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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羅月珍(即羅經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被 告 蕭玉錦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經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羅文君、次女羅月珍、三女羅月霜(113年12月5日死亡)之長女謝昀芯及次女謝昀庭、長男A01、次男羅倫祥等人,除次女羅月珍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羅月珍業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羅月珍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羅經財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羅經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羅月珍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羅經財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12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函(見本院卷第155、159、161頁)、114年4月28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故羅月珍為原告羅經財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羅經財之女友,20餘年來其等同居於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3樓,惟羅經財於113年9月間經確診罹患胃癌第四期後,即多次進出醫院住院及治療。詎被告竟於113年10月1日趁羅經財因身體不適、辨識能力低落之際,假借協助辦理勞保退休金程序為由,將羅經財攜至郵局申請變更羅經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印鑑並換發晶片卡後,擅自侵占羅經財換發後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晶片卡,並於羅經財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機盜領、匯出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之金額。嗣於羅經財出院後,因其子女需支付醫藥費用時,經詢問羅經財並陪同其前往郵局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待羅經財細查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始驚覺遭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情。

(二)自羅經財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入帳後,該帳戶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2日之期間,即遭密集提領詳如附表所示高達242萬元之款項,顯逾越一般客觀第三人之合理消費常情,甚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未經羅經財同意,逕自匯款100萬元至其臺中南和路郵局帳戶,足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基此,被告不法提領羅經財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242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利用羅經財之信任,侵占羅經財換發後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晶片卡,並於羅經財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機盜領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羅經財之財產權,羅經財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2日之期間不法提領及匯款之行為,受有242萬元之損失,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退步言之,被告密集提領羅經財帳戶款項之時間點,均係羅經財住院之際,縱認被告有受羅經財之託保管其郵局帳戶等物品,然羅經財系爭郵局帳戶於短短2個月間,已遭提領、匯出高達242萬元,顯已逾越羅經財委任之權限,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羅經財於114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中,欠缺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民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基此,羅經財未於起訴狀簽章,此有違起訴書狀程式,羅經財之起訴不合法,又因羅經財業於起訴隔日即113年3月14日過世,已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羅經財於114年3月14日0時7分過世,本件訴訟係於114年3月13日下午起訴繫屬鈞院。衡酌常情,一般人在重病死亡前12小時內,於彌留之際,依民法第75條後段,如於無意識之情形下,亦屬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其於訴訟繫屬時,除欠缺行為能力外,亦無意識能夠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提及羅經財曾於113年10月1日因身體不適辨識能力低落,嗣後有無恢復辨識能力一事,能否實施訴訟行為?羅經財於死亡前12小時內(即訴訟繫屬時),是否有訴訟能力,此訴訟合法要件尚有未明。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羅經財具有訴訟能力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中,並無羅經財之親自簽名,該委任狀係以用印方式,任何人均得為之,是否為羅經財親自為之實難判斷,且羅經財欠缺行為能力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有所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除對起訴狀所附之委任狀其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外,該委任狀之程式亦有所欠缺。觀諸此委任狀之狀首位置「□民事□刑事□行政」均未勾選,無從得知此委任狀係就何種案件委任,難認羅經財有就本件民事訴訟一事有委任之意思。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表明羅經財欲委任楊羽萱律師為「代理人」,此由該委任狀「□代理人」欄處,為空白並未勾選,亦未就羅經財委任「代理人」一事有所著墨,尚難認羅經財有委任楊羽萱律師為代理人之表示,且前開委任狀之瑕疵,因羅經財已過世,無從補正,依法應無代理權。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提出原證4影片欲以證實委任關係,然該影片因畫面非連續,恐有剪接後製之疑慮,故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四)被告與羅經財約於28年前即86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以同居共財之意思,於99年間承租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3樓,租金每月6,000元,二人並設籍於該處。羅經財之生活起居、租金、水電瓦斯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長達28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即羅經財之堂弟A03、證人即被告姪子A05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羅經財本身經濟情況入不敷出,連修祖墳之費用、日常花費、穿衣、加油等均係被告所支出,故被告與羅經財確實有同居共財,且均賴被告負擔其生活及醫療費用。

(五)直至羅經財於113年9月20日在中山醫院肝膽胃腸科診斷出罹患胃癌,醫生建議住院治療,因而住院多天後,約於113年9月底回家休養。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告知羅經財因其住院及休養醫療費用支付下,家中生活費已面臨拮据,羅經財因已可申請勞工退休金,遂於羅經財同意之下,於當天陪同羅經財至郵局換發晶片卡,由於被告與羅經財同居之28年期間,因羅經財身體不好均由被告負擔所有生活開銷,被告先前所申請之勞保退休金,也都用於羅經財之生活開銷上,被告除要照料生病之羅經財外,亦要上班以賺取生活費,羅經財看被告如此辛苦,遂表示於領得勞工退休金後,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補貼被告以慰勞被告多年來之辛苦,並將其郵局存摺、印鑑、晶片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自行使用。而由證人A05及被告堂妹A04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即可證實羅經財有將該筆勞退金贈與被告之意思,並用於二人當時生活及未來生活使用,且因被告為羅經財代墊諸多生活費用及債務,故而被告依羅經財之意思而領取勞退金。

(六)除此之外,被告為羅經財負擔近28年生活開銷,而羅經財願意補貼被告以慰勞被告多年來之辛苦,不計86年至99年間被告之付出,光按臺中市100年至11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年生活所需據以計算,被告就羅經財之生活費至少支出4,142,832元,實可證實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絕非不當得利,倘鈞院認為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之。何況,羅經財之子女28年來均未善盡扶養義務,均係被告負擔羅經財之生活起居、租金、醫療費用及債務清償等,此由證人A01、A03於本案中之證述可證。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羅經財於委任楊羽萱律師之時,係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人,故本件楊羽萱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1、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13日下午時分向本院收發室遞狀經本院繫屬,而羅經財於114年3月14日0時7分即過世等情,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為憑。被告以羅經財於本件起訴時係病重彌留之際,應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為由,據以抗辯本件楊羽萱律師欠缺訴訟代理權等情。惟查:

⑴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證人即羅經財之子A01及前媳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南下臺中探視羅經財時,他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羅經財於113年10月2日表示人不舒服,至遭其子帶去臺北期間,神智均清醒,並無因胃癌而陷入昏迷喪失意識之情況,且亦無行動不便之狀況;羅經財於113年10月1日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09頁)。佐以,羅經財曾於113年12月18日由其子A01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在接受警詢過程中,其明確表示斯時意識清楚並確定要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附帶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339、341頁);且羅經財於過世前並未經專業醫療機構認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亦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依此可知,羅經財於過世前並因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仍應認其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為具有訴訟能力之人。

⑵而依據羅經財與楊羽萱律師於114年3月11日視訊會議之影

像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其中楊羽萱律師問:「一位蕭小姐提告,對不對?」、羅經財回:「嗯」,楊羽萱律師問:「那因為我這邊是要確認你本人的意識狀況是不是清楚,然後你本人是不是有這個提告的意願,所以才請這個就是您的媳婦來安排這個跟您通話這樣子。」、羅經財回:「好,可以阿」,楊羽萱律師問:「那目前就是說您對於蕭小姐盜領你這個存摺裡面的錢嗎,對不對?」、羅經財回:「嘿」,楊羽萱律師問:「那你記得她是盜領你哪個帳戶的錢嗎?」、羅經財回:「得信、郵局的」,楊羽萱律師問:「郵局的好了解,那你是有要委任律師這邊幫你處理提告刑事的侵占,跟把錢拿回來,是不是這樣子?」、羅經財回:「對對對是」(見本院卷第187頁),楊羽萱律師問:「…那我這邊只是要確認你有委任我這邊然後提告蕭小姐的意思啦齁這樣子」、羅經財點頭回應,並稱:「…謝謝我有些身體不太好啦」、楊羽萱律師回:「嗯嗯我知道我知道,所以就是案件的事情,你就請律師處理,這樣你就不用一直跑法院跑地檢署,這樣子你可以安心的養病。」,羅經財稱:「好啦好,因為實在是太困難」、楊羽萱律師回:「我知道我們會盡量幫你解決你的問題,然後把你的錢要回來」、羅經財回:「好」(見本院卷第188頁)等情可知,羅經財於114年3月11日斯時確實有要委任楊羽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

2、至於,楊羽萱律師提出之起訴狀固於卷末具狀人欄有未經羅經財簽名或蓋章及後附之委任狀有未勾選委任事務等情,然羅經財於委任楊羽萱律師時,既經本院認定其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人,詳如前述,則前開缺漏事項雖因羅經財於起訴翌日即死亡而無從補正,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之認定。況且,羅經財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3月14日死亡,而其女羅月珍業以單獨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以原告身分重新委任楊羽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以此抗辯楊羽萱律師未經合法委任,本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從而,羅經財於過世前既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為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則其於114年3月11日透過視訊方式,既已明確表示要委任楊羽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而楊羽萱律師於取得羅經財之委任後,即於114年3月13日以羅經財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尚難謂其訴訟代理權有所欠缺。故被告抗辯羅經財於起訴時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楊羽萱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1、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前開羅經財與楊羽萱律師於114年3月11日視訊會議影像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羽萱律師是伊同事介紹的,羅經財自己委託律師,他們還有視訊,律師費是由羅月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2有幫羅經財找律師,律師費用由姐姐羅月珍那邊支出,羅經財係以錄影錄音方式委任律師,當天伊去上班,應該是A02幫忙用手機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相符,並有羅經財於114年3月11日在視訊會議時當場有於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內蓋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9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以該影片畫面非連續恐有剪接後製之疑慮,質疑該影片之形式真正,即屬無據。

3、依此可知,楊羽萱律師係透過羅經財之前媳婦A02安排該次視訊通話,並於對話過程中先行確認羅經財斯時之意識狀態清楚,再向羅經財確認其欲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主觀意願後,始接受羅經財之委任,並經羅經財當場在委任狀上委任人欄親自蓋章確認,本件原告之訴確係羅經財於其生前親自委任楊羽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則楊羽萱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既無欠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起訴狀內之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楊羽萱律師為之,無須再由羅經財本人簽名或蓋章。故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狀末具狀人欄未經羅經財簽名或蓋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羅經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晶片卡等物品,並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42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2日之期間,自羅經財郵局帳戶,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8所示之款項、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轉存其臺中南和路郵局帳戶,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合計242萬元等情,此有板橋浮洲郵局查詢羅經財帳戶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4、356至3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3月28日中政字第1141200119號函檢送之臺中東興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4月1日中政字第1141200122號函檢送之大里內新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4月1大里永隆日中政字第11412001123函檢送之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4月7日中管字第1141800227號函檢送之臺中南和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羅經財帳戶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羅經財郵局帳戶款項照片(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中管字第1149502089號函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2、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羅經財郵局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是以:⑴依據羅經財生前於113年12月18日在另案警詢中指稱:伊現

在意識清楚,伊於113年10月1日當時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3樓家中將伊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同居人即被告,對方說伊現在生病會需要用錢,要帶伊去把郵局帳號的東西辦好,伊不疑有他,便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便帶伊去臺中市大里區的郵局辦理,之後存簿及提款卡被告辯稱因伊生病幫伊收著,後來伊於113年10月7日便在臺中榮總住院了,直到113年12月3日伊女兒羅月珍帶伊去補辦存簿,才知道伊帳戶裡的錢都被領走了;伊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經財住院期間說他的錢都被被告保管、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證人即被告堂妹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載羅經財去中山醫院時,羅經財有在車上講過其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由此可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晶片卡係羅經財於113年10月1日重新申請後交付被告保管,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羅經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晶片卡等物品部分,即屬無據。⑵而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經財沒有說退休金要怎

麼用,只說他錢不見了、他找不到錢,沒有說要給被告用;羅經財沒有說為了慰勞被告多年來照顧而將郵局帳戶、印鑑及晶片卡都交給被告自行使用;我們帶羅經財去郵局調取帳戶明細,才發現裡面有多筆款項被密集領走,總共被提領242萬元;當時羅經財非常錯愕,他說怎麼錢都沒有了,請我們幫忙把錢拿回來;羅經財在得知郵局帳戶被被告領走後,有明確表示他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7頁);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經財沒有說過為了慰勞被告多年來照顧而將郵局帳戶、印鑑及晶片卡都交給被告自行使用;後來帶羅經財去郵局查才發現帳戶內款項被被告領取;羅經財得知後蠻後悔的,他有說他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佐以,羅經財生前於113年12月18日在另案警詢中之前開指訴,可見羅經財於生前並未承認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或交由被告任意提領運用之情。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羅經財之同意,擅自提領羅經財

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等情,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就其領取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目的及原因,雖辯稱:同居28年期間,因羅經財身體不好均由被告負擔所有生活開銷,被告先前申請之勞保退休金也都用於羅經財生活開銷上,被告除要照料生病之羅經財外,亦要上班以賺取生活費,羅經財見被告如此辛苦,遂表示於領得勞工退休金後,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補貼被告以慰勞被告多年來之辛苦,並將其郵局存摺、印鑑、晶片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自行使用;而以臺中市100年至114年每年生活所需計算,被告至少為羅經財支出生活費4,142,832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證人即羅經財堂弟A03、證人即被告姪子A05、證人即被告堂妹A04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羅經財與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

得資料(附於卷末證物袋)顯示:①被告自99年6月22日起之健保投保單位即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之期間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其個人名下經查112年度及113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所得;②羅經財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至114年3月14日死亡之日止其健保投保單位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其於112及113年度個人名下均有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由此可知,羅經財在113年10月7日申請退保前,每月平均有3萬多元之工作薪資,反觀被告並無任何固定薪資及財產所得資料,則被告抗辯其與羅經財多年同居期間之各項生活開銷均係由其負擔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議。⑵而觀諸證人A03、A05、A04下列證述內容:①證人A03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羅經財有同居、共財

,羅經財有在工作,被告也有在工作,就伊瞭解,他們之間的花費確實是被告支付,像是修祖墳也是被告支付;羅經財生病後都是被告照顧,醫療費也都是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41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羅經財平常不太會碰到,就是每年清明節回花蓮掃墓會往來1、2次;羅經財比較愛賭,經濟收入不穩定;被告有工作,是陸陸續續做自助餐這類工作,至於有無穩定工作、固定收入伊不清楚;伊代墊修祖墳的5萬多元,被告後來有先還伊這筆;後來羅經財因病治療,伊去探視,知道羅經財已經辦理勞退,將之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他們還有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羅經財說這筆退休金他們兩個省著用,是可以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幫羅經財支付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支付房租及醫療費用;伊於偵查中稱羅經財生病費用都是被告處理,係因羅經財跟伊說提領勞退金就是要支付這些費用;羅經財日常花費包括身上衣服、出門加油等都是被告支出等內容,是被告跟伊說的,至於支付款項來源,沒有提及過;被告只有提過她要支付羅經財欠別人的錢,伊不知道羅經財在外欠債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

②證人A05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羅經財在一起都是同居

共財;被告與羅經財間日常花費都是被告支應,她到現在還有在工作,羅經財以前也有工作,直到生病後才沒工作,租金、水電都是被告支付;羅經財之前債務都是被告處理,醫藥費是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419至42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早上有在快餐店打工,一個月薪水不高,1、2萬元;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共財;被告有跟伊借12萬元,他們說是要還債,因為羅經財有欠賭債,反正他們生活原本就不太行,加上羅經財酗酒,又愛賭博,而被告收入不多,還要支付房租;伊知道羅經財於113年間罹癌,羅經財應該是要將身後財產交給被告吧,那時羅經財說話已經不清楚了,送醫時,被告說她身上沒有錢怎麼辦,羅經財說「把錢領出來,該還的還一還、放身邊慢慢用(台語)」;他們在車上有講到,所以伊知道羅經財有一筆勞退金;伊知道羅經財有欠債約1、20萬元,羅經財的同事有於110年間來討債,被告才會向伊借款12萬元,後來在113年10月底或年底領完勞退後有還給伊,那時羅經財還在世;從羅經財與被告生活至今,被告應該是有幫羅經財支付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支付房租及醫療費用,因為被告有跟伊母親抱怨過,什麼錢都是她在支付,羅經財沒有付過什麼錢;伊稱羅經財生病後,醫療費用都是被告處理,係聽被告講的;被告有跟伊說「阿財叫我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③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打零工,大部分做餐飲

零工,實際收入伊沒有問;大部分房租是被告支付,偶爾羅經財會支付,但羅經財平日開銷很大,平常生活開支就是被告支付;伊不知道他們兩人平常開銷多否,平常三餐大部分都是被告開伙,生活採買大部分都是被告支出;被告偶爾會講羅經財都不出錢,賺錢都自己花,且有很多不良習慣;被告與羅經財有同住共財,羅經財沒有什麼錢,支出都是被告負擔;羅經財於113年間一開始胃出血,後來才知道是胃癌,伊聽過羅經財交代身後事兩次,一次在家裡,羅經財跟被告說「你照顧我這麼辛苦,以後這些錢留給你」,後來伊送羅經財去榮總途中,於車上,羅經財也有這樣講,當時被告還說「如果你小孩來討這筆錢怎麼辦」,羅經財還說「反正一毛錢都不給他小孩」;勞退金支付醫療費用後,羅經財說剩下的錢要給被告;伊也有聽到羅經財說過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去處理,因為要花錢,所以叫被告拿這些去領出來花,且羅經財也有欠別人錢,叫被告去領出來還債,詳細還給何人伊不清楚,這是他們的事情;伊有聽被告講過有債主過來討債;羅經財平常生活費用、花蓮祖墳分攤費用8萬多元、平常外出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⑶細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03、A05雖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與羅經財係同居「共財」,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均改稱對於其等有無「共財」之情形並無所悉;而就被告有無幫羅經財支付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支付房租及醫療費用等情,證人A03、A05、A04均係經由被告陳述而取得之認知,並非親身見聞所得。至於,證人羅玉蓮雖證稱被告與羅經財有同居共財之情形,然羅玉蓮對於被告實際工作地點及具體薪資金額並無所悉,可見其所認知之各該事項亦係透過被告之陳述所建立,並非其親自見聞。再者,證人A03與羅經財平日往來互動不多,其所稱羅經財愛賭、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究係其親身見聞所得抑或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仍待查證,尚難遽以採信,另就證人A03所稱被告清償其代墊修祖墳費用5萬元部分,證人A03對於清償款項之來源並無所悉,且由前開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個人財產所支出。復以,證人A05雖證稱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羅經財同事來討債而向其借款12萬元,並於113年10月底或年底領完勞退後清償等情,然證人A05並未詳述被告向其借款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其交付款項方式,而羅經財與A05間並無往來互動,則A05就此部分所述,當係自被告之管道接收而得,而被告於本案中未曾提出羅經財有對外積欠債務之相關事證,且由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並無113年10月底提領12萬元清償證人A05之相對應提領紀錄,則證人A05此部分證述,亦有待查證。

⑷至於,證人A04雖證稱被告與羅經財同居期間大部分房租、

平常三餐、生活採買都是被告所支出,其等係同財共居,羅經財沒有什麼錢,支出都是被告負擔等情,然依其所述,被告係在餐飲業打零工,實際收入不清楚,佐以,證人A05所述被告薪水不高,月入大約1、2萬元之情,按司法院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扶養一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243元(見本院卷第449頁),相較而言,被告每月工作所得是否得以支應其與蕭經財同居期間平日各項生活開銷,已然可議;何況,依據前開被告及羅經財勞健保之投保紀錄,被告自99年起即無勞保之投保紀錄,且名下無財產所得,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證人A04、A05所述之工作收入,亦有待查證其真實性。反觀羅經財迄至113年10月7日申請退保前,其名下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則證人A04所稱羅經財沒什麼錢乙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再就證人A04所述兩次聽聞羅經財表示要將勞退金於支付醫療費用後之餘額贈與被告部分,證人A04並未說明具體之時間,亦未說明在何場合及何源由聽聞羅經財在其面前提及此事,何況,羅經財經其子女接往北部治療後,在獲悉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密集提領後之反應,係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依此推論,證人A04證稱羅經財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乙節,其可信度即令人存疑。

⑸參以,羅經財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13年10月1日申請更換印

鑑章、變更密碼及核發晶片卡,當時帳戶內結存金額為72,572元,被告於當天以卡片提款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經勞保局於113年10月18日分別匯入970,480元、1,743,500元合計2,713,980元,被告即於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之期間,分別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或提轉被告臺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款項合計240萬元,當時帳戶內結存金額為366,552元,嗣於113年12月9日經羅經財另行申請補發存摺、印鑑及密碼並核發晶片卡等情,此有羅經財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是羅經財於113年9月27日經中山醫院診斷出罹患胃癌時,其系爭郵局帳戶內既尚有餘款72,572元,則證人A03、A05、A04前開證述有關羅經財開銷大、有負債、沒什麼錢等情,其真實性更徵可議, 況其等所為之證述,主要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非親身見聞,亦未曾向羅經財確認,故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佐以,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羅經財沒有說過為了慰勞被告多年來照顧而將其郵局帳戶、印鑑及晶片卡都交給被告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8頁),參酌羅經財於生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之情,足認羅經財並無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被告自由提領運用之情。

⑹復以,羅經財於113年9月16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肝

膽腸胃內科診斷出罹患胃腺癌後,復於113年10月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腫瘤內科診斷出罹患胃腺癌伴隨多發性肝轉移及腹膜後淋巴結轉移第4期、直腸癌、腺癌,先後於113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7日住院5日、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住院10日,接受化療等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總計15,477元(含急診費用1,020元),係以現金方式繳納,第二次住院期間因符合重大傷病診斷,無須繳納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3至32、346至3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9919160號函暨檢送之住院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應該是原告羅月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羅經財住院期間第四次費用是原告羅月珍付的,該次有部分是健保重大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係由支付乙節相符,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支付羅經財醫療相關費用之證明資料,則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起即未給付羅經財就醫及住院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應堪認定。

⑺至於,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持羅經財之系爭郵局存摺及印

鑑章,前往臺中南和路郵局臨櫃提領羅經財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時,於郵局行員對其進行關懷提問時,表示提款目的係為支付同居家屬羅經財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4月7日中管字第1141800227號函檢送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況且,被告既然抗辯羅經財係基於慰勞之意而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勞退金贈與等情,則在該筆勞退金於113年10月18日入帳時,羅經財已經出院在家療養,若羅經財果真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大可由羅經財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親自提領後贈與被告,以免日後羅經財之子女不認同其意願而與被告衍生衝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係持晶片卡委託他人陪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臨櫃辦理大額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行徑已然可疑。甚且,羅經財在獲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更徵羅經財並無將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贈與被告或交由被告任意取用之意思。

⑻從而,依據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羅經財生前有將系爭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自由提領運用以供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亦無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42萬元而受有利益,致羅經財受有前開財產損害等情,即屬有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另就被告主張以其自100年至114年之期間支出羅經財生活費用41,422,832元行使抵銷部分,依據證人A03、A05、A04前開證述,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羅經財支出前開生活費用之情,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前開代為支付羅經財生活費用之債權可供抵銷,則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1項、第544條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1 113.10.1 16:39:47 20,000元 卡片提款 臺中南和路郵局 (局號002145) 2 113.10.22 14:59:06 10,000元 卡片提款 臺中東興路郵局 (局號002136) 3 113.10.30 15:29:03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4 113.10.30 15:30:26 4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5 113.11.24 16:36:21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6 113.11.24 16:37:40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7 113.11.27 12:55:29 1,000,000元 提轉存簿 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2145) 8 113.11.28 20:03:20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9 113.11.28 20:04:40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局號002128) 10 113.11.28 20:09:58 3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1 113.11.29 21:10:58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2 113.11.29 21:12:27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局號002128) 13 113.11.29 21:14:31 3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4 113.11.30 18:16:17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永隆郵局 (局號002157) 15 113.11.30 18:37:17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6 113.12.1 15:24:22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7 113.12.1 15:25:46 6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8 113.12.1 15:27:23 30,000元 卡片提款 大里內新郵局 (局號002128) 19 113.12.2 13:29:31 600,000元 現金提款 臺中南和路郵局 (局號002145)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