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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林采芸即林穎筠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被 告 翁秋滿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黃輝龍均為一貫道之信眾,均為黃輝龍招攬境

外外匯投資「OTM」(即奥美外匯投資)之下線成員,因黃輝龍於一貫道之宗教位階屬「點傳師」高職稱並管理眾多信徒,擔憂滋生流言爭議,故將OTM 對外招攬之名義人改為原告,惟黃輝龍仍為實質有效之投資管理人,本應由黃輝龍因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而開具本票,借名由原告名義開具。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由黃輝龍引薦予原告擔任會計,負責原告經手關於OTM 、「邁盛絡」加密貨幣及「美人幣」加密貨幣等三項不同公司投資項目之金錢進出。

OTM 於109 年6 月初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在倒閉前,被告已自行清倉獲利還金,並於109年6 月間離職前,主動歸還系爭二紙本票。詎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以該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109 年司票字第6687號),嗣經黃輝龍勸止後撤回,惟再於110 年4 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被指住址不明遭公示送達而裁定確定。

㈡被告於任職會計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原告

將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帳戶交由被告全權使用(含網路帳號及密碼),被告投資70萬元回金部分,於多次回金足數後方告知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離職,OTM於109年6月初倒閉,如被告有金錢損失,在離職前可就原告帳戶「邁盛絡」及「美人幣」投資款餘額自行轉出70萬元,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一般社會經驗原則之認知邏輯。原告實際並無欠款,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顯係錯誤虛假,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從事招攬他人金融商品投資為業。於107年12月5月間招

攬被告為「區塊鏈密碼貨幣市場」投資操作,並保證被告投資70萬元,投資期約只要一年,保證回收本金70萬元及獲利60萬元,並邀請被告至其公司擔任會計可就近關心投資效益云云,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投資合議書,約定由被告投資50萬及20萬元委由原告代為操作兩筆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保證第1筆投資於108年9月30日前回給本金50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獲利50萬元,第2筆投資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領取7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貳紙交付被告。然投資期滿,原告未回給本金及獲利,經催促仍未還款,故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告請求被告先撤回,給伊三個月籌款清償,被告才撤回,詎料三個月期滿,原告仍未還款,被告再於110年4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因投資合議書貳份之保證回本(70萬元)及回利(60萬元)之約定,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二紙,本票債權明確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109 年9 月有回金82萬元,且若有回金,為何沒有

取回本票,與經驗法則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12、113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黃輝龍均為一貫道之信眾,均為黃輝龍招攬

境外外匯投資「OTM 」( 即奥美外匯投資)之下線成員,被告於108 年間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原告公司帳目記載。

⒉原告於107年12月5月間招攬被告為「區塊鏈密碼貨幣市場

」投資操作,兩造於107 年12月5 日簽訂投資合議書即被證1-1、1-2,約定由被告投資50萬及20萬元委由原告代為操作兩筆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保證第1 筆投資於108 年9月30日前回給本金50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獲利50萬元,第2 筆投資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領取7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貳紙交付被告擔保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本金70萬元。

⒊被告於109年11月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11月20日以1

09年司票字第66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撤回,再於110年4月聲請,經本院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司票字第22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已經返還被證1-1 、1-2 之本金70萬

元,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清償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擔保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被證1-1、1-2所示之投資合議書,約定由被告投資50萬及20萬元委由原告代為操作兩筆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保證第1 筆投資於108 年9月30日前回給本金50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獲利50萬元,第2筆投資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AXONROW邁盛絡陽光區塊鏈原始密碼貨幣投資合議書、MUB美人幣原始密碼貨幣投資合議書、系爭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5、97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元投資款業據其清償780,952元,而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以螢光筆標示之「現金提款」所示,僅能顯示於108年11月5日提領405,860元、108年11月14日提領194,757元、108年10月15日從原告帳戶提領311,478元、108年10月15日提領311,791元及卡機轉帳7,238元等客觀金流事實,至於前揭款項究係由何人實際提領、是否交付予被告、抑或被告是否確有受領,均未見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而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本質上僅屬帳戶持有人或持卡人得為之操作行為,並不當然等同於特定第三人之受領事實,倘無被告親自提領、指示提領,或事後受領該等款項之證明,即難僅憑帳戶提款紀錄,逕認被告已受清償。是以,原告僅憑前開帳戶現金提款交易紀錄,即主張對被告已生清償效果,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之EXCEL表格,被告已自行

回金780,952元(500,000+280,952=780,952),再扣抵被告投資本金70萬元,被告尚有盈餘80,952元等情,雖有該被告LINE截圖、EXCEL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惟查,被告辯稱系爭EXCEL表格並非被告製作,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是本件爭點並非僅止於文書記載內容之效力或解釋,而係涉及該私文書是否成立及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根本問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EXCEL 表格本質上屬私文書,被告既已明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即負有提出原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真正之責任,以供本院審認。然原告除提出 LINE 截圖及該 EXCEL 表格影本外,並未提出原本,亦未補充任何可佐證該表格係由被告製作或承認其內容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該私文書已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準此,該 EXCEL 表格既不生形式證據力,本院即無從進而就其內容所載之金額流向、投資回收或盈餘計算,為實質證據力之審酌。原告僅憑該未經證實為真正之私文書,即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投資合議書所約定之70萬元投資款,顯屬證據不足,難信為真。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實際返還或清償系爭投資款項之客觀證據,本院自無從逕認其清償事實成立。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元投資款仍未清償,其債權迄今仍然存在,堪予認定。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元投資款尚未返還,迄今仍然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2258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