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黃玹燁被 告 柯盈瑜
柯奕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刺青報酬等事件,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2名被告之住所地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且原證一對話記錄顯示刺青地點亦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