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易嘉璟被 告 高培芯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1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107年3月12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原名易琬庭)於111年3月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11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蔡耕有時,因其要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願買受,因個資保護相關規範,原告無法找到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代償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25,815元加利息1,595元(合計627,410元),於112年12月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1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配偶顏忠明之母親謝桂梅所有,後移轉謝桂
梅女兒顏莉家的兒子黃子萁,後續而借名登記原告(贈與原因移轉) ,後再移轉回謝桂梅名下,再贈與黃筱棋(黃子萁之胞姊,原告之同性別男女朋友關係),再贈與原告,後原告出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該贈與行為乃附有負擔即應清償貸款債務之贈與,原告本應承受。
㈡謝桂梅配偶顏雄常死亡後,顏莉家子女要求謝桂梅給付100萬
元及要求移轉系爭房地,謝桂梅以系爭房地借貸10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為償還義務人,實質上被告並無任何貸款後取得借貸金額後並積欠債務。
㈢黃筱棋與原告共同為詐騙行為,於113年5月初謊稱經營糖鋪
生意,預期獲利豐厚,邀請訴外人劉映如及姪子劉佳維投資,後提出其偽造113年5月27日以其經營之「甜滋滋糖鋪」與負責人張朝林之「上品麵包坊」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廣告單及偽造上游供貨商為證其上下游經營關係,劉映如及劉佳維於113年5月28日匯款892,422元、113年8月20日現金給付70萬元予原告並簽收。原告與黃筱棋再於113年11月7日稱有進貨且出貨訴外人上品麵包坊,並提出偽造英展糖業有限公司、輝煌食品有限公司、詠糧實業有限公司之領款收據、及偽造出貨上品麵包坊之證明以取信訴外人劉映如,而給付共計112萬元整。後經劉映如及劉佳維求證上品麵包坊負責人,始知悉受騙。
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協議返還劉映如1,243,280元並簽立本票
擔保,而協議過程中原告要求當時男友劉佳維同為擔保人及清償債務人負擔621,640元,後經原告母親A02清償621,640元,而劉佳維卻無端承受621,640元債務及擔保。原告為免除自己刑事風險,主動邀請劉映如委任律師提告,將其刑事責任完全推給服刑中之黃筱棋。
㈤原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為所有權人,自無權源要求被
告因其清償銀行債務而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出賣不動產為清償,並無經過被告同意,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不得為主張不當得利。
㈥本件並無任何管理關係,應認無無因管理之適用而請求管理
之必要費用支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其為債務人,向新光銀行借款130萬元
,以謝桂梅為擔保物提供人,於107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光銀行於107年3月13日撥款13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以前開帳戶清償每期貸款,由原告於112 年12月4日清償剩餘本金625,815元及利息1,595元為全部清償,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日由黃子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耕有。
㈢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剩餘本金625,815元及利息1,595元,共計627,410元,並經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有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收回收息憑證、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41、138、167、1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代償新光銀行剩餘本金及利息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然被告就原告得否主張返還代償款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0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5日,由黃子萁以贈與為原因,聲請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3日)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足認原告主張前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為黃子萁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原告,該負擔即為原告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云云,然被告就此等負擔之存在,未能提出任何附負擔贈與之契約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佐證資料,僅以片面陳述為之,自難動搖上開已登載於系爭房地權狀等地籍建物資料所示之權利移轉事實,亦無從據以逕認其抗辯為真。即令從寬推認本件贈與確屬附負擔贈與,依民法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法理,原告是否依約履行清償貸款之負擔,僅影響贈與人黃子萁得否請求原告履行或依法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屬贈與人黃子萁與受贈人即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問題;在贈與未經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返還予贈與人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物權狀態,仍屬完全有效,依法自得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包括出售在內),第三人並不得以前開債權性質之負擔關係,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附負擔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本負有清償義務,故其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洵屬混淆債權關係與物權效力之評價,於法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非利害關係人,被告就
原告之清償有異議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雙方曾就借名登記之成立、範圍、出資來源或管理處分權歸屬等要件之具體證據,例如書面合意、資金流向資料、稅務申報紀錄、財產使用控制事實或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交易過程、權利行使或財產處分歷程中,理應留存相當跡證,然本件均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即難認其所辯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從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仍應依其登記外觀予以尊重與認定,原告自得以其登記權利人身分,主張與系爭房地具有實質利害關係。被告上開抗辯,顯乏依據,殊不足採。⒊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需以合意為之,且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尚須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使生效力。本件被告係系爭貸款借款人,此有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戶專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貸款原屬由被告負債務人地位。被告抗辯債權人與原告間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其已非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云云,然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承擔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且該債務承擔業經債權人承認而生對外效力等要件,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契約文件、銀行承認紀錄或其他足以證實債務承擔成立並生效之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確認被告所謂債務承擔業經債權人新光銀行或原告承認而同意免除被告債務,核與前開所述債務承擔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實乏所據,難予採信。被告仍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乙情,堪予認定。
⒋基此,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
債務,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謝桂梅所有,後移轉給黃子萁,黃子萁於111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耕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第111至133頁),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足使原告應替被告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清償被告借貸之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25,815元及利息1,595元款項,並經新光銀行於翌日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復有原告所有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收回收息憑證、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
41、138、167、169頁),足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剩餘本金與利息,使被告免於清償對新光銀行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之給付與利益移轉,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12年11月22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耕有,倘若系爭貸款未能繳清,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法塗銷,勢必影響原告與訴外人蔡耕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進度,縱未出售他人,亦有可能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足生重大權利風險。是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順利完成,及避免系爭房地後續遭受不利益處置,而代為清償債務,顯係基於自身對系爭房地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清償行為。再者,第三人基於自身法律上利害關係,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免除清償負擔,其所受免責利益,倘無法律上原因,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627,410元之貸款本息而免負清償義務,核屬已受利益而無對價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不當得利。
⒌被告另以原告逕行提前代償行為屬「強迫得利」,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云云。然「強迫得利」之成立,須以受益人於違反真意、且因此陷於法律上不利益為前提;倘第三人之給付僅係消滅債務,使債務人免負清償義務,而未造成任何額外負擔,則難謂屬被迫接受不利給付之情形。又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並非僅就某一財產標的客觀價值變動而為判斷,而應如學理所揭示,係以「是否受有利益」為核心,並須結合受益人之主觀經濟計畫及其整體財產狀況加以評價。亦即「是否得利」並非單憑客觀市價之增減所能決定,而應觀察該利益是否真能納入受益人之經濟生活與財產配置計畫(參照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287至288頁)。縱令形式上存在債務減輕、價值增加等客觀變動,倘與受益人既存財產運用計畫相契合,且並未使其陷於不利益狀態,即難謂屬違反其真意而強加之利益。本件依卷內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均按月分期繳納貸款本金與利息,並無怠於或拒絕繳款之情形,足認其主觀經濟計畫係以持續清償、終局免除該負債為目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貸款另有相反之財產配置或清償策略,例如計畫轉貸、展延、放棄清償或以他途處理債務等,則從被告整體財產狀況與其既有財務計畫衡之,原告提前清償所生之結果,實係加速實現被告原本即欲達成之債務免除狀態,並未扭曲或破壞其經濟計畫,更未造成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反之,被告因而即刻免除未償餘額本息,其財產負擔減輕、可支配利益增加,自屬真實經濟利益之獲得,尚難以「強迫得利」為由,否認利益存在。再者,本件被告亦未證明其曾於原告清償前明確拒絕,或因該清償而蒙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逕以原告提前繳清系爭貸款,即屬迫使被告得利,顯與不當得利之法理不符。從而,原告提前清償系爭貸款,固係基於自身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但其結果使被告免除債務負擔,屬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屬強迫得利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納。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保有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利益之正當性,
自屬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原告之前揭代償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及該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貸款所受之利益627,410元。
至於原告其餘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有利判決,自毋庸再予詳加審究。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系爭不當得利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已於114年1月16日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41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