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林哲群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告 賴永明
劉廷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78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78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本金新臺幣1,78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債權額比例被告賴永明二分之一、被告劉廷峻二分之一,且原告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約定利息,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13日止,若債務人違約並應再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萬元,原告並簽立到期日未載、發票日110年12月14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14日止,原告已經清償本金及利息,僅剩本金1,784,200元尚未清償,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原告債權為4,498,852元,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232)及其上同段10950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揭約定利息顯然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僅得按週年百分之16請求,而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到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而約在週年利率百分之1、2間,前揭違約金數額與被告實際損害相差懸殊,顯有過高之情形,自得酌減至相當數額。又被告迄未提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還款所造成之具體損害為何,原告已經支付超過本金200萬元之利息,實無能力再負擔如此鉅額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因此超過1,784,200元之利息債權、本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逾1,784,200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逾1,784,20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第二項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1,784,200元,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第二項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1,784,200元,其違約金逾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範圍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面額合計逾1,784,200元債權不存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約定利息至112年5月14日,系爭借款本金餘1,784,200元未清償,之後之遲延利息均未給付,系爭借款就本金1,784,200元部分自1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按本金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債權,均未有任何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由,上開權利自然仍存在,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毋庸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債權額比例
為被告賴永明二分之一、被告劉廷峻二分之一。原告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約定利息,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13日止,若債務人違約並應再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萬元,上開違約金及賠償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約定及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⒊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他項權利部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411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3號、113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均已確定。
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應按被告賴永明二分之一、被告劉廷峻二分之一之債權額比例給付被告賴永明、劉廷峻二人共2,784,20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1,784,2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罰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25號,股別:
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⒍截至112年5月14日止,系爭借款本金剩餘1,784,200元未清償,之後之遲延利息均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自1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按本金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二人對原告請求金額逾1,784,2
00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逾1,784,200元債
權、利息債權、懲罰性違約金逾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範圍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合計逾1,784,200元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本票債權於超過1,784,200元部分均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至112年5月14日止,嗣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借據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是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784,200元,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借據約定:1.利息:借款期間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2.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3.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4.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本件兩造將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與具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併列,是本件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借款於117年12月1日到期,每年應給付18%之利息予被告,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起未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兼衡酌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及被告如得如期取償後轉貸他人至少能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1,784,200元及自112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100萬元之違約金,超過前揭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784,200元,及按1,784,2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00萬元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揭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前揭債權超過本金1,784,200元,及按1,784,2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00萬元之違約金之部分既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就超過本金1,784,200元,及按1,784,2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金1,784,200元,及按1,784,2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00萬元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超過前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一: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 2655地號 10950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0年正興登字第051510號 登記日期 110年12月16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賴永明 債權額比例 1/2 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清償日期 117年12月13日 利息(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違約金 按本金百分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哲群,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32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哲群 ㈡抵押權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 2655地號 10950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0年正興登字第051510號 登記日期 110年12月16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劉廷峻 債權額比例 1/2 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清償日期 117年12月13日 利息(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違約金 按本金百分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哲群,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32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哲群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4日 未記載 2 11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4日 未記載 3 11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4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