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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杰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諒杰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事業「賽樂雲端複合桌遊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賽樂雲端複合桌遊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由陳麗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全程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合夥事宜,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除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150萬元(112年10月31日出資60萬元、112年11月20日出資60萬元,以上出資約定參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113年3月20日出資30萬元)外,原告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被告則提供麻將桌套件,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使用,雙方並約定上開出資額作為裝潢及購置設備使用(明細詳如系爭合約第3條),如有剩餘,轉為零用金使用,如不足,則再提出第3期集資計畫。另兩造亦約定雙方經手之財務收支皆需如實提出,如有偽造、竊取或未經對方同意之開銷,皆屬違反合約。違約者,應賠償對方100%合資金額,並結束合作關係。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卻提出系爭合約第3條裝潢及設備明細以外之施工項目,並要求原告共同負擔費用,然上開施工項目被告事先均未與原告討論,且部分施工項目之費用顯有虛報灌水之嫌,原告覺得雙方之信賴基礎已喪失,因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於113年5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並於113年6月4日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程序。縱認系爭合夥事業不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而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二人,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則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故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無從繼續,系爭合夥事業應已解散。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另原告於合夥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使用,而上開設備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中,請求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完成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需先進行清算,始能確認被告應返還合夥財產之範圍,是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為一部判決。

二、按「雙方經手之財務收支皆需如實提出,偽造、竊取、未經對方同意之開銷,接(按:應為皆)同違反合約。」、「以上不得之行為皆視同違約,需賠償對方100%合資金額,結束合作關係,放棄法律抗辯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支出雙方約定以外之裝潢項目費用,是原告爰依上開約定,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夥事業應已解散。另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賠償100%合資金額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賽樂雲端複合桌遊館」之合夥財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約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支出雙方約定以外之裝潢項目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規定,主張被告違約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參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麻將桌改裝設備 16台 12,000元 192,000元 2 雲端連線機 2台 20,000元 40,000元 3 雲端儲值機 2台 48,000元 96,000元 4 販賣機-整理 (桌遊備品/撲克牌/泡麵) 6台 128,000元 76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