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被 告 徐浚愷即徐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給付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5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原告(更名前: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8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止,約定利率為14.25%,自借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5月17日後即未正常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被告於97年1月後又繼續繳款至110年6月8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1-21、41-44、53-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