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田佳羚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蕭凡森律師被 告 許靜宜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前配偶邱瑜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內休息。
同日晚間19時許,被告偕同5位不明人士,闖入伊居住之公寓,守在伊住處房門外,待邱瑜開門出去後,伊及邱瑜旋即遭帶往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店(下稱系爭商店)協商。嗣邱瑜簽署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去,徒留伊單獨面對被告及5名不明人士。被告與其中3人圍坐在伊周圍,並要求伊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告知「若拒絕簽署,將常常派人來門口站崗,並會不定時向伊家人慰問」等語,伊考量被告知悉伊住處,以及家人安全受脅迫,復受制於被告及多名訴外人在場之情勢,僅能聽從簽立。伊遭被告脅迫而違背自身意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書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利用伊遭遇此急迫情狀,欠缺處理該紛爭之經驗,且面臨類似設局之情況,又深怕家人人身安全受威脅而無從反抗,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00萬元,顯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金額至20萬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
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20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邱瑜於114年1月8日在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伊於原告住處外親自聽聞,絕非原告所稱僅有休息。待邱瑜步出房門後,伊稱欲與邱瑜及原告協商,而當時伊僅與1名女性友人在場,另伊獲悉原告與邱瑜為性行為時,伊已聯繫A01律師到場擬定協議,A01律師亦僅與事務所助理至系爭商店等候,而伊與1名女性友人、原告及邱瑜一同步行至系爭商店,並無原告所稱偕同5位不明人士脅迫之事實,倘若原告不願意一同前往大可拒絕。且伊先與邱瑜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可自由行走,亦可使用手機,若原告無意願洽商和解亦可離去。嗣伊與原告協商過程中,亦僅有兩造、律師及律師助理,伊或律師、律師助理未曾有任何脅迫情事,伊更未稱「若拒絕簽署,將常常派人來門口站崗,並會不定時向伊家人慰問」。原告於協商中更提出分期付款之條件,伊當時心軟而同意,並同意長達13期之給付期限,且系爭和解書係由A01律師繕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律師在場見證,絕無原告所述強暴、脅迫或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為之情事。又原告與邱瑜早於110年間即發生婚外情,伊當時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而圖家庭和解,故與原告協商,希冀原告與邱瑜分手,並擔保不會提出任何訴訟請求,更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僅希望原告成全伊家庭和諧。詎原告收受50萬元後,並未兌現承諾,仍屢次與邱瑜為性行為,原告對伊欺瞞、毀諾,最終導致伊與邱瑜離婚,家庭、婚姻因而破毀,輔以原告已收受50萬元現金,可見系爭協議書金額並無過高而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邱瑜於100年4月12日結婚,於114年1月10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原告與邱瑜於114年1月8日在原告住處休息,同日晚間19時許
,經被告至原告住處發覺上情後,兩造及邱瑜即至系爭商店,由兩造以原告與邱瑜妨害家庭,侵害被告權益為由,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2月17
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㈤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0),及其上同段16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原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爭點: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脅迫所
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若前項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急迫、輕率,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金額至2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事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效力均仍有效存在置辯。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及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經查,被告與邱瑜於100年4月12日結婚,於114年1月10日協
議離婚,而原告與邱瑜於114年1月8日在原告住處休息,同日晚間19時許,經被告至原告住處發覺上情後,兩造及邱瑜即至系爭商店,由兩造以原告與邱瑜妨害家庭,侵害被告權益為由,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原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和解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認定。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受制於被告及多名訴外人在場之情勢,且遭言語恫嚇而違背自身意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2頁)。然觀諸各該照片可見原告標示「盧律師」「律助」「被告」「被告友人」,核與答辯意旨所稱協商過程僅有被告與1名女性友人、律師及律師助理在場等情相符。又觀諸各該照片可見原告自然坐在座位上,且與鄰桌亦保持開放距離,復對照各該照片,亦可見曾有更換座位之情況,渠等相處尚稱平和,未見在場有人持有具攻擊性物品,足使原告有何受制或驚恐狀況,尚無有形暴力之行使或有原告所指遭脅迫之情況,難認原告人身自由有受拘束樣態。考及系爭商店為公開場合,且兩造協商時間為19時24分許,並非毫無人潮往來,已難認原告於協商時有無從對外求助之困難。
⒋證人即到場律師A01於本院證稱:伊當天經被告通知至系爭商
店,伊僅有與律師助理一同到場,被告則與1名女性友人到場,當天並無5名黑衣人士在場對原告脅迫之情況。系爭和解書是伊草擬的,當時被告很生氣一開始說想要的金額是200萬元,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原告沒有爭執侵害配偶權的事,只有一開始爭執金額太高了,並表示其沒有能力一次負擔這麼多錢,希望被告可以給她分期。伊跟被告討論,看是否能夠考慮讓原告分期,伊有告知雙方和解的好處,及由法院判的話,大約就是幾十萬,最後被告考慮後,才同意讓原告分期給付。兩造協商過程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中間的過程大致上就是在協商金額及分期內容,協商時沒有發生衝突,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不簽將常常派人來門口站崗,不定時向原告家人慰問」等言語,且當時有店員在場,也有很多客人來來去去。伊也有跟原告說明和解書的內容,也告知原告可以拒絕簽和解書,想離開也可以離開,並跟原告逐條解釋系爭和解書,也有解釋因為原告要求分期,所以才要求原告簽本票,另告知原告本票可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當時滿正常的,沒有害怕、恐懼的情況,還認為和解金額太高不想要簽,但原告最後是選擇簽和解書。伊在兩造協商時在系爭商店將內容繕打在電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再列印由兩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商店協商時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原告如有受脅迫與被告和解之情事,焉有不趁確認和解條件之過程求救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在違反自身意願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已難採憑。至原告另以系爭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自行將系爭商店內鄰桌各自使用手機之男子註記「徵信社?律助?有提供飲料」(見本院卷第82頁),主張受有人數壓迫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經證人A01證稱:伊沒看過該2名男子,此並非協商時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兩造協商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已未見該2名男子(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僅為鄰桌消費之客人,原告以此主張受有多名人士脅迫,難以採信。
⒌綜合證人A01證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於商談過
程中,並無表示欲離開現場,亦無不願意商談或拒絕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並可協商金額及提出分期給付條件,且亦由律師到場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前,逐條解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內容及權利義務,一一向原告確認,並告知有權利拒絕簽署並離開。足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到限制,亦有充分抉擇及考慮之機會,亦可不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拒絕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難認原告有受到被告之脅迫。參酌原告並未即時向在場之系爭商店店員或客人求援等情,且迄今均未報警提告,自難僅憑原告前述空言主張即認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言語恫嚇之脅迫行為,其抗辯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減輕其給付金額至20萬元為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因此,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再者,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有二,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二為顯失公平。前者泛指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而不包括身分行為。後者為暴利行為之核心要件,主要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之前配偶邱瑜於114年1月8日晚間一同在原
告住處而侵害被告配偶權,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而由系爭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兩造與邱瑜於同日19時24分許已在系爭商店,並非精神狀態不佳之時點。參照證人A01證稱協商過程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且原告並無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原告於該協商期間內,分別有向系爭商店店員、客人求援之機會,亦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取得聯繫之情事。又協商時亦非時值深夜,並非無充分時間思考之時間及能力,亦非不得選擇他日再議,並無非於當時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足認原告並無任何「迫切需要」之情形。復參之原告自陳:伊知悉伊月薪數額,伊於協商時用計算機算一下,伊無法負擔200萬元,所以要求分期,伊想要減低金額或延長分期,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A01證稱原告要求分期,而被告原先不同意,經協商後始同意等情相符。可知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時,尚能提出自己要求之條件與被告為磋商,且最後被告就其原提出之條件為退讓,而與原告達成原告分期給付金錢,被告則拋棄對原告因本事件所可提起之一切訴訟之和解條件,並非獨厚一方,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協商能力,並無「顯然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情形。又原告為87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助理,並於109年間已工作迄今(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歷,縱一般人少有侵害配偶權被查獲之經驗,然平面及電子媒體時有侵害他人配偶權賠償若干之新聞,原告依常情應有所見聞,且協商當時,原告可向系爭商店人員、客人求援,並經證人A01說明和解書的內容,並可以選擇拒絕簽和解書及自行離開,並無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繫,非無管道獲知和解金額之資訊,原告既願以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與被告和解,當有其考量之動機,尚難認原告係在「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更難認被告係暴利行為。
㈢原告與被告前配偶邱瑜至原告住處同處一室,顯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其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當場發現,經協商後兩造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且和解條件原告雖需給付金錢,但被告亦拋棄其得提起之一切訴訟權,兩造各取所需與仔細考量後果,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和解書內容既載明係「懲罰性賠償與道德上義務」之約定,因賠償並無固定金額,因人而異,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兩造既已歷時約1小時之協商,被告終已就其原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退讓、並同意讓原告就和解金額為分期給付,當無過苛或難以支付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暴利行為,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從而,原告訴請減輕其給付至20萬元,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亦非被告乘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發,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而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仍對原告保有系爭本票債權,而有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A02 114年1月8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