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玉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A所示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0,7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197地號之鐵皮棚房、棚架(水泥地、放置桌椅餐具)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人,被告以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所示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113年11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已獲被告繳納,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後,按月給付原告6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弧形屋頂棚架、冷氣空調設備、鐵皮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伊同意,但是要原告自己去拆,伊已經損傷夠重,另外雜物是別人的,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父親的,是該地方變成空地後,其他攤商堆在那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又附圖符號A所示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訴請被告將附圖符號A所示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A所示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的弧形屋頂棚架、冷氣空調設備、鐵皮建物及地基都是伊父親的,伊父親在197、1
98、199、200等地號有開餐廳,原告當時有對伊父親提告,但漏掉系爭土地,伊父親過世後,伊雖然拋棄繼承,但至拆除其餘地號之地上物前,伊還有在經營該餐廳,且為該餐廳主要負責人,弧形屋頂棚架、冷氣空調設備、鐵皮建物及地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騰空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8頁、第140頁)甚明,則被告既為附圖所示弧形屋頂棚架、冷氣空調設備、鐵皮建物及地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弧形屋頂棚架、冷氣空調設備、鐵皮建物及地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2.原告訴請被告將附圖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所經營之餐廳是圍繞整個土地,未得被告允許,第三人不可能搬東西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難認已足。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附圖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其請求被告將附圖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台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為附圖符號A所示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113年12月1日起,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4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之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以附圖符號B所示之雜物(面積2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以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在臺中市東山路1段道路旁,部分土地並供被告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73頁至第95頁),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532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4平方公尺,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3元(計算式:3,532元*24平方公尺*5%÷1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所示之弧形屋頂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符號C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符號D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地基(面積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