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廖于禎律師被 告 林巧惠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1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提出第1項所示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告為前開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7、181至182頁)。其追加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顏秀麗(112年10月22日已歿)所有,林顏秀麗前與其三子即原告、訴外人林炎煌、林吉宏討論後,同意由原告出資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兩幢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以原告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屋。林顏秀麗於111年5月10日至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聽取建築師說明及辦理手續,並於同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後因申請書文字修正,修正及清稿完成後,於111年8月3日再次列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林顏秀麗授權原告用印申辦建築執照及併案辦理屋頂樹立廣告雜項執照,並由宋盛榮建築師以林顏秀麗於111年8月3日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111年10月5日111中都建字第1970號建造執照、111年10月5日111中都拆字第00436號拆除執照。林顏秀麗已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新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認原告與林顏秀麗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借貸期間至原告興建之房屋達不堪使用或經拆除而使用完畢為止。詎林炎煌在原告申請完成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後,煽動林顏秀麗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下稱前案訴訟),被告為林炎煌之女、林顏秀麗之孫女,且前案訴訟中林顏秀麗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介紹進而委任代理,被告對於林顏秀麗曾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系爭土地恐有使用借貸爭議明顯可得而知,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0日,自林顏秀麗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目的顯係在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坐落於第1項所示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1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提出第1項所示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告為前開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林顏秀麗簽立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出於對原告之信任,信任其所稱可代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於同址興建房屋,並不瞭解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會遭解讀為「無償借用」。林顏秀麗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係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具有其效力,第三人不當然受其拘束,縱認林顏秀麗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得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顏秀麗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林顏秀麗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子,長子為林炎煌、次子為原告、三子為林吉宏;被告為林炎煌之女兒。
㈢原告以林顏秀麗之名出具之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3日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111年6月8日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據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111年10月5日111中都建字第1970號建造執照、111年10月5日111中都拆字第00436號拆除執照;上開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為原告,拆除執照之起造人為林顏秀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林顏秀麗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被告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是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觀建築法第30條規定即明,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及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主張其與林顏秀麗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原告若與林顏秀麗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行政效力,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合建契約之合意等均有可能,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遽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觀諸111年5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記載:「茲有林俊宏,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2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業經林顏秀麗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75頁),及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林俊宏,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2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業經林顏秀麗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屋頂樹立廣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僅能得知林顏秀麗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以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之用,並無建造完成後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原告與林顏秀麗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⒉另原告主張林顏秀麗在與原告、林炎煌、林吉宏之家庭會議
,及在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均未提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原告興建成本應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迄至後續對原告提其前案訴訟時,亦未向原告討取費用,且原告與林顏秀麗位至親關係,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自無可能另外收取對價,得以推知林顏秀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查:縱認原告因林顏秀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興建房屋建造完成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而不得任指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惟此與房屋建造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尚屬二事。依原告主張林顏秀麗與原告、林炎煌、林吉宏討論後,同意以原告為起造人,出資興建新屋,並將新屋以店鋪方式先行出租提高價值,待時機得宜後,由原告自出售價金中取回興建房屋之成本、林顏秀麗取回土地價金,其餘由林顏秀麗與原告、林炎煌、林吉宏共同分潤(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人林吉宏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收到都發局函文後,林顏秀麗有找我們三兄弟商量,當時林顏秀麗主張重建,林炎煌不贊成,林顏秀麗叫原告出錢蓋房子,111年5月10日我有跟林顏秀麗、原告去建築師事務所,去之前就已經看過建築草圖,知道要用原告之名字蓋,由原告出錢;111年5月10日在事務所大概待半個小時左右,林顏秀麗的印章是原告跟林顏秀麗拿出來的,蓋章之前,建築師有跟林顏秀麗說明今天用印的內容,林顏秀麗和我們三兄弟討論,林顏秀麗同意要拆掉舊房子跟蓋新的房子,被告先扣除拆屋、建屋的成本後,剩下利得才是我們四人均分,原告是以自己的房子去抵押借錢,借錢支出的利息也算是原告的成本等語(見前案卷一第323至333頁),則以興建完成之新屋將來出售後得款,扣除原告支付之拆屋、興建房屋成本,及林顏秀麗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金後,餘款應由林顏秀麗與原告、林炎煌、林吉宏4人均分觀之,實難認為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僅有原告1人所得主張,原告以林顏秀麗於前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過程中,未提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認原告與林顏秀麗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貸期間至原告興建之房屋達不堪使用或經拆除而使用完畢為止之使用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㈡縱認原告與林顏秀麗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甚明。又原告既尚未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而應使被告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之問題,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等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及將設置在使用借貸土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告為前開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人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