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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劉素芬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 卓義騰

洪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原告於113年間發覺甲○○之行為有異,多次詢問甲○○是否有外遇,甲○○均矢口否認。詎於114年2月21日原告無意間看到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乙○○之對話,對話中甲○○稱呼乙○○為「老婆寶貝」、「親愛的」,且2人除互稱老公老婆,亦有談及親吻、抱抱及露骨之性愛親暱內容,甲○○甚至傳送多張裸照予乙○○,並表示想發生性關係,甲○○更於114年2月9日即已預定情人節之飯店,欲與乙○○共度情人節,嗣被告2人確於情人節當日出遊,並於情人節後有回味該日性愛之對話,又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中亦可見,渠等前已多次相約出遊並有合意性交之事實。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互動之親密程度,顯然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及朋友互動範圍,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甲○○部分:原告與甲○○於113年下半年即已有離婚之共識、並協議財產之分配,僅因雙方仍在上班,始因此耽擱而未積極處理。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原告所竊錄,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並涉及妨害秘密罪,並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指稱被告2人為情人關係亦非事實,被告2人於情人節該日相約同遊,甲○○因左腳踝長期運動傷害無法長時間走路,方會事先安排汽車旅館休息,被告2人並無發生性行為,至被告2人之LINE對話中關於性愛之言論,實為甲○○為避免性功能退化,而以此方式為想像刺激並表述內心苦悶等語。

二、乙○○部分:甲○○告知伊已離婚,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甲○○尚有婚姻關係,且被告2人僅為聊得來的朋友,LINE對話紀錄中之諸多親密對話均為甲○○單方傳送,伊僅當作成人間之玩笑而不以為意,並未認同,亦無回應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甲○○固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取走其手機查看其LINE對話內容,並又擅自登入原告筆電之LINE程式而竊錄該些對話內容,侵害其隱私權,故原告非法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21至37、121至178頁之翻拍照片)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姑不論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未經其同意取用其手機並使用電腦,已難認定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甲○○權利之情事。況縱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事前未獲甲○○同意,然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涉及強暴、脅迫或其他顯著違反公序良俗方法之情事,則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無違,且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甲○○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縱使原告係未經甲○○同意即翻拍甲○○之電腦中LINE之通訊內容,其目的、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甲○○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應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21至178頁),核諸卷附LINE對話截圖照片所示被告2人於114年2月8日至20日之對話,甲○○於LINE通訊中係稱呼乙○○為「老婆」、「老婆寶貝」或「親愛的」,並以「老公」自稱,被告2人亦會頻繁相互分享、關心彼此之日常生活,以及傳送飲食、自拍照予對方,且於通訊內容中,甲○○更屢屢傳送其裸露之性器官照片予乙○○,並有諸多涉及性行為之露骨言詞,諸如:「人家都在回想我們一起纏綿悱惻的愛撫及礁溪第一次跟老婆寶貝真正緊密結合,在裡面溫存的回憶」、「一直在想著今天弟弟用力抽插妹妹的情形呢!」、「好想跟老婆寶貝親密愛撫,然後甜蜜的愛愛哦」、「弟弟要進進進出出,在裡面和妹妹一起感覺彼此的情慾交流」、「人家每天都嘛想著要舔吻妹妹呢」等,另由被告2人之LINE通訊內容亦可見,渠等於情人節當日確有共同出遊之合照、入住汽車旅館拍攝房內照片,甚至於事後討論發生性關係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3頁),足見被告2人間之交往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㈢乙○○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是甲○○單方傳送,伊僅當

作成人玩笑而不以為意云云。然甲○○之上開言詞尺度之大,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開玩笑尺度,且若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甲○○豈會如此頻繁傳送其裸露私密處之照片?如被告2人並非具親密關係,甲○○上開露骨言詞及傳送裸露私密處照片之行為,必難為乙○○所接受,勢必會加以制止,然乙○○不但從無任何制止之言詞,反與甲○○為極頻繁之通訊聯絡,甚至相約出遊、相偕入住汽車旅館等親密戀人所為之行為,乙○○上揭所辯,實難採憑。至乙○○辯稱伊並不知悉甲○○尚有婚姻關係等語,並提出其與甲○○間於113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中乙○○與甲○○雖曾談及「你不就是這樣才離婚」、「你們離婚時,財產怎麼分」等語,然該對話之時間點實係被告2人剛認識之初,此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是於乙○○自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之初,或許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但乙○○嗣後已與甲○○成為臉書好友,此有原告所提出其子查詢甲○○臉書好友名單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甲○○臉書之個人資料中關於「感情狀態」之記載為「已婚」,此亦為加入臉書好友之時應可查悉之內容,堪認乙○○應已知悉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乙○○所辯殊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2人既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往

來,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洵堪採憑。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老師,月薪約4萬餘元;甲○○為大學畢業、前為公職人員、現已退休、已一次性領取退休金、現無薪資收入;乙○○為大學畢業、擔任薦任九等公務員,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2人有如上所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均於114年4月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