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黃○○送達代收人 江欣怜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邱○○於民國90年5月19日結婚,並於92年時產有
一子,雙方於臺北共築家庭。直至103年訴外人邱○○受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於107年起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公司均址設臺中市,而當時原告與婚生子女住在北部,一開始訴外人邱○○係每日搭乘高鐵往返通勤,嗣訴外人邱○○向原告表示公司將不負擔其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後,訴外人邱○○於工作日時均會住在購置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1,只有假日會返回北部與家人團聚。詎料訴外人邱○○於113年6月16日死亡,原告在整理訴外人邱○○身後之物時,意外從其手機通訊軟體及雲端硬碟相薄中發現訴外人邱○○與被告之大量共同出遊照片及親密對話,始發覺訴外人邱○○與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有親暱互動、共同出遊、從事性行為之不正當來往,且被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並持續與訴外人邱○○有親暱互動、共同出遊,具體情節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邱○○發生
長達至少7年之婚外情,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邱○○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產下一子,被告作為原告婚姻之第三者,其破壞原告之家庭、取代原告作為訴外人邱○○妻子地位之企圖昭然若揭,原告作為訴外人邱○○之糟糠髮妻,自始至終皆被被告與訴外人邱○○蒙在鼓裡,至訴外人邱○○死亡後,原告於事前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邱○○已行夫妻之實長達7年,迄今每當回憶起上開照片與對話時,均仍深感痛心、難堪,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邱○○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曾發生性行為,並
生下一子,但被告不知訴外人邱○○為有配偶之人。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並非原始資料,原告亦自承該等對話記錄係經匯出成文字檔後擷取,而文字檔可經加以編輯、增删或修改,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附表所列被告與訴外人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因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無法對應原告所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
㈡依被告之身分、資力等情狀,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日期係自106年2月至同年11月間,且原告自承其得以查看訴外人邱○○手機通訊軟體及雲端硬碟,並能掌握被告之任職單位,原告亦稱其106年2月於相簿「發現」等語,則原告早於106年2月時即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迄原告於11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邱○○於90年5月19日結婚,訴外人邱○○於113年6月16日死亡。
㈡訴外人邱○○於107年1月17日起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亦自107年1月17日起任職於○○公司。
㈢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邱○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3月間生下一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邱○○有無附表所示之行為(除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之外)?㈡被告與邱○○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期間,是否知悉訴外人邱○○為
有配偶之人?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2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訴外人邱○○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3月間生下一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係有配偶之人,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邱○○於106年11月5日、6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家庭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0至89、109至184頁),惟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邱○○係有配偶之人,並爭執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時,自應適度減輕遭侵害配偶權一方之舉證責任。⑵本件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5日、6日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性質上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原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係訴外人邱○○之手機以LINE對話紀錄匯出並備份在雲端硬碟,原告從訴外人邱○○之雲端硬碟下載等情,參酌訴外人邱○○已死亡,且被告與訴外人邱○○之LINE對話紀錄,具有隱密性且易於刪除而滅失,自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⑶觀諸106年11月5日、6日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見本院卷四第60至89頁),(106年11月5日)被告(○○)稱:我到家了...只有我弟在...他還在懷疑耶...我姐回了...一個要媽媽手冊,一個要產檢紀錄...我叫我姐幫我坐月子...我弟說我去做人工的..我姐夫猜是你、說對你印象不錯...。訴外人邱○○(○○)稱:「我老婆壞漂亮可愛的」...我是總經理...去澄清沒副總...那我的身分妳要怎麼說呢...(106年11月6日)被告稱:老公,我今天早上被轟炸...講一堆,果然女人很會講...我大姊和我二姐啊...我今天有問說要不要搬出去...。訴外人邱○○稱:他們猜到我的身分是嗎?...我必須要去面對的,她們知道我已婚身分吧...。被告稱:我沒說,但有猜到,哈哈...。訴外人邱○○稱:不過你弟的問題我可先對妳回答,我會負責到底的等情。
⑷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家庭群組微信對話紀錄之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觀之該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84頁),被告稱:我預產期明年3月哦。○○稱:為什麼?懷孕?...你去做人工受孕?不然怎麼都沒提到孩子的父親(該對話頁面上方顯示LINE/現在/○○/邱○○:「我老婆壞漂亮可愛的」)...他會對妳負責對吧。劉妍鈴稱:姊夫說,是不是副總,姊夫說印象不錯...他已婚還是離婚了...坐月子簡單,我也可以帶小孩,叫孩子的爸出錢...你有沒有去產檢...媽媽手冊拍來。被告稱:我要先搬走嗎?○○稱:
不用吧。劉○○稱:不用吧,懷孕不能搬家等情。經核該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告知家人其已懷孕,家人詢問被告是否人工受孕、有無媽媽手冊或產檢紀錄、討論坐月子、搬家等事宜,並猜測生父之身分、職稱、婚姻狀態,及詢問生父對被告懷孕一事是否負責等情,與106年11月5日、6日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對話時序、內容相互呼應且吻合;佐以該微信對話紀錄頁面上方即時顯示106年11月5日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中「訴外人邱○○稱:我老婆壞漂亮可愛的」,堪認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5日、6日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內容應與原件相符。
而106年11月6日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訴外人邱○○已提及:「他們猜到我的身分是嗎?...我必須要去面對的,她們知道我已婚身分吧」。被告回覆:「我沒說,但有猜到」,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訴外人邱○○當時係已婚身分,顯然明知訴外人邱○○係有配偶之人。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出遊、親
暱互動等行為,已包括在被告自認與訴外人邱○○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範疇。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有如附表所示從事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固提出兩人合照及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然觀之兩人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1、27至29、51至55頁),雖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然尚無從佐證於各該特定時間兩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又被告已爭執各該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各該特定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與原件相符,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訴外人邱○
○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邱○○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被告更因此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親密行為,非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司、月收入約○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2、13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日期係自106年2月至同年11月間,且原告自承其得以查看訴外人邱○○手機通訊軟體及雲端硬碟,並能掌握被告之任職單位,原告亦稱其106年2月於相簿「發現」,則原告早於106年2月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迄至原告於114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關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其係在訴外人邱○○於113年6月16日死亡後整理身後物時,始意外從訴外人邱○○之手機及雲端硬碟相薄發現訴外人邱○○與被告之出遊照片及親密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邱○○LINE對話紀錄日期自106年2月至同年11月間,並非原告發現該對話紀錄之時間,復查被告未能就原告知悉或發現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在前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時效抗辯,自難憑採。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實 1 106年2月 與訴外人邱○○共同出遊且有親暱互動、分別於2月14日、2月16日、2月21日、2月23日從事性行為4次。 2 106年3月 與訴外人邱○○共同出遊且有親暱互動、分別於3月5日、3月18日、3月23日從事性行為3次。 3 106年4月 與訴外人邱○○有親暱互動、訴外人邱○○自承其為「○○控」,雙方分別於4月17日、4月21日從事性行為2次。 4 106年5月 與訴外人邱○○共同出遊且有親暱互動 5 106年6月 與訴外人邱○○共同出遊在飯店過夜且有親暱互動及性行為。 6 106年9月至10月 與訴外人邱○○共同出遊且有親暱互動。 7 106年11月 與訴外人邱○○有親暱互動、承認知情訴外人邱○○為有配偶之人,並揭曉懷孕。 8 107年3月 與訴外人邱○○產有一子。 9 107年3月至113年6月 與訴外人邱○○有親暱互動。 10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12日 與訴外人邱○○有親暱互動,並共同至美國出遊過夜。