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林啓丞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洪萱芸被 告 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孟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轄民權金(星)鑽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林孟祥原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民國114年2月22日民權金(星)鑽大樓(下稱系爭社區)11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4年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林孟祥亦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林孟祥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社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數不足而不成立,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否認,則因系爭區權會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的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原告亦不能提起他訴訟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為訴外人柯曉雯所召集,惟柯曉雯並非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柯曉雯應屬無召集權人,應認系爭區權會不成立,所提議案、決議全部無效。又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載明「區分所有權人出席28位(區權人8人、1位委託出席、19委託書)」,惟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9日當時共計有43位區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受委託出席之人僅能受8人委託出席(計算式:43位×1/5),故其餘委託之11人出席數應不予計算,則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應僅有17人(計算式:28位-11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之開議標準,則系爭區權會應不成立而自始不存在,其所為之議案、決議亦全部無效。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轄民權金(星)鑽大樓於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乃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柯曉雯召集,且柯曉雯為系爭社區9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如原告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影
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至60頁)。又按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業經法定程序選任柯曉雯為系爭區權會召集權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社區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資料,可見雖有系爭社區於109年報請准予備查柯曉雯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3至289頁),惟依其中被告所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決議柯曉雯之任期為109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底(見本院卷第261頁),則柯曉雯於111年2月底以後有無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選任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而於系爭區權會112年6月間召集時具有召集權,顯屬有疑。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2款分別明訂:「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由區分所有人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暨委託書,其名冊(簽到簿)所載「本人出席」為5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核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28位(區權人8位,1位委託出席,19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8人,二者相互歧異,已難逕認何者為真。另查,由上揭委託出席授權書所載代理人(受託人)以觀,除有其中1份委託人所委託之代理人欄空白(見本院卷第189頁)之瑕疵以外,另有15位區分所有權人均委託柯曉雯代理出席(見本院卷第157至183、187頁),而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社區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各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有無依上開規約提出委託書等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1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不給閱卷),則柯曉雯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15人已超過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五分之一即8人(計算式:41人÷5=8.2人),違反前揭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所訂受託人不得代理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五分之一出席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代理出席超過該比例上限部分不予計算,縱使加計前揭「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所載本人出席數較高之後者即8人計算,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人至多應僅有16人(計算式:8人+8人),不足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所訂應由區分所有人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即最低應有21人【計算式:41人×2分之1=20.5人】出席),依首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區權會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轄民權金(星)鑽大樓於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