等語,然被告王色表明同意變價,被告王玉雖曾表示14日內提出分割方法,然嗣後並未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期日諭知被告林杏珍於1半月內即同年4月20日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林杏珍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到庭為何陳述,無從審酌其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反對意見。基上,被告均無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本件無從為原物分割。參以變價分割結果,經由法院拍賣競價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若第三人出價較高,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共有人取得土地意願及權益。從而,本件採取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屬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2地號土地、面積:1086.34平方公尺)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3地號土地、面積:561.68平方公尺)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3-1地號土地、面積:754.48平方公尺)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64地號土地、面積:377.4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即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暨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王鐵 林添丁1、林玉偕2、林樹原3、林東冠4、蔡林淑齡5、林雨珠6、林仁7、林培騰8、顏裕鎰9、顏春銘10、顏子涵11、顏彩霜12、林金綢13、林玉如14、傅良和15、傅良鎰16、傅良坤17、傅良喜18、傅秀絨19、傅秀美20、王淑21、王登財22、王啓明23、王展川24、王展堂25、余王靜惠26、王美玲27、陳琮穎28、陳冠潔29、王黃阿却30、王添喜31、王文才32、王逸孟33、王雅冷34、王淑貞35、王淑菁36、李瑞南37、李銘錦38、李瑞照39、李瑞海40、王李秀琴41、李麗珠42、李麗雪43、李月嬌44、李王花枝45、陳王金雲46、李王明珠47、王永吉48、王茶錫49、張耀仁50、張議文51、張家嘉52、王錫珠53、王炎珠54、賴錦昌55、賴錦桾56、王勝閔57、王暉閔58、王櫻汝59、王淑卿60、王尤貞61、王瀅盈62、王文儀63、王楊秀梅64、王勝彥65、王文華66、王文菁67、王文姍68、王格69、洪玉70、王柏御71、王耀漢72、王庭慧73、紀雪霞74、王世昌75、王雅雯76、王子風77、黃王女78、蔡王修79、林丁期80、林家裕81、林佳鍇82、林慧娟83、王玉美84、王滿足85、王有順86、王建登87、許謐寧88、韋昭儀89、韋雅筑90、韋素秋91、韋素芬92、王玉寶93、王玉蘭94、王玉春95、金孟賢96、金素瑜97、金旻慧98、金素真99、劉志孝100、陳明雄101、陳明珠102、陳民慧103、劉莒光104、劉同漢105、廖本檀106、廖俊堯107、廖本海108、紀郁愛109、戴潘瓊慧110、戴薇珊111、戴婉如112、戴香蘭113、戴允隆114、王戴瑞芬115、郭丁魁116、郭雨涵117、陳前瑋118、陳昱伸119、陳宥成120、陳水錦121、陳艷秋122、許烱輝123、許烱祥124、許淑貞125、許淑梅126、許淑芬127、紀麗珠128 3分之1(公同共有) 2 王銅 王明曲129、文羿淳130、王宗偉131、王婉湫132、李明聰133、李惠媛134、陳王雪135、林宏昌136、林杏茹137、林杏珍138、邱柏珉139、邱婉綾140、邱秀蕙141、王俊翔142、邱鈺倩143、邱麗珍144、李王芙蓉145、王中本146、王嘉瑜147、王嘉靖148、王淑暖149、王玉150、王琳祺151、蔣王春柳152、王明婷153、王色154、林鳳慶155、吳枝燕156、王崇銘157、王政平158、王鳳英159、詹王鳳玉160、王鳳珠161、王沈春蘭162、王宏棋163、王謝智164、王秀鳳165、王孟菁166、王春煌167、王明通168、王明和169、熊志遠170、熊遠慧171、王麗雪172、王秀黎173、王佳陽174、王佳瑋175、王孟婷176、王怡升177、廖桂森178、王振焜179、胡藤宗180、胡政源181、胡淑貞182、胡貞儀183、王秀連184、李楊燕185、李宸妤186、李安喬187、李明子188、李明怡189、李雅青190、蔡玫眞191、李子詮192、李宜珊193、李榆家194、李瑞玲195、吳杏珠196、吳杏珍197、吳杏玲198、吳杏芬199、洪李寶玉200、李寶珠201、李秀足202、李秀花203、王秀真204、童文俊205、童雯瑜206、童雯淇207、童炳耀208、宋童玉女209、童玉燕210 3分之1(公同共有) 3 王學寬(原告)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